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0號
PTDV,103,重訴,30,201506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曾松盛 
法定代理人 曾志翔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楊喬閔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勝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C0P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即訴外人吳秀琴,沿 自強路由西往東(西勢往內埔)方向直行,行經自強路與屏 光路口時,嗣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為000-M0W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汪怡婷,與友人共三部機車以並排並行駛 於快車道方式沿屏光路由北往南(屏東往潮州)方向,因闖 紅燈,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地,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後腹腔出血、左側尺骨骨 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頭部外傷 引發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經開刀後仍呈現意識昏迷,由原告 之子即法定代理人甲○○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 1 年度監宣字第157 號裁定准予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甲 ○○為原告監護人)。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不法侵害身體 權,受有下列損失,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035,440元: ①醫療費用:150,000 元。
②看護費用:12,960,000 元。原告係40年3月12日生,車禍 發生之日期為101年1月28日,目前原告呈現植物人狀態需



全日受看護,計算至平均餘命尚有20.77 年(原請求18年 ,於訴訟中擴張請求20.77 年,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 ,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計12,960,000元 ③工作損失:925,440 元。按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係61歲,距 其退休尚有4 年,原告工作為務農,以每月最低薪資計算 其工作損失,計925,440 元
④精神賠償金:2,000,000 元。
㈡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丁○○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因無 法辨別其是否有闖紅燈之情事,原告認定被告丁○○應負百 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自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 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後,原告已請領約2,100,000 元之強制責 任險。故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521,264 元(計算式:16 ,035,440元×0.6 (過失比例)-2,100,000元(原告已領取 強制責任險)=7,521,264 元)。
㈢另被告丁○○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未成年人,屬限制行為能力 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就被告丁○○上開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1,264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本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丁○○85年5 月13日生,於101 年1 月28日 11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M0W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汪怡婷,沿屏東縣內埔鄉內田村屏光路由北向南 行駛,行經屏光路與自強路交叉路口時,路口燈生號誌已轉 為綠燈,而原告所行方向之燈光號誌則轉為紅燈,然原告並 未停車,仍繼續前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原告應負擔 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另對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㈠醫 療費用:同意醫療費用15萬元。㈡看護費用:同意以每月27 ,500元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20.77 年,但原告自101 年1 月 28日起至101 年3 月16日止,在加護病房並無看護必要,應 予扣除。③工作損失:同意以每月薪資19,280元計算四年。 ④精神賠償:請求2,000,000 元金額過高。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



查:
㈠原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為000-C0P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吳秀琴,沿屏東縣內埔鄉自強路由西往東(西 勢往內埔)方向直行,被告丁○○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M0 W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汪怡婷,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 往南(屏東往潮州)方向被直行乙節,業據被告乙○○及吳 秀琴於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4 、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5、40-56 頁)。 ㈡又參以屏東縣內埔鄉自強路店家針對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與 自強路交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①該日11時50分12秒時,原告東西向之車道,有車輛通過而 被告丁○○對向車道之車輛為停等狀態,有卷附之監視錄 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圖-1、圖-2可稽( 見101 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可 推知此時被告丁○○南北向之車道燈號為紅燈,原告東西 向之車道燈號為綠燈。
②又同日11時50分14秒至18秒原告出現時,被告丁○○對向 車道之車輛仍停止,而原告的車輛行進中並未停等,有卷 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圖-3、 圖-4可證(見偵卷第38頁背面),可推知此時被告丁○○ 南北向之車道燈號為紅燈,原告東西向之車道燈號為綠燈 。
③再該日11時50分19秒時,原告進入路口,而被告丁○○對 向車道車輛仍未起駛,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 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圖-5可查(見偵卷第39頁),而同日 11時50分20秒時,被告丁○○對向車道之車輛稍微起駛, 而被告丁○○亦開始進入路口,有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及 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圖-6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 ),可推知該日11時50分19秒時,被告丁○○南北向之車 道燈號與原告東西向之車道燈號應係正在更換,即原告車 道為綠燈轉黃燈之際,而同日11時50分20秒時,被告丁○ ○南北向之車道燈號為剛轉變為綠燈,原告東西向之車道 燈號剛轉變為紅燈。
④雖證人即案發時位於前揭路口往潮州方向之檳榔攤老闆娘 陳秀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具結證稱:伊聽到碰的一聲的 同時,我就看到自強路是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 陳秀蘭係在聽到碰的一聲同時,才看到自強路是紅燈,並 非在碰撞前即看到自強路之紅綠燈燈號為何,尚難以證人 陳秀蘭證詞即認原告有闖紅燈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



