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林清家
被 告 李振發(兼李黃菊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進清
被 告 李進吉(即李黃菊之繼承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林春來
被 告 林春志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欗
被 告 劉銀發
被 告 劉銀在
被 告 劉銀絹
被 告 陳英哲
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律師
被 告 洪定
訴訟代理人 洪鳳蘭
被 告 郭美伸
訴訟代理人 洪清元
被 告 林清雲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陳在
被 告 吳洪勸蜜(即洪明碖之繼承人)
被 告 潘淑伶(即洪明碖之繼承人)
被 告 潘琳蓉(即洪明碖之繼承人)
被 告 潘靖香(即洪明碖之繼承人)
被 告 洪美卿(即洪明碖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李金珠(即李黃菊之繼承人))
被 告 羅淑萍(即李黃菊之繼承人)
被 告 羅偉誌(即李黃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萬丹鄉新社皮段四五○、四六○、四六一、四六二、五二三、五二四、五二八、五二九、五三二(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及各原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四五○之三,面積二二九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銀發、劉銀在、劉銀絹取得並以各三
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四五○之四,面積四八九六點一六平方公尺、暫編地號四五○,面積二○○點九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李振發、李進清、李進吉、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取得並以被告李振發六四四四五分之二二二○一、被告李振清六四四四五分之一五五二○、被告李進吉、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各六四四四五分之六六八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五二三,面積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英哲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五二三之一,面積三一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春來、林清志取得並以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五二三之二,面積三一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在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五二三之三,面積一○六八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清家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五二三之四,面積一○六八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清雲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五二三之五,面積一○六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定、郭美伸、吳洪勸蜜、潘淑伶、潘琳蓉、潘靖香、洪美卿並以各洪定、郭美伸各三分之一、吳洪勸蜜、潘淑伶、潘琳蓉、潘靖香、洪美卿各十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五二三之六,面積一二九○點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振發、李進清、李進吉、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取得並以被告李振發六四四四五分之二二二○一、被告李振清六四四四五分之一五五二○、被告李進吉、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各六四四四五分之六六八一比例保持共有。原登載於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上,民國三十八年收件,以屏登字第○○一○九三號所為權利人洪首之地上權登記,移轉登記予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五二三之五,面積一○六七點九四平方公尺上。
被告李振發、李進清、李進吉、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應以被告李振發六四四四五分之二二二○一、被告李振清六四四四五分之一五五二○、被告李進吉、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各六四四四五分之六六八一比例補償被告陳英哲新臺幣肆拾參萬零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銀在、劉銀絹、劉銀發、郭美伸、吳洪勸蜜、潘 淑伶、潘琳蓉、潘靖香、洪美卿、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 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新社皮段450 、460 、461 、462 、 523、524 、528 、529 、532 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示,系爭九筆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分割 方案則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本卷㈠第191 、192 頁),系爭450 、460 、461 、 462 等四筆土地合併為450 地號土地,其中暫450 號、面積 142.1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陳英哲;暫450-1 號、面 