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鄔明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歸明治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452,84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請求金額為3,460,440 元(本院卷第187 頁),經核應係訴 之聲明金額之擴張,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內快車道往 楓港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54.2 公里處無號誌劃分島缺口 處,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往枋寮方向行駛時,疏未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先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 然穿越上開劃分島缺口處向左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台一線北上內快 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兩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 傷併第11肋骨骨折、右足內踝骨骨折、左膝髖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亦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另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內之乘客即訴外人蔡莉萍、吳頤謙、陳雯雯等3 人亦受有腦 挫傷合併水腫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而兩造上揭過失駕 駛行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 102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則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均係就蔡莉萍、吳頤謙、陳雯雯等3 人提 出傷害告訴部分),而判處原告拘役15日、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另因兩造互相撤回告訴,而經法院諭知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
㈡而被告之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 原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 害:1.醫療費用25,540元(詳如附表所示)。2.看護費120, 000 元。3.交通費用21,000元。4.醫療器材費用43,220元。 5.系爭車輛之拖吊及保管費73,500元。6.系爭車輛全損之損 失610,000 元。7.營業損失1,548,170 元。8.租車費用340, 000 元。9.車輛靠行費16,000元。10. 未驗車罰鍰1,600 元。 11.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440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達 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及兩造均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不予 爭執,惟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車禍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另就原告主張之上揭損害賠償內容,被告抗辯如下:1.醫療 費用部分,有些係屬非必要之費用(詳如附表所載),被告 不同意給付。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應僅需半日看護,無需 全日看護之必要。3.交通費用部分,有些係屬非必要之費用 ,被告不同意給付。4.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有些亦屬非必要 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5.系爭車輛之托吊及保管費部分, 就拖吊費部分不爭執,惟就保管費部分則不同意給付。6.系 爭車輛全損之損失610,000 元,被告主張應扣除折舊。另就 7.營業損失、8.租車費用、9.車輛靠行費、10. 未驗車罰鍰 等,被告均不同意給付,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金 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並有原 告提出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漢明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被告於101 年8 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內快車道往楓港
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454.2 公里處無號誌劃分島缺口處,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北上車道往枋寮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先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穿 越上開劃分島缺口處向左迴轉,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台 一線北上內快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11肋骨骨折、右足內踝骨骨折、左膝髖 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亦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另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內之乘客即訴外人蔡○○、吳○○、陳○○等 3 人亦受有腦挫傷合併水腫等傷害。而兩造上揭過失駕駛行 為,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03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認原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則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 過失傷害罪(均係就蔡○○、吳○○、陳○○等3 人提出傷 害告訴部分),而判處原告拘役15日、被告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在案(另因兩造互相撤回告訴,而經法院諭知不另為不受 理判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上開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揭刑事案件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亦表示不 予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上 開傷害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侵權行為之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2 5,540 元(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提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等資料為證(亦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則辯稱:附表編 號3 其中11,300元及編號31之病房差額費用,均係非必要之 費用,另編號5 、13、14、20、27、28之證明書費,亦均係 非必要之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其餘則不爭執等語。經查 ,就編號3 其中11,300元及編號31之2,500 元(本院卷一第 44、56頁),原告主張因其所受傷勢身體疼痛,住院期間須 安靜休養,而未使用健保病床,故支出上揭病房差額費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係右側胸部挫傷併第11肋骨骨折 等,非一般挫、擦傷,且依卷附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所受傷勢於手術後尚需看護2 個月且休養半年,足認其 傷勢非輕,是原告主張其為可安心靜養而請求上揭病房差額 費,本院認並未過當,應予准許。另編號5 、13、14、20、 27、28部分,均係證明書費,即原告申請醫療院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之費用,應係為證明其傷勢所需,本院認亦均屬必要 之費用,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之上揭醫療 費用25,540元,均應予准許。
