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3年度,8號
PTDV,103,國,8,201506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尤淑蘭
      施幸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靜觀
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古源光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尤淑 蘭、施幸姍前於民國103年4月15日、103年6 月5日以書面向 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以103年5 月8日屏東教大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13日屏東教大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尤淑蘭施幸姍拒絕賠償,此有上開2 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原為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於103年8 月1日與國立屏 東商業技術學院合併為國立屏東大學,其法定代理人亦於同 日由李賢哲變更為古源光,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古源光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暨所附教育部103年4 月8 日臺教高(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 月26日臺教人( 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教育部聘書等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28頁、第30頁、第32至3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淑蘭或施 幸姍新臺幣(下同)1,0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 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先位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幸姍1,0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 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位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淑蘭1,0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 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更正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淑蘭1,025,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幸姍1,02 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先位與備位訴之聲明,僅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尤淑蘭之女即原告施幸姍之姐施○瑄,原為 被告學校特殊教育研究所碩士班3年級學生,於102年3 月13 日因健康因素,委由原告施幸姍前往被告學校辦理休學手續 。原告施幸姍於代辦休學手續時,於國立屏東教育大學101( 2)至102(1)學年度休學期間參加「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意願 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上同時勾選自願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 ,並書寫101(2)學期自願參加、102(1)學期自願放棄。嗣施 ○瑄於102年8月17日即102學年度第1學期死亡,因未參加學 生團體保險,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25 ,500元及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未獲理賠。惟依大學法 第34條規定,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亦屬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然被告所屬業務承辦人員於原告施 幸姍前往代辦休學手續時,對於申辦休學手續者是否為本人 、代理人是否經過授權及授權範圍為何皆未確認,事後亦未 向施○瑄本人再次確認投保與否之意願,顯有作業上之疏失 ,且施○瑄既因身體健康因素辦理休學,衡諸常情,豈有選 擇退保而拋棄保險保障之理?再者,原告施幸姍於系爭意願 書上勾選自願放棄並書寫102(1)學期自願放棄,係因被告所 屬業務承辦人員告知:因102年學年度第1學期之保險公司及 保險費尚未確定,無法辦理預繳保險費之作業,故先簽署放 棄102學年度第1學期投保意願書,待9 月份開學後保險公司 及保險費均已確知時,再前往辦理續保並繳交保險費,此為 學校之例行公事」等語,而要求原告施幸珊於系爭意願書上 勾選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放棄投保,



施○瑄未能參加10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團體保險,而未獲 上開保險理賠,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 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淑蘭1,025,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幸姍1,02 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尤淑蘭已於102 年10月15日對於被繼承人施 ○瑄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是其對被繼承人施○瑄之權 利亦無繼承之權利。又本件原告施幸姍於起訴狀已自承其確 係受施○瑄之委託辦理休學及參加休學期間學生團體保險之 事宜,原告施幸珊於代理施○瑄辦理休學手續及參加學生平 安保險事項時,亦未告知其代理受有何限制,則原告施幸珊 代理施○瑄所填寫系爭意願書即屬有權代理。原告施幸姍代 理施○瑄辦理休學事宜,完成後自應向施○瑄為報告,施○ 瑄倘認有何不妥,應可隨時向被告為更正,惟施○瑄或原告 施幸姍並未為之,顯見原告施幸姍填寫系爭意願書,並未違 反渠等真意。另被告否認所屬業務承辦人員,有告以「因10 2學年度第1學期之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尚未確定,無法辦理預 繳保險費之作業,故先簽署放棄102學年度第1學期投保意願 書,待9 月份開學後保險公司及保險費均已確知時,再前往 辦理續保並繳交保險費,此為學校之例行公事」等語。依系 爭意願書之格式,如休學生欲於休學期間繼續參加投保,只 要勾選自願參加欄即可,況「自願放棄」欄已另加註說明「 休學期間放棄投保『學生平安保險』,爾後於休學(延修) 期間發生任何有關意外或疾病住院等狀況,不具有學生保險 資格,不得享有理賠權益,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是原告 施幸姍應知悉勾選「自願放棄」欄之意義。又原告施幸姍於 系爭意願書上除分別勾選自願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外,再以 手寫表明「101(2)學期自願參加」、「102(1)學期自願放棄 」,意思表示甚為明確,顯見原告施幸姍代為填寫系爭意願 書時,明確知悉其填載之意義無疑。再依系爭意願書中段特 別以粗大字體標明「以下有關休學生是否參加學生平安保險 告知事項請務必詳閱,衛生保健組爾後將不作另行通知」, 其下第4 項亦指明,選擇自願參加平安保險者,應於下一學 期開學後1 個月內,主動與衛生保健組提出申請及繳交費用 。從而,被告就辦理施○瑄之學生團體平安保險事宜,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