積2362.75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劉銀發、劉銀在、劉 銀絹保持共有;暫450-2 號、面積4890.77 平方公尺土地, 分配予被告李進清、李振發、被繼承人李黃菊保持共有;系 爭523 、524 、528 、529 、532 等五筆土地則合併為523 地號土地,其中暫523 號、面積300.13平方公尺土地,分配 予被告陳英哲;暫523-1 號、面積312.78平方公尺土地,分 配予被告林春來、林春志;暫523-2 號、面積312.78平方公 尺土地,分配予被告陳在;暫523-3 號、面積1068.01 平方 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清家;暫523-4 號、面積1068.01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林清雲;暫523-5 號、面積 1067.94 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告洪定、郭美伸、被繼承 人洪明碖保持共有;暫523-6 號、面積1290.86 平方公尺土 地,分配予被告李進清、李振發、被繼承人李黃菊保持共有 。又因被繼承人洪明碖、李黃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分割後 之土地應由洪明碖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洪勸蜜、潘淑伶、潘琳 蓉、潘靖香、洪美卿;李黃菊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振發、李進 吉、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等人就其分得部分共同繼承 。
㈡、被告李振發、李進清、李進吉雖主張暫450-2 號土地之一部 分為現有道路,未持有該土地之人,應共同補償路地差額云 云,但查系爭450 、460 、461 、462 、523 、524 、528 、529 、532 土地(重測前為社皮段901-3 、901-1 、901 、901-2 、935-2 、935-1 、935-3 、935-4 、935 地號) ,系爭土地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72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筆錄,其中系爭460 土地(重測前 社皮段901-1 地號),面積2362.67 平方公尺,因該和解筆 錄誤將無持分之陳在,加計其有24分之1 持分,致面積加總 不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然各共有人依該和解筆錄之分配 位置,各自管理使用至今,被告李振發、李進清、李進吉等 三人之土地係繼承該案和解人李良、李黃菊而來,故其等應 概括承受和解筆錄中李良、李黃菊之權利義務,不得要求共 有人補償其所謂路地損失。
㈢、再者,該現有道路亦非該區域必要通行道路,尚有新社皮段
459 地號土地可供他人通行,而系爭523 、524 、528 、52 9 、532 土地,有同段525 、526 、527 、531 地號土地做 為通行道路,且為全部共有人所共同持有,已達使用者分擔 之狀況。而系爭523 五筆土地與系爭450 四筆土地,公告地 價及申報地均相同,並無被告所稱村莊內土地價格高於村莊 外土地之情事。況系爭450 、460 、461 、462 土地,扣除 本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劉銀發、劉銀在、劉銀絹使用2362.7 4 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5032.95 平方公尺,自李良、李黃 菊於66年登記持有系爭土地起至被告李振發、李進清、李進 吉繼承持有土地,皆由其等使用、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 卻未將租金依共有比例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被告李振發三人 之主張,將形成利益由被告取得,費用由其他共有人負擔之 無理情形,故原告不同意補償路地差價。並聲明: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英哲:道路用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共有,分配之位置則 按照原告聲請調解時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本卷㈡第39頁附件 一所示之編號C ,其格局方正,可做為建築物基地,若依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其地形呈倒三角型,不利建築, 且非被告目前持有之土地,對被告權益損害甚大,惟被告應 分得之土地若改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被告同意以每坪新台幣 (下同)1 萬元價格出賣。
㈡、被告李振發、李進清、李進吉:暫450-2 號土地上有面寬4. 4 公尺之既成道路(含水溝設施),上開既成道路西側之畸 零地仍屬暫450-2 號土地,則上開既成道路及畸零地均由被 告三人負擔顯非公平,且系爭523 、524 、528 、529 、53 2 土地位於村莊內,系爭450 、460 、461 、462 土地係位 於村莊外鄰公墓旁,系爭523 等五筆土地價值顯然高於系爭 450 等四筆土地,對於被告造成嚴重不公平,依104 年1 月 30日之土地現況圖所示(本卷㈡第158 頁),暫450 號、暫 450 ⑴號之畸零地因面積不大,併入暫450 ⑵號、暫460 號 之道路後,面積合計200.99平方公尺,應由兩造應有比例分 擔,若造成其他被告應有部分減少,願以以每坪1 萬元補償 其他共有人,另因被告陳英哲分配到的土地有部分是道路, 若被告陳英哲願意出賣,畸零地就列入道路,系爭528 土地 上之地上權,分割後則應移轉至被告洪定、郭美伸及被繼承 人洪明碖之繼承人所分得之暫523-5 號土地上,免生糾紛。㈢、被告林春來、林春志、劉銀絹、林清雲、陳在、劉銀發:均 稱無意見。
㈣、被告洪定:對於原設定於系爭528 土地之地上權移轉予分割
後所得土地上,沒有意見。
㈤、被告郭美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陳述意見略 以:希望照調解程序時測量的結果分割。
㈥、被告劉銀在、吳洪勸蜜、潘淑伶、潘琳蓉、潘靖香、洪美卿 、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萬丹鄉新社皮段450 、460 、461 、462 、523 、 524 、528 、529 、532 號等土地,面積及持分比例如土地 登記謄本。
㈡、本件土地占有現況如103 年4 月23日、104 年1 月30日測量 圖所載。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件系爭土地如何分割?
