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98號
PTDV,103,簡上,98,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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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范瑞琴
      官有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盛森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9 月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 年度潮簡字第28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67條之規定。受告知人 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 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 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3 項、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結 果於鄰地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屏東縣政府及鄰地承租人即黃文義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對上開利害關係人 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40、62頁),渠等得依同法第58條規 定參加訴訟,而不為參加,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國有財產署 、屏東縣政府、黃文義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 同法第63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范瑞琴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 ○○○○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200-1 、200-5 、 200-6 地號土地毗鄰,被上訴人前訴請確認其就201 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4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就201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下稱前



案)。惟被上訴人嗣未通行甲土地,反另於201 地號土地內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 人官有展所有201-1 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乙土地)建造橋樑予以通行 ,即屬侵害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8 月28日取得 200-8 、200-9 、200-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所 有200-1 、200-5 、200-6 、200-8 、200-9 、200-10地號 土地,與毗鄰之200-7 、200-12地號國有土地,均係自同一 土地分割新增之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 人僅得通行200-7 、200-12地號國有土地以對外通聯,不得 再通行20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通行條件與前案判決時已 有變更,伊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甲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甲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另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其與上訴人官有展均以:被上 訴人依法不得通行201 地號土地,有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 得通行201 地號土地,其以乙土地為通行,將割裂201 、20 1-1 地號土地,並造成面積合計167 平方公尺之畸零地,嚴 重損害渠等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利益,則被上訴人應通行20 1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0平方公 尺土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三、㈠被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既已確認伊就甲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即不因伊實際上有無通行甲土地而影響伊之通行 權存在與否,亦不容上訴人范瑞琴以情事變更為由而推翻 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又伊於89年間購入之200-8 、200-9 、200-10地號土地,與伊原有之200-1 、200-5 、200-6 地號土地均屬袋地,且伊之土地並非因分割新增200-7 地 號土地後始成為袋地,並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主張伊僅得通行國有200-7 、200-12地號土地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范瑞琴官有展與國有財產署、 屏東縣政府提起反訴,主張:前案判決於測量時,漏未將 由甲土地通往南側屏東縣內埔鄉屏86-1鄉道(下稱屏86-1 鄉道)所必經之連接處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 積2 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在內,又甲土地跨越水溝,非於上 開土地上建造橋樑,即無以通行,且上訴人范瑞琴現於上 開土地上架設圍籬阻止伊出入,故伊得請求確認伊就上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范瑞琴容忍伊於上開土 地上建造橋樑,並不得有阻礙伊通行之行為。退步言之,



如認伊就甲土地已無通行權存在,則伊應優先通行國有財 產署所管理200-7 地號國有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 號A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及乙土地,以使用伊所建造 之橋樑通往公路,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且上訴 人范瑞琴現於乙土地上架設圍籬阻止伊出入,伊得一併請 求國有財產署、上訴人官有展分別容忍伊於200-7 地號國 有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 土地、201-1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 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柏油,請求上訴人范瑞琴容忍 伊於201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67平方公尺土地上修建橋樑,且國有財產署、上訴人官有 展、范瑞琴均不得有阻礙伊通行之行為。縱認伊就201 、 201-1 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伊亦可通行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200-7 地號國有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 分面積263 平方公尺土地及屏東縣政府所管理200-12地號 國有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0平方公 尺土地,而得訴請確認伊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於原審聲明:⒈⑴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范瑞琴所有201 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范瑞琴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土地 建造橋樑,並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⒉⑴確認 被上訴人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00-7 地號國有土地內如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 范瑞琴所有201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 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官有展所有201-1 地號內 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即 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國有財產署、上訴人官有展范瑞琴應分別容忍被上訴人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 A 、C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 B 部分土地上修建橋樑,並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上開⒈、⒉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
四、國有財產署於原審則以:以200-7 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之面積多寡為比較,應以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對周圍 地之損害最少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反 訴駁回。屏東縣政府於原審則未為聲明,僅到場陳稱:屏86 -1鄉道係於77年間鋪設柏油而開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范瑞 琴、官有展之土地南側於64年間並無道路存在等語。五、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范瑞琴所有201 地號土 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0096公頃土地



