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62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曾順益
債 務 人 高冠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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