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261號
PTDV,103,監宣,261,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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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李傍盛 
相 對 人 李榮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榮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陳梅(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傍盛(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傍盛之父親即相對人李榮光(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101 年12月4 日因頸椎斷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安泰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李朝煌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現在病症為腦功能障礙、失智症,意識起伏,偶無意識, 無言語溝通能力,無表達能力。個案因病致意識異常,無意 思表達能力,精神障礙程度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4 年4 月15 日訊問筆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4 年4 月15日10 4 東安醫字第0358號函附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 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第三人李陳梅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即子李連洲李傍盛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是由李陳梅負 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李陳梅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李陳梅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聲請人李傍盛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李傍盛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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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