(即甲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國有財產 署所管理200-7 地號國有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范瑞琴所有201 地號土地 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及上 訴人官有展所有201-1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 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即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國有財產署、上訴人官有展范瑞琴應分別容忍被上訴人 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所示編號A 、C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 ,在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修建橋樑,並不 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上開㈢部分得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縱 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乙土地,惟200-7 地號國有土地內如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寬度僅3 公尺,則乙土地之寬度 應減縮為3 公尺,即足供被上訴人通行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以:分割前200-1 地 號土地於分割新增各筆土地後,係因公地放領而移轉各筆土 地之所有權,即無民法第78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分割前 200-1 地號土地因分割新增各筆土地時,屏86-1鄉道尚未闢 建,被上訴人自無從通行新增之各筆土地以到達屏86-1鄉道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200-7 、200-12地號國有土 地云云,自屬無據。又由200-7 地號國有土地內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通往乙土地處,必須轉彎,現乙土地之 寬度適與一般車輛迴轉半徑相當,而為供通行所必要,不應 再行減縮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本訴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暨就反訴判決國有財產署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與國有財產署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六、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照片、國有財產署屏東辦事處104 年3 月6 日台財產南 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1至15、22至22、24至26、92至94、111 、20 5 、217 頁、本院卷第51、52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潮 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 圖、現況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 至128 、136 、160 至166 、175 、181 、199 、234 、283 至28 6 頁、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調閱88年簡上字第4 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31號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201 、201-1 地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范瑞琴官有展所有 ,北側200-1 、200-5 、200-6 、200-8 、200-9 、200- 1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東側200-7 、200-12地號



國有土地分別為國有財產署、屏東縣政府所管理。又201 、201-1 、200-7 、200-12地號土地上有一水溝東西向橫 貫,水溝以南為屏86-1鄉道(寬約5.78公尺)。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秀雄官大平前以上訴人官有展之父 官煥光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官煥光所有201 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謝 秀雄、官大平就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謝秀雄、訴外人謝輝雄前於乙土地上建造混凝 土橋,上訴人范瑞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謝秀雄、訴外人 謝輝雄拆除上開橋樑並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范瑞琴與謝 秀雄、謝輝雄於103 年1 月9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另 以102 年潮簡字第447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201 地號土地 上之上開橋樑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 人范瑞琴新台幣(下同)6,265 元本息。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1號事件審理中。 ㈣200-7 地號土地現由黃文義承租,位於200-7 、200-12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之混凝土橋係黃文 義所建造。
七、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是否受民法第789 條 第1 項之限制,而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201 、201-1 地號 土地?㈡被上訴人通行何處,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茲析述如下:
㈠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 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 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 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 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 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 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 土地通行周圍土地。倘土地於一部讓與或分割前,原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即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土地所有人 之行為所致,其通行權自不受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 之限制。
⒉經查:分割前200-1 地號土地原為國省共有,於41年間 因分割新增200-4 、200-5 、200-6 、200-7 地號,又 於56年間因分割新增200-8 地號,200-5 、200-6 地號



土地於56年間分別因分割新增200-9 、200-10地號,20 0-7 地號土地於77年間因分割新增200-12地號,分割後 200-1 、200-5 、200-6 、200-8 地號土地均因公地放 領而分別讓與數人,嗣與200-9 、200-10地號均輾轉由 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4至26、217 、232 、 246-1 至262 頁),則被上訴人所有200-1 、200-5 、 200-6 、200-8 、200-9 、200-1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 200-7 、200-12地號國有土地,均係自同一土地分割而 成,固堪認定。惟屏86-1鄉道係於77年間鋪設柏油而開 設,依64年間之航測圖,上開各筆土地於64年間並無道 路(泥土路)行經之事實,業經屏東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包家銘吳瑞福陳世榮於原審到場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274 至275 頁),則分割前200-1 地號土地於41年 及56年分割前,原即不通於公路,各筆因分割而新增之 土地,並非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始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至於屏86-1鄉道於77年間開設,乃土地分割 後歷經30餘年始發生之事,要難謂土地所有權人於分割 土地時即可得預見,而事先安排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可 通往屏86-1鄉道,揆諸前揭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 文義及立法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通行200-7 、200-12 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201 、201-1 地號土地云云,即 無可採。
㈡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 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 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 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 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 此原則為之。
⒉茲就被上訴人所有200-1 、200-5 、200-6 、200-8 、