之指示之情事。另證人即與被告丁○○同行之人陳敘之及 楊智程雖均於警詢陳稱:伊等看到屏光路是綠燈所以即通 過等語,惟其等亦僅就被告丁○○通過路口之瞬間,屏光 路之燈號為綠燈之陳述,亦難以推論原告有闖紅燈之情形 ,且其等與被告丁○○通過屏光路口時,未如被告丁○○ 對向車道車輛,停等紅路燈後慢慢起步,而係與被告丁○ ○分別騎乘機車一秒間即快速通過路口,有上開卷附之監 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圖-6、-7、-8 可考(見偵查卷39頁),自難期證人陳敘之、楊智程有正 確看到自強路之燈光號誌之可能。
⑤本件並無兩造互指對造闖紅燈之情事,然依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丁○○與原告,當時若 能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注意車前之狀況,採取停煞之安 全措施,理應不會發生本件車禍,而當時情形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可憑(見警卷第16、17頁)。
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後腹 腔出血、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並經開刀後 仍呈現意識昏迷,由原告之子即法定代理人甲○○向鈞院 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57 號裁定裁 定准予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甲○○為原告監護人等情 ,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57 號裁定可 證(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54 頁)。 ⑦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該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傷,是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 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兩造同意原告醫療費用為150,000 元(見本院卷 第5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兩造同意按每月27,500元,算至原告平均餘命20 .77 年,但扣除原告101 年1 月28日至101 年3 月16日止, 在加護病期間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則計算 如下:
①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785,352 元【計算方式為:330,000



×14.00000000+( 330,000 ×0.77) ×( 14.00000000-00 .00000000) =4,785,352.3212。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 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 20.77[去整數得0.77]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②原告101 年1 月28日至101 年3 月16日止,在加護病房計 39日(4+29+16=39),每日看護費用917 元(27500/30=9 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35,763元(39×917=35,7 63元。
③則①之4,785,352 元扣除②之35,763元後,為4,749,589 元(4,785,352- 35,763=4,749,589 ),故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為4,749,589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工作損失: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19,280元,計算四年(見本 院卷第173 頁背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3,213 元【計算方 式為:231,360 ×3.00000000=863,212.0000000。其中3.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小學畢業,務農,每月薪資約2 萬元,而 被告丁○○為高工肄業,目前於清心飲料店打工,每月薪資 約12000 元至13000 元,均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校 長、老師、鄉鎮市調解委員、民意代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應可信為實在。又原告丁 ○○102 年度有所得6,540 元乙情,有本院證物袋內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 ,併被告丁○○加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兩造學經歷、資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150,000 元、看護費用4,74 9,589 元、工作損失863,213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合計6,762,802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騎乘上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 安全措施而有過失,已如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丁○ ○過失程度,應屬相當,各負十分之五過失責任,故依上開 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五,即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3,381,401 元(6,762,802 ×5/10=3,381,40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3 頁背面),此部分應自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扣除後,原告可請求金額為1,281,401 元(3,381,401 -2,100,000=1,281,401)。七、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 丁○○係85年5 月13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9頁戶籍謄本), 於車禍發生時之101 年1 月28日,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父乙事,有卷存戶籍謄本 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丙○○自應 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 ○連帶給付原告1,281,401 元,及自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