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號
PTDV,103,重訴,4,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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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楊翠屏 
訴訟代理人 楊翠蔚
      陳三兒律師           
被   告 李清智 
      張慶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複代 理 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玖仟零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清智係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受僱於被告張慶明獨 資經營之昇峰工程行(業已登記歇業),載送預拌混凝土往 來工地。嗣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被告李 清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47 號附近,因該路47號前適有訴外人陳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該處慢車道,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來 ,發現上情,遂自慢車道變換至左方外側車道行駛,被告李 清智駕駛系爭車輛沿外側快車道行駛,在原告後方以時速30 至40公里之速度而至,詎被告李清智疏未注意原告騎乘重型 機車行駛於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而未與之保持安全距離, 致系爭車輛右後側前輪擦撞原告騎乘機車後段左側引擎室上 方護罩及左側車尾,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股骨轉子下 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伸拇趾長肌腱外露35×8 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被告李清智上揭犯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被告李



清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103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李清智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㈡被告李清智因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李清智依法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李清智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張慶明,駕駛系爭車禍載送 預拌混凝土往來工地,則被告張慶明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 列損害:⑴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230 元。 ⑵醫療費用202,572 元。⑶醫療器材費用24,400元。⑷勞動 能力損失1,022,657 元。⑸終身看護費用3,558,862 元。⑹ 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以上合計6,813,721 元,原告爰於6, 367,207 元範圍內請求給付。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367,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 ,及被告李清智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均不予爭執,惟原告就 系爭車禍,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原告亦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部分,就 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5,230 元、醫療費用202,572 元及醫療 器材費用24,400元部分,被告均同意給付,惟就勞動能力損 失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僅喪失30%之勞動能力,而非全部喪 失,另終身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僅願意給付1 年之看護費用 其餘則不同意,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請求 酌減為8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84 頁及背面),並有 原告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3 、4 頁)、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 決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7頁、第130 至135 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
㈠被告李清智係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受僱於被告張慶明獨 資經營之昇峰工程行(業已登記歇業),載送預拌混凝土往 來工地。嗣於100 年11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被告李清智



