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設計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1號
PTDV,103,建,11,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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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星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昭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設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 理人為楊宗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清洲,經林清洲以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8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台17線242K+650-248K+620 高雄林園至雙園大橋段 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含測量及地質探查)工作」( 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1日簽訂工作設計 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嗣系爭工程經被告要求分 成四個設計標(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則依原告工作進度 估驗付款予原告7 次設計服務費(下稱設計費,詳如附表二 所示)。
㈡而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規定,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應依各 標發包施工之建造費,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出各標設計 費,合計應為新台幣(下同)8,876,292 元(詳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卻未依上揭方式計算,而係將第一標至第三標先 加總全部建造費後,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出全部設計費 為7,993,470 元,是被告短少給付設計費882,822 元(8,87 6,292-7,993,470 =882,822 )予原告。 ㈢第四標部分,原告已依系爭委託契約之要求提送設計資料, 嗣被告於1 年後未發包施工,被告亦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之規定給付設計費1,322,861 元予原 告(即附表二第六期),詎被告竟於第末期結算時,認定第 四標僅達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第三期階段 ,而計算設計費為182,172 元,是被告此部分亦短少給付設 計費1,140,689 元予原告(1,322,861-182,172 =1,140,68 9 )。




㈣綜上,原告應得之設計費為10,199,153元(8,876,292+1,32 2,861 =10,199,153),而被告已給付原告設計費9,627,54 9 元(本院卷第152 頁),扣除與本案無關之代辦林園鄉下 水道之設計費372,265 元及兩造並無爭議之港埔天橋設計費 274,192 元後,為8,981,092 元,被告卻於第末期結算時認 為有溢付設計費805,450 元,而自被告其他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中又再扣除,故實際被告僅給付設計費8,175,642 元,故 被告合計短少給付設計費2,023,511 元(10,199,153-8,175 ,642=2,023,511 ),原告爰依系爭委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短少之設計費,並於1,218,061 元之範圍內請求給付等語( 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委託契約第3 條規定,設計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 比計算,且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 相關規定計算,足見設計費之計算方式,應係以系爭工程之 全部工程完成時之建造費,再依契約約定之設計費費率計價 ,而非依各標工程建造費分開計算。至於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有關估驗付款之規定,僅係全部工程完成前,因尚未得知 工程全部決算建造費,暫時依各標工程費估驗計價予廠商, 僅為暫付性質,並不能作為各標設計費分開計算之依據。 ㈡至於第四標部分,原告僅進行至細部設計書圖修正完成提交 機關,經機關同意之階段(即第三期),尚未進行至招標相 關文件提交機關並經機關同意之階段(即第四期),自無適 用系爭委託契約第1 項第1 款所定第四期及依第1 項第1 款 第1 點規定計算設計費之餘地,則被告認定第四標僅達系爭 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第三期階段,而計算設計 費為182,172 元,並無違誤。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委託契約(本院卷第5 頁至第68頁)、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 算表(本院卷第102至105頁)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於94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 ㈡系爭工程經分成四個設計標(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標至 第三標均經被告發包施工,並均於100 年間竣工,第四標被 告則未發包施工。
㈢被告有依原告工作進度估驗付款予原告7 次設計費(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被告認為有溢付設計費805,450 元予原告, 而自其他工程之原告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即附表二第末



期)。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已結算完畢,總金額為8,44 9,834 元(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明細表、付款憑單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7 至152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第一標至第三標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規定,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 應依各標發包施工之建造費,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出各 標設計費,合計應為8,876,292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 ,被告則辯稱:設計費之計算方式,應係以系爭工程之全部 工程完成時之建造費,再依契約約定之設計費費率計價,而 非依各標工程建造費分開計算等語。經查:
⑴系爭委託契約第3 條規定:「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 算。」,並於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設計費係依工程之建 造費用採固定設計服務費率之計算方式及實際委託設計費應 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惟並未明確記 載如系爭工程係採分標發包施工時,設計費之計算方式應係 以全部工程完成之建造費或係以各標之建造費計算。而觀之 第5 條規定內容,則係規定設計費之付款辦法,將「各標」 分為六期給付之方式,即視「各標」設計完成之階段給付一 定比例之設計費,而雖第一期至第五期有記載「暫付」各標 設計費‧‧‧等語,惟第六期規定:「委託設計之工程「各 標」施工完成並驗收後,付清「各標」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十 五尾款。」,足見第一期至第五期所謂暫付,應係指依「各 標」設計完成之階段,先行給付一定比例之設計費,待至第 六期後,再給付設計費尾款,堪可認定。是依上揭第5 條規 定內容可知,如系爭工程係分標發包施工時,設計費應係以 各標之建造費,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況被告並無法明 確指出系爭委託契約中,有其他規定就設計費之計算方式, 係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完成時之建造費,再依約定之設計 費費率計價,而非依各標工程建造費分開計算之事實,再參 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第三期估驗款,係以第一標、第三標分 開計算設計費;第四期估驗款係以第一標、第二標、第三標 分開計算設計費(本院卷第128 、133 、134 頁),亦係以 各標分開計算設計費,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 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規定,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 應依各標發包施工之建造費,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出各 標設計費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上揭辯解,不足為採。 ⑵至於被告另提出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 表1 份(本院卷第99頁),辯稱:依上揭參考表附註欄第2 條規定:「與同一服務契約有關之各項工程,合併計算建造