2.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需人看護60日,以 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爰請求120,000 元(2,000 × 60=120,000 )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1 份為證(本 院卷一第58頁),被告辯稱:原告應僅需半日看護,無需全 日看護之必要,至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則無意見 等語。經查,依卷附原告之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 卷一第31頁)所載,原告於101 年8 月11日住院,就其右內 踝骨折進行開放性復位手術併螺釘固定及外包石膏副木固定 ,左膝髕骨骨折保守治療,以膝關節固定夾板固定,使用助 行器、輪椅,手術後需看護2 個月等語,是以原告所受上揭 傷勢及治療方式而言,原告骨折部位需以石膏、固定夾板等 固定,且需使用助行器、輪椅等,足認原告主張其已無法自 理日常生活而需全日看護等情,應可採信,被告就其辯稱原 告僅需半日看護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自不 足無採,從而,原告上揭請求看護費用120,000 元,應予准 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來醫療院所而需支出交通費用21,0 0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59至 74頁),被告辯稱:就101 年8 月12日、15日3 筆車資合計
4,500 元、101 年8 月20日車資400 元、101 年9 月10日2 筆車資合計3,000 元,認為均非必要費用,不同意給付,至 於其餘車資則不爭執等語。經查,就被告抗辯之上揭車資部 分,原告自承係其偕同保險公司人員探視系爭車輛之乘客蔡 ○○等人,或係因蔡○○等人之家屬來台照顧而出資接送, 或係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辦理保險出險理賠事宜等語,是足 認上揭車資均非因原告為治療其傷勢所支出,自難認與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屬必要之費 用,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3,100元(21 ,000-4,000-000-0,000=13,1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 准許。
4.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需購買助行器、輪椅等醫療器材 或鈣片等營養品,爰請求支出之費用43,220元等語,並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被 告辯稱:鈣片、膠原蛋白、維骨力等營養品合計4,200 元, 及水果(含慰問金)8,800 元、相片加洗費用560 元,均非 必要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其餘則無意見等語。經查,就 鈣片、膠原蛋白、維骨力等營養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所受傷勢確有需服用上揭營養品之必要,則原告購買 上開營養品應僅係其個人需求,自難認係必要費用,另水果 (含慰問金)部分,原告自承係對蔡○○等人表達慰問之意 ,相片加洗費用部分,係為證明系爭車禍之用,是上揭支出 均非原告為治療其傷勢所支出,自均非必要之費用,應予扣 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費用應為29,660元(43,220 -4,200-8,800-560=29,66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5.系爭車輛之拖吊及保管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 損,致支出拖吊費用4,500 元,車廠評估修車費用支出估價 費6,000 元,及系爭車輛停放停車場之保管費63,000元(每 月3,000 元×21個月期間即101 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 11日止),以上合計73,5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 (本院卷一第至80至86頁),被告辯稱:伊就拖吊費用4,50 0 元不予爭執,惟就估價費及保管費部分,認均非必要費用 ,不同意給付等語。經查,依上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禍而嚴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高達1,027,900 元,顯 已逾系爭車輛之殘值,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全 損之損失(此部分詳下述),而系爭車輛如未先經專業修車 廠就其受損狀況進行評估及修復費用之估價,原告自無從得 知系爭車輛需花費上揭高額修車費用,是本院認為估價費6, 000 元應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另就保管費部分,本院
認為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而係另請 求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則系爭車輛應已屬全損,而無保管 停放達21個月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綜上,原 告得請求之此部分費用應為10,500元(73,500- 63,000=10 ,50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100 年1 月出廠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殘值為570,000 元,另系爭車輛改裝瓦 斯車花費50,000元,原告同意折舊10,000元,故請求610,0 000 元(570,000+50,000-10,000 =610,000 )等語,並提 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權威車訊資料、運寶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經本院向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車輛(業已改裝為瓦斯車 )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市價為何?經該公會於104 年 3 月16日以(104 )高市汽商男字第100 號函覆:「經本會 鑑估委員依書面資料鑑估,系爭車輛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於 101 年8 月11日之市價約480,0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 199 頁),而上揭函文之鑑定內容,係由上開公會由專業之 鑑估委員依系爭車輛之年份、排氣量、計程車之用途並考量 改裝為瓦斯車後所為之鑑定,本院認應可採納,又因系爭車 輛所需修復費用高達1,027,900 元,業如上述,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顯已高於其殘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全損之損失,而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自應予准許。綜上, 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全損損失為480,000 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7.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本駕駛系爭車輛往來高雄、墾丁為業 ,並與訴外人○○民宿簽訂旅客運送之合約書1 份,而因系 爭車禍發生,致原告無法履約,遭○○民宿沒收保證金10萬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每日往來高 雄、墾丁間約2.9 趟(高雄至墾丁、墾丁至高雄,均以1 趟 論),系爭車輛可載送乘客6 人,每人車資以350 元計算, 故1 趟車資為2,100 元(6 ×350 =2,100 ),則原告每日 營業額為6,090 元(2,100 ×2.9 =6,090 ),又系爭車輛 每日所需保養、維修、瓦斯等成本為813 元,是原告每日淨 營業損失為5,277 元(6,090-813 =5,277 ),而原告所受 傷勢須休養半年及因手術須再休養1 個月,則以7 個月計算 ,總計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108,170 元(5,277 ×30×7 = 1,108,170 )等語,並提出合約書、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明 細1 份(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旅遊達人網、墾丁旅遊網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原告之新領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
登記證、通行明細等資料(本院卷二第8 至35頁)為證,被 告則辯稱:伊對於以7 個月計算營業損失不爭執,惟原告每 月營業損失應以24,960元計算,另保證金部分,被告不同意 給付等語,經查:
⑴保證金部分:依原告上揭提出之合約書,僅能證明原告與訴 外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屋民宿間,有簽訂就住 宿旅客接送事宜之契約,惟原告就其有遭沒收保證金10萬元 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縱認原告 有遭沒收保證金,惟係因其所簽訂之上揭合約書約定內容所 致,原告縱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接送旅客,其仍可以其他方 式(如租車)或與○○屋民宿間協議履約之問題,尚無從逕 因原告與他人簽訂契約,即認因該契約所生損失與系爭車禍 所致損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 許。
