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189號
PTDV,103,婚,189,2015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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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89號
原   告 謝豊源
被   告 廖映雪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同法第116 條、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此等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 明。從而,家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如因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致不能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原告即應有查報補正之 義務,如非因自己之過失致不知被告之應受送達處所時,原 告即應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否則其起訴程序即難認為合 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於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大陸地區 四川省重慶市○○區○○○○○00號2 之1 」,此雖與本院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於依親名義申請入境時, 在旅行證申請書所自載之大陸地區居住地址「大陸地區四川 省重慶市○○區○○○○○00號」略有不同,但本院仍依上 開二址均囑託海基會代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經海基會回 函載稱:「經電洽大陸地區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獲告知略 謂該市並無○○區○○○○○00號及38號2 之1 之地址」文 義,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 年4 月17日海森(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 告廖映雪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以進行訴訟程序。本院乃 於104 年5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日起7 日內 補正被告大陸地區應受送達處所,復曉諭如無法查知被告之 大陸地區應受送達址時,應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為 補正即裁定駁回起訴,以防免訴訟延滯。該裁定已於104 年 6 月1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5 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未聲請對該被告公 示送達致訴訟程序無從展開,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不備 法定要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起訴程序不合法,應裁定駁 回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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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