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0號
PTDV,104,事聲,20,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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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蔡慈仁
相 對 人 李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3 月5 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
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裁定係於104 年 3 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 不服該裁定處分,而於同年3 月24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 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 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 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 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104 年度訴字第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未 訴訟前,李桂花曾與異議人商談,異議人等均無意見,惟因 房貸未清,只得由李桂花訴請裁判分割,以受益者而言,同 案被告蔡誠峰之建地前後均無出入口,更無法出售,現已解 決困擾且可得補償款,李桂花亦如願分割土地,故訴訟費用 應由蔡誠峰李桂花分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四、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16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依相對人李桂花應 有部分3 分之1 、蔡仁政應有部分9 分之1 、蔡奇雄應有部



分9 分之1 、異議人蔡慈仁應有部分9 分之1 、鄭家榮應有 部分6 分之1 、蔡誠峰應有部分12分之1 、吳旻屏應有部分 12分之1 之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 認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系爭裁定確定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37,868元,其中依異議人應有部分9 分之1 比例計算異議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208 元(計算式:37868 ×1/9 = 4207.55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無誤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 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 程序僅在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故當事人僅得 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 錯誤加以爭執。至於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或負擔比例為何 ,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是原裁定依第一審 確定判決主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各共有人應負擔費用 ,經核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請求裁定訴訟 費用由蔡誠峰李桂花負擔,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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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