⑵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兩造就以7 個月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已 不予爭執,是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每日或每月之損失應如 何計算之問題,而被告固依卷附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04 年2 月6 日高市計客字第104019號函文所載(本院 卷一第196 頁),認為原告每月營業損失應以24,960元計算 等語,惟上揭函文係表示:「計程車巡迴營業,其營業時間 長短各異,故其收入各有不同,其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 惟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4年5 月4 日(84)高市稽工字第 025891號函查定高雄市計程車銷售額自84年1 月1 日起,每 輛車每月調整為24,960元迄今。」,是依上揭內容,其已認 為計程車之平均營業收入極難估算,且24,960元之銷售額係 自84年即已核定,迄今均未調整,則本院認為以84年之銷售 額作為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並不適當,是被告上揭主 張,並不足採。而原告就其上揭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方式內 容,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提出上揭相關事證佐證,且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證明原告上揭主張顯屬不實,則原告上 開主張之營業損失,本院認尚可採納,然就原告主張其每日 係往來高雄、墾丁間約2.9 趟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 無法明確證明其確係每日有往來高雄、墾丁間達2.9 趟之事 實,且其於書狀中亦自承每日約2 至4 趟不等(本院卷二第 6 頁背面),本院並考量高雄至墾丁間之距離甚長,且途經 高速公路、省道等不同路況,計程車司機所需付出之時間、 精神、勞力耗費等,顯然重於一般市區道路之行駛,是本院 認為原告每日行駛之狀況應以2 趟為適當,從而原告得主張 之營業損失應為711,270 元【(2,100 ×2 )-813=3,387 ,3,387 ×30×7 =711,270】,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8.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駕駛營業,嗣原 告於102 年2 月11日休養完畢開始工作,每日自需租車營業 (租金800 元),計算至103 年5 月11日止(期間扣除鋼釘 拔除手術休養1 個月即30日),合計為425 日,是原告請求 租車費用340,000 元(800 ×425 =340,000 )等語,並提 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93、94頁),被 告則辯稱:原告業已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並非請 求賠償修車費用,則此租車費用並非必要等語。經查,原告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全損損失,係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顯然 高於其殘值,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失,而 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並無不當,本院亦予准許,另原告請 求之上揭營業損失,係針對其就醫休養期間,因無法工作所 致之損失,而此部分租車費用,係因原告休養完畢可工作後 ,因被告迄今就系爭車輛本身受損之損失均未賠償原告(不 論係修復車輛,或賠償全損損失,讓原告可另行購車使用) ,致原告實際上確無車輛可用,而需另行租車以營業使用, 是原告請求賠償上揭租車費用340,000 元,本院認應係系爭 車禍所致之損失,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予准許,被告 上開辯解,不足為採。
9.車輛靠行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靠行於訴外人○○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每月靠行費1,000 元,因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繳納之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11月止(系爭車 輛於因未能按期檢驗,其車牌於102 年12月2 日業遭逕行註 銷),共16個月之靠行費16,000元,已無實際效益,爰請求 賠償等語,並提出靠行費明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各1 份 為證(本院卷一第149 、150 頁),被告辯稱:此非必要費 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靠行費,本係因系爭車輛為 營業用計程車,依法應靠行而繳納予○○公司之費用,即不 論有無發生系爭車禍,原告本應繳納,是上揭費用難認與系 爭車禍所致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不應准許。
10.未驗車罰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於102 年1 月24 日應檢驗車輛時,無法進行檢驗,而遭科處罰鍰1,600 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50 、15 1 頁),被告辯稱:此非必要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 上揭事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指定檢驗日期為102 年1 月24 日,及○○公司因未繳納罰鍰,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 件裁決中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之事實
,是遭科處罰鍰之對象係○○公司,而非原告,且依上揭書 證內容,並無法明確得知該公司遭科處罰鍰之事實究竟為何 ,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遽採,且本院亦無從認定上揭罰鍰 與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失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11.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 ,並請求酌減為20萬元等語,本院爰審酌如下:原告於本院 陳稱:伊高中畢業,年收入約100 萬餘元等語,另依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原告於102 年度有股利所得5 元,名下財產為股票 投資,財產總額合計30,040元。另被告陳稱:伊碩士畢業, 擔任國小主任,年收入約80萬元等語,而依卷附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所載, 被告於102 年度有薪資所得1,273,913 元,名下財產為土地 3 筆,財產總額合計為481,663 元,本院並審酌,因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且原告治療、 休養期間甚長,足見原告因其受傷所致之精神上痛苦亦鉅, 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部分詳下述),並 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12.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5,540元、看 護費用120,000 元、交通費用13,100元、醫療器材費用29,6 60元、系爭車輛之拖吊費(含估價費)等10,500元、系爭車 輛全損損失480,000 元、營業損失711,270 元、租車費用34 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以上合計為2,330,070 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等語,而原告就此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89 頁),惟兩 造就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原告主張其應負擔1/10,被告則抗
辯原告應負擔3/10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卷附臺灣省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5 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所載(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就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為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分向島缺口處,向左 迴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原告駕駛 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分向島缺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該函文之鑑定意見係依照臺灣省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僅就意見文字部分略 為更動),並參酌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之詢問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相 關資料綜合考量,本院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以負擔3/10為適當。
