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3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潘聰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聰達於民國92年11月7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
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 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8 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71,748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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