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6311號
PTDV,104,司促,6311,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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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潘聰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聰達於民國92年11月7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
  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 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8 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71,748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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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