⑵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擔3/10之與有過失,則原告 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631,049 元(2,33 330,070 ×7/ 10 =1,631,049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1,049 元,及自追加聲明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 事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後,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上 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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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醫療費用金額 │證據 │被告意見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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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8 月11日 │枋寮醫院醫療│不爭執 │
│ │200元 │費用收據(本│ │
│ │ │院卷第43頁)│ │
├──┼─────────┼──────┼──────┤
│2 │101 年8 月11日 │枋寮醫院醫療│不爭執 │
│ │450元 │費用收據(本│ │
│ │ │院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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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8 月11日至15│博正醫院醫藥│抗辯係屬非必│
│ │日 │費收據(本院│要醫療費用 │
│ │16,050 元 │卷第44頁) │ │
├──┼─────────┼──────┼──────┤
│4 │101 年8 月11日至16│博正醫院住院│不爭執 │
│ │日 │收費收據(本│ │
│ │349元 │院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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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8 月16 日 │博正醫院住院│抗辯係屬非必│
│ │50元 │收費收據(本│要醫療費用 │
│ │ │院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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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8 月18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 │100 元 │住院掛號收據│ │
│ │ │(本院卷第45│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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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8 月21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 │140元 │門診收據(本│ │
│ │ │院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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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8 月22 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 │150元 │門診收據(本│ │
│ │ │院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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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8 月22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 │院卷第46頁)│ │
├──┼─────────┼──────┼──────┤
│10 │101 年8 月23 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 │150元 │門診收據(本│ │
│ │ │院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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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 年8 月25 日 │博正醫院門診│不爭執 │
│ │85元 │收費收據(本│ │
│ │ │院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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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 年8 月25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 │院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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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 年8 月27 日 │博正醫院門診│抗辯係屬非必│
│ │100元 │收費收據(本│要醫療費用 │
│ │ │院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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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 年8 月27 日 │骨科博正醫院│抗辯係屬非必│
│ │100元 │掛號收據(本│要醫療費用 │
│ │ │院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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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 年8 月28 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 │150元 │門診收據(本│ │
│ │ │院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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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 年8 月29 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 │150元 │門診收據(本│ │
│ │ │院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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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 年8 月30 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 │150元 │門診收據(本│ │
│ │ │院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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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 年8 月31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 │院卷第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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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 年9 月2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 │院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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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 年9 月4 日 │枋寮醫院醫療│抗辯係屬非必│
│ │1,100元 │費用收據(本│要醫療費用 │
│ │ │院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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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 年9 月7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 │150元 │門診收據(本│ │
│ │ │院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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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 年9 月13 日 │骨科博正醫院│不爭執 │
│ │100元 │掛號收據(本│ │
│ │ │院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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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 年9 月20 日 │漢明中醫診所│不爭執 │
│ │150元 │門診收據(本│ │
│ │ │院卷第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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