㈡、本件占有現況之土地以多少價金補償為合理?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以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98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 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 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 其中被繼承人洪明碖、李黃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分割後之 土地應由洪明碖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洪勸蜜、潘淑伶、潘琳蓉 、潘靖香、洪美卿;李黃菊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振發、李進吉
、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等人就其分得部分共同繼承。 又系爭原編號523 五筆土地與系爭原編號450 四筆土地,公 告地價及申報地均相同,並無村莊內土地價格高於村莊外土 地之情事;再兩造現占有使用情形如附圖三所示。又如附圖 一暫編地號四五○面積為200.99平方公尺,僅不足61坪,面 積不大;再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和解確定之和解筆 錄(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0 頁)中,係屬系爭原編號新社皮 段460 土地(重測前社皮段901-1 地號),面積2362.67 平 方公尺之一部;雖該和解筆錄誤將無持分之陳在,加計其有 24分之1 持分,致面積加總不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然各 共有人已依該和解筆錄之分配位置,各自管理使用至今,被 告李振發、李進清、李進吉、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等 人之土地係繼承該案和解人李良、李黃菊而來,基於當事人 對法院之信賴,且已分別使用近20年,復審酌法院之錯誤不 應由當事人承擔其不利益,故其等應概括承受和解筆錄中李 良、李黃菊之權利義務,不應要求其他共有人補償其所謂路 地損失;更何況道路用地如集中於一單位所有,亦可避免其 持有之複雜性;而暫編地號450 之4 為分歸被告李振發、李 進清、李進吉、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等人所有鄉村區 乙種建地,他日建築時須有道路可供通行,如該道路歸其等 所有,亦可避免仍須他共有人同意方可使用之複雜度(並可 自行決定是否拉直、擴寬);且供道路使用之用地並無須繳 納土地稅,爰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李振發、李進清、李進 吉、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等人所有,並無須由其他共 有人補償。又除上述及後述㈢部分外,兩造所分得之面積與 其等之原應有部分面積差異甚小(最大差異面積亦僅多5.76 平方公尺,餘均差距不足1 平方公尺),爰不另予補償。㈢、被告陳英哲已同意將其應有部分中之142.17平方公尺以每坪 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李振發、李進清、李進吉、林李金 珠、羅淑萍、羅偉誌,從而被告李振發、李振清、李進吉、 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等人應以被告李振發、李進清、 李進吉、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應以被告李振發六四四 四五分之二二二○一、被告李振清六四四四五分之一五五二 ○、被告李進吉、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各六四四四五 分之六六八一比例補償被告陳英哲430,064 元(10,000 142.170.3025=430,06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又兩造同意原登載於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上,民 國38年收件,以屏登字第001093號所為權利人洪首之地上權 登記,移轉登記予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523 之5 ,面積10 67.94 平方公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使用現況、土地 整體利用之完整性及兩造之意願,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 衡等情,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妥適。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 新社皮段 │ 523 │ 524 │ 528 │ 529 │ 532 │ 450 │ 460 │ 461 │ 462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面積 │ 1121 │ 256 │ 981.8 │2202.74 │ 858.97 │2118.34 │2362.67 │ 1076.49│1838.19 │ │合計: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12816.2 │ │ │