200-9 、200-10地號土地各周圍地之通行條件,比較如 下:
⑴上訴人主張200-1 、200-5 、200-6 地號土地有一水 利圳堤,往北可通往屏東縣科大路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圳堤之略圖及照片(見本 院卷第66、67頁),該圳堤與圳堤旁之土溝(略與圳 堤同寬),寬度合計僅約2.3 公尺,且圳堤係以泥土 構成,並無其他鋪面,欲自200-1 地號土地以該圳堤 通往科大路,至少須行經8 筆土地,所行經之距離依 比例尺換算約27公里。則縱認該圳堤確可通往公路, 其寬度、路面材質無法供一般汽機車通行,通行距離 亦在下列各通行方案之百倍以上,顯非被上訴人之土 地與公路間之適宜連絡。
⑵被上訴人之土地南側為201 、201-1 、200-7 、200- 12地號土地,跨越橫貫201 、201-1 、200-7 、200- 12地號土地上之水溝,即可抵達屏86-1鄉道,又該水 溝上現有2 座混凝土橋,西側之橋為被上訴人與謝秀 雄、謝輝雄所建造,東側之橋為黃文義所建造等事實 ,業據前述,另有現況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 頁)。倘被上訴人通行西側之橋,依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之方案,須行經200-7 (編號A 部分)、201 (編 號B 部分)、201-1 (編號C 部分)地號土地,所通 行之土地面積為123 平方公尺(計算式:46+67+10 =123 );倘被上訴人通行東側之橋,①依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方案,須行經200-7 (編號A 部分)、20 1 (編號C 部分)、200-12(編號B 部分)地號土地 ,所通行之土地面積至少為218 平方公尺(計算式: 168 +40+10=218 ,尚未加計如原審卷第181 頁複 丈成果圖甲案編號A 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 ,②依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案,須行經200-7 (編 號A 部分)、200-12(編號B 部分)地號土地,所通 行之土地面積則為273 平方公尺(計算式:263 +10 =273 ),又上開①、②方案所行經之200-7 地號土 地上有黃文義種植之龍眼樹、檳榔樹等事實,業經原 審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略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25 至128 、160 至166 、175 、181 、199 、23 4 頁)。則被上訴人通行東側之橋所需之土地面積, 顯然大於通行西側之橋所需,且須先除去黃文義之農 作物,耗費人力、物力,則被上訴人自應通行西側之



橋,始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
⑶至於被上訴人通行西側之橋,雖將割裂201 、201-1 地號土地,惟201 、201-1 地號土地於該橋以東之土 地,原多為水溝,水溝南北兩側之剩餘土地面積非大 ,形狀甚為狹長,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75 頁,即原判決附圖二),則縱該西側之橋並不 存在,上開剩餘土地原難與其他土地為整體利用,堪 認被上訴人通行西側之橋,並未過分減損201 、201- 1 地號土地之整體性及價值。又被上訴人通行西側之 橋,造成201 地號土地東端於水溝北側有面積40平方 公尺(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 部分)之土地難以利用 ,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以201 地號土地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 元計算之,該部分土地之價值 損失為28,000元;惟被上訴人通行西側之橋,係對周 圍地之現貌變動最小之通行方案,倘為求201 、201- 1 地號土地之完整性,而認被上訴人應捨棄該現成橋 樑不用,另於201 、201-1 地號土地之最東側新建橋 樑以為通行,則該拆除舊橋、建造新橋所耗費之人力 、物力,顯將遠超過28,000元。從而,如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所需土地面積最少,且對土地原 貌變動最小,而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堪認定。
⑷上訴人另主張乙土地之寬度應減為3 公尺一節,經查 :200-7 地號國有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寬度僅為3 公尺,而乙土地之寬度依比例尺換 算約6 公尺,扣除橋面兩旁護欄之寬度,實際路面約 為5.5 公尺,固有照片、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1、199 頁),惟由200-7 地號國有土地內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通往乙土地,必須 轉彎,而一般小貨車之寬度(含後照鏡)超過2 公尺 ,長度超過4 公尺,審酌通行安全之因素,堪認現乙 土地之寬度應屬供一般人車通行所必要。是以,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 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就乙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惟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通行該 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柏油、修建橋 樑,不得有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范瑞琴所有20 1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平方公 尺土地及上訴人官有展所有201-1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C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即乙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㈡上訴人官有展范瑞琴應分別容忍被上訴人在如原判 決附圖一所示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在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修建橋樑,並不得有阻礙被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㈡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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