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民生路47號附近,因該路47號前適有陳俊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在該處慢車道,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自後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行 駛而來,發現上情,遂自慢車道變換至左方外側車道行駛, 被告李清智駕駛系爭車輛沿外側快車道行駛,在原告後方以 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而至,詎被告李清智疏未注意原告騎 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而未與之保持安全 距離,致系爭車輛右後側前輪擦撞原告騎乘機車後段左側引 擎室上方護罩及左側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骨骨折、右股骨轉子 下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併伸拇趾長肌腱外露35×8 公分 等傷害。而被告李清智上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93 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清智無罪,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9 月9 日,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清智 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㈡兩造同意原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而就過失比例部分, 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
㈢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5,230 元、醫療費用202,57 2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24,400元部分,均同意給付。 ㈣原告業已受領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67 2,919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清智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李清智觸犯上揭罪名,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清智有 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可採信。又原告 主張被告李清智係受僱於被告張慶明獨資經營之昇峰工程行 ,載送預拌混凝土往來工地,被告張慶明依據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55 頁),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且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李清智係受僱於被告 張慶明,則原告依據上揭侵權行為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 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⑴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支出機車之修理費用5,230 元、醫療費用202,572 元 及輪椅、輔助器等醫療器材費用24,400元等語,並提出屏東 基督教醫院收據、國仁醫院收據、瑞昌機車行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至17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上揭請求金額,業已表示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㈢), 則原告上揭請求,均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喪失全部 勞動能力,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9歲又10個月19日( 原告為40年12月13日生),以勞工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 應尚可工作61個月,另原告每月薪資以18,780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022,657 元(計算式:18,780×100 %×54.454 57732 =1,022,657 。其中54.45457732 為61月之霍夫曼係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薪 資18,780元及尚有61個月工作期間之計算方式不予爭執,惟 另辯稱:原告應僅喪失30%之勞動能力,而非全部喪失等語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一節,業據原 告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為證,其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目前仍需使用四角拐行走,且無法長距離行走。」、 「‧‧‧長期需靠輔助器行走,無工作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4 頁),且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屏東縣政府104 年 1 月23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原告之身 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原告於10 3 年12月12日經鑑定為第2 類輕度及第7 類輕度合併為多障 中度,其工作與學習之困難程度為100 %,是參酌上揭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應可採信,至 於被告辯稱原告僅喪失勞動能力30%等語,並未據被告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綜上,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業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以每月薪資18,780元及尚有61個月工作期間之計算方 式,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之損 失1,022,657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終身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終身殘 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而以每月看護費 用18,780元計算,及原告於100 年之平均餘命應尚有24年即 288 月(依據內政部公布之資料),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金額為3,558,86 2 元(計算式:18,780×189.50276924=3,558,862 。其中 189.50276924為288 月之霍夫曼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僅同意願意給付1 年之看護費用,至 於每月看護費用以18,780元計算則無意見等語。經查,依卷 附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4 頁),固有記載原 告須休養及復健1 年,需人照顧等語,惟依卷附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3 頁),原告自102 年1 月 3 日起即持續進行復健治療,目前右髖關節主動活動度屈曲 30度、伸展0 度、可活動角度30度、右膝主動活動度屈曲90 度、伸展0 度、可活動角度90度、右踝關節主動活動度背屈 10度、蹠屈15度、可活動角度25度、右踝關節肌力2 分,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目前仍需使用四角拐行走,且無法長距離 行走等語,再參以上揭屏東縣政府函文所附原告之身心障礙 鑑定報告所載(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原告業經鑑定為 中度之多重障礙,且其生活自理能力之困難程度為37%,又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伊是原告胞妹,伊辭掉工作照顧原 告,原告現在必須靠助行器走路,大小便及進食可以自行處 理,但無法自己洗澡,雖有復健,但沒有顯著進步等語(本 院卷第155 頁),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堪認原告之傷 勢,雖經復健治療,惟身體仍遺存顯著之運動障礙,已無法 自由行動,而欠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終身均需他 人從旁協助照顧,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僅需1 年之看護 費用云云,不足為採。而本院審酌,原告經鑑定後之生活自 理能力之困難程度為37%,及被告對於每月看護費用以18,7 80元計算並無意見等情,認為原告得之請求終身看護費用應 以1,316,779 元為適當(計算式:18,780×37%×189.5027 6924=1,316,77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卷附屏東縣簡易 生命表所載,99年至101 年間,5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



24.31 年,則原告請求24年(即288 月)之看護費用,尚無 不當,一併敘明),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終身殘廢且已 無工作能力,且原告因而有憂鬱症狀、長期心裡創傷症候群 ,其精神上之痛苦實非常人可以想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為80萬元等語 。本院爰審酌如下:原告於本院陳稱:伊高中畢業,系爭車 禍發生前為○○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年收入約50萬元 ,名下財產為土地3 筆、房屋2 筆及股票投資等語,另依卷 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 份所載,原告於102 年度僅有股利所得100 元,名下財 產為土地3 筆、房屋2 筆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合計為3,09 5,929 元。另被告陳稱:被告李清智為東方工專畢業、被告 張慶明為台東高農畢業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 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所載,被告 李清智於102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土地1 筆、汽 車1 部,財產總額合計為2,964 元,被告張慶明於102 年度 有薪資等所得合計5,297 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本院並 審酌,因被告李清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嚴重之傷 勢,原告雖經復健治療,惟仍遺留顯著之運動障礙,日常生 活仍需他人協助照顧,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之傷勢,致有憂鬱 症狀、長期心裡創傷症候群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且其上 記載原告有明顯情緒低落、焦慮、退縮、恐懼、低自尊、逃 避面對交通工具等症狀,足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其精神 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本院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 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 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機車修理費用5,230 元、醫療費 用202,572 元、醫療器材費用24,400元、勞動能力損失1,02 2,657 元、終身看護費用1,316,779 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 ,合計為3,571,638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其於變換車道之際,疏 未注意靠右行駛,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且兩造業已同意就系爭 車禍之過失比例,為原告三成、被告七成(本院卷第184 頁 背面),則原告上揭請求金額於計算其三成應負之與有過失 比例後,為2,500,147 元(3,571,638 ×7/10=2,500,147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業已同意將其領取之系爭車輛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險金672,919 元,自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27,228 元 (2,500,147-672,919 =1,827,228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27,22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 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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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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