費用,且不包括同一工程之分標採購案。」,足見系爭工程 應以全部工程完成時之建造費計算設計費等語,惟被告業已 自承上揭參考表並非本件系爭委託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第 162 頁背面),則上揭參考表之內容自無契約之效力,而可 拘束原告,是被告上揭辯解,亦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應依各標發包施工之建造費 ,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出各標設計費,且原告主張第一 標至第三標設計費合計應為8,876,292 元等語(詳如附表一 所示),而被告已陳述:如原告主張應依各標分開計算設計 費為有理由時,就原告主張之上揭金額不予爭執等語(本院 卷第162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第一標至第三標設計費合計 為8,876,292 元等語,應可採信。而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結算 時,被告就第一標至第三標之設計費僅認定為7,993,470 元 (本院卷第104 、105 頁),少估882,822 元(8,876,292- 7,993,470 =882,822 ),則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設計費882,822 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第四標部分:
本件第四標部分,被告已設計完成並將資料提送被告,嗣被 告經過1 年後並未發包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62 頁背面),是兩造就第四標之爭執點,係原告之設 計階段係已達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三 期,或已達第四期階段及可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規定計算 設計費,經查:
⑴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三期規定:「各標細部 設計全部辦妥經機關同意後,暫付各標服務費百分之五十‧ ‧‧」;第四期規定:「廠商辦妥各標第7 條第(一)、5 款規定之各項文件提交機關同意後,暫付各標服務費百分之 六十‧‧‧」;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規定:「廠商設 計並將資料悉數交機關1 年後,機關如未發包施工時,以機 關細設審定後之建造費乘以百分之六十為建造費,並依此建 造費計算服務費用‧‧‧」;第7 條第(一)、5 款規定: 詳細設計經機關同意後,廠商應於20日內提交機關之文件: 全部設計圖、設計計算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工程預算書、 招標文件及文書資料檔電腦光碟片等(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 16頁所載)。
⑵被告辯稱:原告僅進行至細部設計書圖修正完成提交機關, 經機關同意之階段(即第三期),尚未進行至招標相關文件 提交機關並經機關同意之階段(即第四期)等語,經查,依 卷附之被告於96年12月24日函文所載:因第四標發包期程未



