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4年度,6號
PTDV,104,勞執,6,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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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明乾
      陳幸姬
      李明佳
      沈喜豐
      温欽惠
      陳建志
      楊子人
      邱玉秀
      郭惠美
      王惠君
      王金蘭
      陳佩卿
      尤贊權
相 對 人 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民國103 年12月 10日由屏東縣政府勞工處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104 年1 、2 月份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詎相對人 於調解成立後,未給付任何資遣費,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之。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 對人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數額尚未給付,已視同全部到期之事 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104 年1 月8 日屏府勞資字 第10400454700 號函及調解記錄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編號│聲 請 人│ 金 額 │備 考│
│ │ │(新臺幣:元)│ │
├──┼─────┼───────┼───┤
│001 │李明乾 │598,756 │ │
├──┼─────┼───────┼───┤
│002 │陳幸姬 │652,896 │ │
├──┼─────┼───────┼───┤
│003 │李明佳 │1,230,437 │ │
├──┼─────┼───────┼───┤
│004 │沈喜豐 │330,459 │ │
├──┼─────┼───────┼───┤
│005 │温欽惠 │686,460 │ │
├──┼─────┼───────┼───┤
│006 │陳建志 │446,467 │ │
├──┼─────┼───────┼───┤
│007 │楊子人 │665,817 │ │
├──┼─────┼───────┼───┤
│008 │邱玉秀 │667,732 │ │
├──┼─────┼───────┼───┤
│009 │郭惠美 │460,493 │ │
├──┼─────┼───────┼───┤
│010 │王惠君 │414,934 │ │
├──┼─────┼───────┼───┤
│011 │王金蘭 │609,660 │ │
├──┼─────┼───────┼───┤
│012 │陳佩卿 │249,496 │ │
├──┼─────┼───────┼───┤
│013 │尤贊權 │31,0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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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飼料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