├──────┼────┼────┼────┼────┼────┼────┼────┼────┼────┼─────────┼─────┼──────────┼─────┤
│ 共有人 │持分/ 面│持分/ 面│持分/ 面│持分/ 面│持分/ 面│持分/ 面│持分/ 面│持分/ 面│持分/ 面│ 合計持分 │應取得面積│ 取得位置及面積 │ 增減面積 │
│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積 │ │ (㎡) │ (㎡) │ (㎡) │
├──────┼────┼────┼────┼────┼────┼────┼────┼────┼────┼─────────┼─────┼──────────┼─────┤
│ 劉銀絹 │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0000000 分之78763 │787.63 │ │ │
│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 │ │ │ │
│ ├────┼────┼────┼────┼────┼────┼────┼────┼────┤ │ │ │ │
│ │68.89 │15.73 │60.34 │135.37 │52.79 │130.18 │145.2 │66.16 │112.97 │ │ │ │ │
├──────┼────┼────┼────┼────┼────┼────┼────┼────┼────┼─────────┼─────┤ │ │
│ 劉銀在 │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0000000 分之78763 │787.63 │ │ │
│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 │ │450-3:2298.54 │-64.3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8.89 │15.73 │60.34 │135.37 │52.79 │130.18 │145.2 │66.16 │112.97 │ │ │ │ │
├──────┼────┼────┼────┼────┼────┼────┼────┼────┼────┼─────────┼─────┤ │ │
│ 劉銀發 │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0000000 分之78763 │787.63 │ │ │
│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 │ │ │ │
│ ├────┼────┼────┼────┼────┼────┼────┼────┼────┤ │ │ │ │
│ │68.89 │15.73 │60.34 │135.37 │52.79 │130.18 │145.2 │66.16 │112.97 │ │ │ │ │
├──────┼────┼────┼────┼────┼────┼────┼────┼────┼────┼─────────┼─────┼──────────┼─────┤
│ 李黃菊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0000000 分之320406│3204.06 │ │ │
│ ├────┼────┼────┼────┼────┼────┼────┼────┼────┤ │ │ │ │
│ │280.25 │64 │245.45 │550.69 │214.74 │529.59 │590.67 │269.12 │459.55 │ │ │ │ │
├──────┼────┼────┼────┼────┼────┼────┼────┼────┼────┼─────────┼─────┤ │ │
│ 李振發 │13362 分│13362 分│13362 分│13362 分│13362 分│13362 分│13362 分│13362 分│13362 分│0000000 分之148860│1488.6 │⑴450-4 :4896.16 │ │
│ │之1552 │之1552 │之1552 │之1552 │之1552 │之1552 │之1552 │之1552 │之1552 │ │ │ │+5.76 │
│ ├────┼────┼────┼────┼────┼────┼────┼────┼────┤ │ │⑵523-6 :1290.86 │ │
│ │130.2 │29.73 │114.04 │ 255.85 │ 99.77 │246.05 │274.42 │125.03 │213.51 │ │ │ │ │
├──────┼────┼────┼────┼────┼────┼────┼────┼────┼────┼─────────┼─────┤ │ │
│ 李進清 │13362 分│13362 分│13362 分│13362 分│13362 分│13362 分│13362 分│13362 分│13362 分│0000000 分之148860│1488.6 │ │ │
│ │之1552 │之1552 │之1552 │之1552 │之1552 │之1552 │之1552 │之1552 │之155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0.2 │29.73 │114.04 │ 255.85 │ 99.77 │246.05 │274.42 │125.03 │213.51 │ │ │ │ │
├──────┼────┼────┼────┼────┼────┼────┼────┼────┼────┼─────────┼─────┼──────────┼─────┤
│ 陳英哲 │ │ │5460分之│60分之5 │120分之5│ │60分之5 │ │ │0000000 分之44230 │442.3 │523:300.13 │-142.17 │
