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06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林蕙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16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
.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
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
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
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4年4 月20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1月8 日止,尚有新臺幣49163 元
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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