定,原告僅需提送細部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供被告審核做 為契約規定細設階段完成之認定,第四標完整招標文件則俟 被告通知後再行提送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於97年 1 月10日函文記載:第四標設計書圖經核已修正完成,後續 招標文件製作俟被告通知後,請原告依本次審核同意結果據 以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依上揭函文內容,可認原 告當時已將細部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等提送被告並經審核同 意,另招標文件則俟被告通知後再行提送。再觀之卷附原告 99年1 月27日書函則載明:本公司於96年12月31日,依契約 第7 條第(一)、5 款規定提送下列資料至高雄工務段:1. 全部設計圖之底圖1 份,縮影本20份。2.設計計算書4 份。 3.施工補充條款10份。4.工程預算書10份。5.空白標單6 份 。6.第1 至5 項電腦檔案光碟片2 份等語(本院卷第78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99年2 月4 日函載明:本次估驗係為第四標之委託設計服務費,該工程 細部設計經審查核定已逾1 年以上,故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計價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依 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原告將細部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等提送 被告並經審核同意後(即達到第三期),原告復已依系爭委 託契約第7 條第(一)、5 款規定,將該款規定相關設計圖 等文件(含招標文件在內)均提送予被告,且被告亦應已同 意(即達到第四期),否則被告應無於99年2 月6 日,依系 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第四標設計費1,32 2,861 元予原告之理(即附表二第六期,見本院卷第141 至 147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委託契約之要求提送 設計資料,嗣被告於1 年後未發包施工,被告應依系爭委託 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之規定給付設計費1,322,86 1 元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僅達第三期階段,設 計費為182,172 元等語,不足為採。
⑶依上所述,原告就第四標應得之設計費為1,322,861 元,惟 被告於系爭工程之設計費結算時,就第四標設計費僅認定為 182,172 元(本院卷第104 、105 頁),少估1,140,689 元 (1,322,861-182,172 =1,140,689 ),則原告依據系爭委 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設計費1,140,689 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之設計費882,822 元(即第一標至第三標部分)及1, 140,689 元(即第四標部分),合計為2,023,511 元(882, 822+1,140,689 =2,023,511 ),洵屬有據,而原告僅聲明 請求被告於1,218,061 元之範圍內給付,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一:
┌───────────┬───────┬───────┐
│ │建造費用 │設計費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第一標:「台17線242K+6│172,013,836 元│2,986,405元 │ │
│50-248K+300 (鳳鼻頭至│ │ │
│港埔派出所)路基路面拓│ │ │
│寬工程」 │ │ │
├───────────┼───────┼───────┤
│第二標:「台17線242K+3│212,739,410元 │3,591,180元 │
│00-246K+175 (港埔派出│ │ │
│所至文賢南路)路基路面│ │ │
│拓寬工程」 │ │ │
├───────────┼───────┼───────┤
│第三標:「台17線246K+1│125,704,198 元│2,298,707元 │
│75-247K+560 (文賢南路│ │ │
│至工業一路)路基路面拓│ │ │
│寬工程」 │ │ │
├───────────┴───────┴───────┤
│以上第一標至第三標設計費合計為8,876,292元 │
├───────────┬───────────────┤
│第四標:「台17線247K+5│嗣被告未發包施工 │
│60-248K+180 路基路面拓│原告主張設計費應為1,322,861元 │
│寬工程」 │被告抗辯設計費應為182,172 元 │
│ │ │
└───────────┴───────────────┘





附表二:
┌─────┬────────┬──────────────┐
│估驗款期別│給付金額 │備註 │
│ │(新台幣) │ │
├─────┼────────┼──────────────┤
│第一期 │764,640 元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
│ │ │本院卷第119頁 │
├─────┼────────┼──────────────┤
│第二期 │1,146,960 元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
│ │ │本院卷第123頁 │
├─────┼────────┼──────────────┤
│第三期 │2,751,035 元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
│ │ │本院卷第127頁 │
├─────┼────────┼──────────────┤
│第四期 │3,269,788 元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
│ │ │本院卷第132頁 │
├─────┼────────┼──────────────┤
│第五期 │322,837元 │係代辦林園鄉下水道之設計費,│
│ │ │由被告代收代付予原告,與本案│
│ │ │無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本院│
│ │ │卷第137 頁) │
├─────┼────────┼──────────────┤
│第六期 │1,322,861元 │即第四標部分(工程估驗款計價│
│ │ │表,本院卷第143頁) │
├─────┼────────┼──────────────┤
│第七期 │49,428元 │係代辦林園鄉下水道之設計費,│
│ │ │由被告照代收代付予原告,與本│
│ │ │案無關(322,837+49,428=372,│
│ │ │,265,見本院卷第70頁之工程估│
│ │ │驗款計價表、本院卷第161 頁背│
│ │ │面、第170 頁背面) │
├─────┼────────┼──────────────┤
│第末期 │-805,450元 │被告認為溢付設計費805,450 元│
│ │ │,而自其他工程之原告履約保證│
│ │ │金中予以扣除。(工程估驗款計│
│ │ │價表,本院卷第151 頁) │
├─────┴────────┴──────────────┤
│第一期至第七期估驗款合計為9,627,549 元,扣除第五、七期與本│
│案無關之合計372,265 元後,為9,255,284 元,惟被告認為第一標│




│至第三標設計費合計為7,993,470 元、第四標設計費為182,172 元│
│、加計兩造並無爭議之港埔天橋設計費274,192 元,以上總計設計│
│費為8,449,834 元,故被告認為溢付805,450 元(9,255,284-8,44│
│9,834=805,450),而於第末期中扣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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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