│ │ │ │14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07 │183.56 │35.79 │ │196.88 │ │ │ │ │ │ │
├──────┼────┼────┼────┼────┼────┼────┼────┼────┼────┼─────────┼─────┼──────────┼─────┤
│ 林春來 │48分之1 │48分之1 │2184分之│ │96分之1 │48分之1 │ │48分之1 │48分之1 │0000000 分之15643 │156.43 │ │ │
│ │ │ │31 │ │ │ │ │ │ │ │ │ │ │
│ ├────┼────┼────┼────┼────┼────┼────┼────┼────┤ │ │ │ │
│ │23.35 │5.33 │13.94 │ │8.95 │44.13 │ │22.43 │38.3 │ │ │523-1:312.78 │-0.08 │
├──────┼────┼────┼────┼────┼────┼────┼────┼────┼────┼─────────┼─────┤ │ │
│ 林春志 │48分之1 │48分之1 │2184分之│ │96分之1 │48分之1 │ │48分之1 │48分之1 │0000000 分之15643 │156.43 │ │ │
│ │ │ │31 │ │ │ │ │ │ │ │ │ │ │
│ ├────┼────┼────┼────┼────┼────┼────┼────┼────┤ │ │ │ │
│ │23.35 │5.33 │13.94 │ │8.95 │44.13 │ │22.43 │38.3 │ │ │ │ │
├──────┼────┼────┼────┼────┼────┼────┼────┼────┼────┼─────────┼─────┼──────────┼─────┤
│ 陳在 │24分之1 │24分之1 │1092分之│ │48分之1 │24分之1 │ │24分之1 │24分之1 │0000000 分之31285 │312.85 │523-2:312.78 │-0.07 │
│ │ │ │31 │ │ │ │ │ │ │ │ │ │ │
│ ├────┼────┼────┼────┼────┼────┼────┼────┼────┤ │ │ │ │
│ │46.71 │10.67 │27.87 │ │17.9 │88.26 │ │44.85 │76.59 │ │ │ │ │
├──────┼────┼────┼────┼────┼────┼────┼────┼────┼────┼─────────┼─────┼──────────┼─────┤
│ 林清家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12分之1│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 分之106802│1068.02 │523-3:1068.01 │-0.1 │
│ ├────┼────┼────┼────┼────┼────┼────┼────┼────┤ │ │ │ │
│ │93.42 │21.33 │81.82 │183.56 │ 71.58 │176.53 │196.89 │89.71 │153.18 │ │ │ │ │
├──────┼────┼────┼────┼────┼────┼────┼────┼────┼────┼─────────┼─────┼──────────┼─────┤
│ 林清雲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 分之106802│1068.02 │523-4:1068.01 │-0.1 │
│ ├────┼────┼────┼────┼────┼────┼────┼────┼────┤ │ │ │ │
│ │93.42 │21.33 │81.82 │183.56 │ 71.58 │176.53 │196.89 │89.71 │153.18 │ │ │ │ │
├──────┼────┼────┼────┼────┼────┼────┼────┼────┼────┼─────────┼─────┼──────────┼─────┤
│ 洪明碖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0000000 分之35600 │356 │ │ │
│ ├────┼────┼────┼────┼────┼────┼────┼────┼────┤ │ │ │ │
│ │31.14 │7.11 │27.27 │61.19 │23.86 │58.84 │65.63 │29.9 │51.0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洪定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0000000 分之35600 │356 │ │ │
│ ├────┼────┼────┼────┼────┼────┼────┼────┼────┤ │ │523-5 :1067.94 │-0.06 │
│ │31.14 │7.11 │27.27 │61.19 │23.86 │58.84 │65.63 │29.9 │51.0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美伸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0000000 分之35600 │356 │ │ │
│ ├────┼────┼────┼────┼────┼────┼────┼────┼────┤ │ │ │ │
│ │31.14 │7.11 │27.27 │61.19 │23.86 │58.84 │65.63 │29.9 │51.06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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