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黃齡鈺
被 上訴 人 唐胤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
月9 日本院103 年度屏小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與伊簽訂芭 樂嬸甘草芭樂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期 間至104 年3 月21日止,且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規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 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拾 萬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訂約後,於103 年3 月20日、 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6 日及同年4 月12日向伊購買芭樂 後,即於103 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向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符合前揭約款而違約,爰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10萬元等情,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然依兩 造之約定,上訴人出售芭樂之價格,應為每台斤市場批發價 加3 元,惟上訴人以高於上開約定之價格出售伊芭樂,且出 售之芭樂品質不一,經伊反應後仍未改善,伊不得已始於10 3 年4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伊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情事,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 ,並非任意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伊 請求違約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出售之芭樂價格縱有高於約定價格之情形, 僅生被上訴人得否拒絕給付超過部分之買賣價金而已,至出 售之部分芭樂若有瑕疵,被上訴人亦僅得就有瑕疵之芭樂部 分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 已,此均屬兩造間就買賣芭樂所生之爭議,應循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相關規定以資解決,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得片面終止系 爭加盟契約之法定事由。此外,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亦未 約定被上訴人有何得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事由,則其雖 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亦
不因此生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效力。然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 證信函後,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將招牌拆下並返還,被上 訴人亦應上訴人要求拆下招牌返還予上訴人,則兩造已達成 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等終止契約之效果,應依 兩造間就終止契約效果之約定,尚無適用系爭加盟契約之餘 地等詞,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伊主張終止 合約,違約在先,惟其仍繼續以伊之招牌營業,伊始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被上訴人亦方歸還招牌,依照 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 萬元。又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依約應向伊購買 芭樂,被上訴人只向伊購買芭樂2 、3 次,即不再向伊購買 ,而擅自向他人採購,已違反約定,依照系爭加盟契約第11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10萬元,原審未曉諭伊依該事 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規定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萬元。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199 條之1 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萬元,是否可採?㈡原判決有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規定?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私 自向他人購買芭樂,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規定,賠償違 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伊主張終止合約,違 約在先,惟被上訴人仍繼續以伊之招牌營業,伊始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而被上訴人亦方歸還招牌,依照系 爭加盟契約第1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 元云云,然上開事實業經原審審酌在案,原審基此認兩造係 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其效果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無適用 系爭加盟契約之餘地,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既已斟酌 兩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推論兩造間屬合 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無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規定之適用, 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意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情形,難認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仍以上開情詞為 辯,要屬無據。況上訴人除為上開主張外,亦未表明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自難遽認原判決為違法。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 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19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審判 長為確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義務。惟此闡明義務, 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得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 記載:「原因事實:被告103 年3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合 約甘草芭樂水果攤,4 月21日以芭樂品質不佳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自行解除合約,依合約內容,如自行終止合約,均應 給付違約金拾萬元整。故請求如訴之聲明。」(見原審卷第 2 頁背面)於103 年9 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場陳稱 :「我是因為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所以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已明確表明以被上 訴人自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作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之依據,尚難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何主張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自難遽指為違法。㈢、按在通常或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然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 基礎之訴訟資料,宜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因此,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 斟酌。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以被上訴人私自向他人購買 芭樂,係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規定,主張依系爭加盟契約第 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萬元,此顯係新攻擊 方法之提出,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 情事,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萬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謝濰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