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6745號
PTDV,104,司促,6745,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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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7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楊玉茹
      楊木元
      曾金菊
一、債務人楊木元楊玉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
  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楊
  玉茹、楊木元曾金菊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
  壹仟零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玉茹於民國94年12月至99年5 月間邀同債務人楊
  木元、曾金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71,022 元,復於民國99年
  11月至101 年4 月間邀同債務人楊木元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2
  0,696 元,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楊玉茹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楊木元曾金菊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674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曾金菊、楊│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271,022元 │木元、楊玉│月1日起   │      │       │
│  │     │茹    │      │      │       │
├──┼─────┼─────┼──────┼──────┼───────┤
│ 002│新臺幣  │楊木元、楊│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220,696元 │玉茹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曾金菊、楊│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71,022元 │木元、楊玉│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茹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  │楊木元、楊│自民國104年3│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20,696元 │玉茹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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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