辯,並聲明:(一)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一)原告尤淑蘭之女即原告施幸姍之姐施○瑄,原為被告學校特 殊教育研究所碩士班3年級學生,於102年3 月13日因健康因 素,委由原告施幸姍至被告學校辦理休學手續。(二)原告施幸姍於代辦休學手續時,有於系爭意願書上勾選自願 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並書寫101(2)學期自願參加、102(1) 學期自願放棄。
(三)施○瑄於102年8月17日即102學年度第1學期死亡,因未參加 學生團體保險,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保險 25,500元及身故保險金1,000,000 元,未獲理賠。(四)原告尤淑蘭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54頁):(一)被告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事宜,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謂 「執行公權力」?即給付行政是否屬國家賠償之範圍?(二)施○瑄未參加10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團體保險,是否因被告 辦理該學生團體保險之手續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三)若是,則原告何人有請求權?得請求金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事宜,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謂 「執行公權力」?即給付行政是否屬國家賠償之範圍?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規定,欲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國家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責者,必須該國家機關對請求權人有 行使所謂「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 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 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故其範圍已不侷限於傳統 之干涉行政,尚應包括給付行政在內。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 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 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 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 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 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 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 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 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本件被告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之依據為大學法第34條,依該條 前段規定「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 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 由各校定之」,被告因此制定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學生團體保 險辦法(見本院卷第57頁,下稱系爭保險辦法)。核上開大 學法第34條與系爭保險辦法之內容,非僅賦予被告辦理學生 團體保險之權限,其目的亦係為保護學生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等法益,是上開法規與辦法既已對被告應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則被告就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若因故 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學生或相關人之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損 害賠償,至為灼然。
(二)施○瑄未參加102學年度第1學期學生團體保險,是否因被告 辦理該學生團體保險之手續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1.按「大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 期程、給付標準、權利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校 定之」,大學法第34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該條所稱之「學生 團體保險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休學生,既已授權各校辦 理,自應委由各大學決之,合先敘明。又兩造對於被告制定 之系爭保險辦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依系爭 保險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具有學籍之在學學生一律參 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休學生、實習教師及在職生得依其意 願選擇參加本保險」,由此可知,被告學校之休學生非一律 參加學生團體保險,而係依意願選擇參加與否,被告亦無強 制或一律為休學生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之義務。
2.又施○瑄委託原告施幸姍為其辦理休學手續,且原告施幸姍 亦經授權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3頁反面),則原告施幸姍係有權代理施○瑄辦理學生 團體保險事宜,應堪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業務承辦人員有 告知因102 學年度之保費及保險公司未確定,須先簽署放棄 投保102學年度第1學期保險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據被告提出休學期間為 101學年第2學期起至102學年第1學期止之休學生參加學生團



體保險意願書共43份(不含施○瑄之意願書),休學日期在 101年度者,選填自願參加2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選 填自願放棄1份(見本院卷第93頁);休學日期在102年度者 ,選填自願參加4 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選填自願 放棄32份(見本院卷第96至126-1 頁),同時選填自願參加 與自願放棄4 份(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參酌系爭意願書 上告知事項第4 項已載明辦理休學期限若非當學期休學者, 選擇「自願參加平安保險」者,應於下一學期開學後1 個月 內,請主動與衛生保健組提出申請及繳交費用(見本院卷第 15頁),足見辦理休學時,縱使尚不知悉下一學期之保險費 數額,亦可勾選自願參加欄,待開學後再繳納保險費。另觀 諸前揭選填自願參加之意願書,其中3份之內容各為:(1)班 級英一甲、日期101年12月28日之意願書,於右上方蓋有102 學年度第1 學期學生團體平安保險未繳費之戳章(下稱未繳 費戳章),右下方載有「102學年第2學期(應係第1 學期之 誤載)未繳交學生團體平安保險費(∵未辦理召標事宜), 請通知學生開學前至出納組繳費」之字樣(見本院卷第95頁 );(2)班級文化創意產業系大學部4年級、日期101年2月4 日之意願書,於右上方蓋有前揭未繳費戳章,右側載有「10 2(1)留意否繳費,目前休學狀態」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27 頁);(3)班級數理資優所、日期102年5 月14日之意願書, 於左下方蓋有前揭未繳費戳章,並載有「招標金額公告,再 通知學生至合庫繳費(已給存款憑條)」之字樣(見本院卷 第130頁),足認上開3意願書均為在尚不知悉與未繳交下一 學期保險費情形下,即勾選自願參加欄之狀況,核與被告所 辯情節互有相符,非如原告所主張須先勾選自願放棄欄云云 。
3.再者,經原告聲請通知102 年度辦理休學,並同時勾選自願 參加與自願放棄欄位之黃○萍曾○豪到庭為證,據證人黃 ○萍到庭證述:伊就讀特研所,填寫後一學期自願放棄,是 因自己有其他保險所以放棄,休學時就有向承辦人員表示不 需要學生平安保險,承辦人員應該沒有表示因保險費無法確 定,故先勾選自願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 反面),另據證人曾○豪到庭證稱:就讀文化創意產業所, 已不記得填寫意願書的過程,也不記得學校承辦人員有無表 示因102學年度第1學期保險費無法確定,而勾選自願放棄選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故自上開證人之 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為真。又原告施幸姍於代 理施○瑄辦理休學手續時,已成年且就業中,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是原告施幸姍應有一定之智識



及社會經驗,理應瞭解系爭意願書上所記載關於自願放棄之 意義(見本院卷第15頁),若施○瑄果有投保之意願,原告 施幸姍應可參照系爭意願書上之說明,逕行勾選自願參加欄 位,並於保險費數額確定後繳費,豈有可能因保險費數額未 確定此一無足輕重之事由而勾選自願放棄,甚至未於保險費 數額確定後至保險事故發生前之期間內,至被告學校更改投 保選項為自願參加並繳交保險費。綜上各情觀之,原告就其 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
(三)承上所述,被告學校之休學生是否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係依 意願自由參加,被告並無為休學生投保學生團體保險之義務 ,且原告就被告辦理施○瑄之學生團體保險事宜,亦未舉證 被告所屬業務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是原告何 人有請求權及得請求金額為何,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尤淑蘭1,0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施幸姍1,0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聲請通知葉○○、原就讀被告學校英語系3 年級之 詹○○及原就讀被告學校英一甲之賴○○到庭作證,惟葉○ ○僅事後主持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情所召開之協調會,詹○ ○、賴○○2 人則均由母親代為辦理休學期間之學生團體保 險,上開3 人皆未親身見聞辦理休學期間之學生團體保險事 宜,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1/1頁


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