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2年度,30號
PTDV,102,家訴,30,20150611,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羅悅升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原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起訴請求准兩造離 婚,本件原告乙○○則於101 年5 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請 求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請求甲○○應給付剩餘財產6,500,000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兩造於102 年8 月29日在本院就離婚及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101 年度婚字 第38號卷附和解筆錄),兩造間之爭執僅餘婚後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是本件審理之範圍為乙○○所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之請求,爰將乙○○列為原告,甲○○則列為被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嗣於104 年1 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714,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並無不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尚無不合之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8年3 月21日結婚,嗣兩造於102 年8



月29日在本院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成立訴 訟上和解,故88年3 月21日至102 年8 月29日為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兩造婚後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如下:原告財產狀況: 1 、積極財產:無。2 、消極財產: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 貸款1,761,813 元,為兩造共同債務,兩造平均分擔,每人 為880,907 元;蘇鍾德抵押貸款400,000 元;黃庭美為 首之互助會死會款290,000 元(已由被告代償);銀行信 用卡債629,466 元;屏東市中山路尚億當舖借款64,500元 (已由被告代償);冒標會款6,600,000 元。3 、以上合 計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財產狀況:1 、積極財 產:屏東市○○巷0 號房地,鑑定價值為8,625,193 元; 屏東市○○巷0 ○0 號房地,鑑定價值為7,808,565 元; 屏東市○○段000 ○0 ○000 ○0 ○000 ○00地號土地, 兩造合意價值為500 萬元;長浤生技公司之投資400 萬元 ;存款部份:永豐商銀屏東分行3,400 元、花旗(台灣) 商銀屏東分行4,187 元、華南商銀屏東分行7,784 元、臺灣 土地銀行潮榮分行2,235 元、中華郵政屏東郵局85,991元、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3,271 元、台灣新光商銀2,429 元,以上 存款合計109,297 元,以上積極財產合計16,574,465元。2 、消極財產:臺灣銀行新園分行貸款1,761,813 元,為兩 造共同債務,兩造平均分擔,每人為880,907 元;屏東市 ○○巷0 號及9 之1 號房地抵押予台灣新光銀行借款餘額 4,686,852 元;屏東市○○巷0 ○0 號房地抵押予臺灣銀 行新園分行借款餘額1,949,738 元;屏東市頂柳段708 之 8 、708 之9 及708 之10等3 筆土地抵押予台灣土地銀行潮 榮分行借款餘額2,332,000 元;台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消 費性信貸欠款餘額605,392 元;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土地抵押予台灣銀行新園分行借款餘額699,429 元; 向黃秀雲借款250,000 元。3 、以上合計婚後剩餘財產為14 ,138,737元(25,543,055元-11,404,318元)。準此,被告 應分配剩餘財產7,069,368.5 元(14,138,7372 )予原告 。扣除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354,500 元(64,500+290,000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款6,714,869 元(7,06 9,369 -354,500 )。爰依民法第1058條,請求平均分配兩 造剩餘財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869 元,及自本件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陳述之答辯:1 、被告101 年5 月之信用卡債餘額為 900,827 元(136,826 +160,043 +74,392+177,429 + 117,761 +234,376 ),惟查,被告於101 年5 月的循環信



用借款比同年4 月的循環信用借款多了155,686 元,再加上 5 月份全額繳清的消費183,457 元,所以101 年5 月份被告 消費為339,143 元,其消費異常,顯非國人之一般正常生活 消費支出,足證該等消費係被告為長浤生技公司之週轉及貨 款而支出,而為長浤公司之債務,自不宜於被告之婚後財產 中扣除。2 、被告主張為生活所需及維持公司週轉及訂貨所 需資金,而向胞弟黃政治借款3,134,000 元,惟查,被告為 頗具盛名之執業律師,執行業務所得,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綽綽有餘,何有借款以維家用之理?況其於97年4 月7 日投 資長浤生技有限公司400 萬元,97年4 月28日及97年8 月27 日購買○○巷0 號及9 之1 號房地計8,620,000 元,97年12 月1 日購買頂柳段708-8 地號等3 筆土地近500 萬元,足證 其律師業務鼎盛,生活無虞,而被告並未將其98年以後之律 師執業所得列入其婚後財產,則該等執業所得已足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自不宜主張以99年3 月8 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 止,向黃政治之借款為生活所需之借款,況其97年4 月7 日 投資長浤生技公司以後,頗有獲利,足供生活所需而無虞。 再者,被告既自承上開向黃政治之借款,係用以維持公司週 轉及訂貨所需資金,則被告一方面對黃政治負有債務,一方 面對長浤生技公司享有同額之借貸債權,被告既未將該借貸 債權列為其婚後財產,上開債權債務兩相抵扣,被告之婚後 財產既未因之減少,則向黃政治之借款,自不宜於被告之剩 餘財產中扣除。3 、被告代償和解金葉明智43萬8 千4 百元 ,魏居勇35萬元,邱顯文36萬元,原告爭執,蓋原告與互助 會員和解之條件,是上開金額(1,118,400 元)由互助會員 平分,原告並未委由被告與該3 人和解,被告擅作主張,單 獨與上3 人和解,違反原告之意思。且查,被告單獨與葉明 智(另有倒原告多會,亦不應以該金額和解)、魏居勇及邱 顯文和解,致其他會員因未得分文而提出告訴原告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並致原告判刑確定必須服刑,對原告亦屬不利, 故原告不承認被告之代償行為。4 、被告主張其有為原告代 償銀行債務,原告否認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1 、屏東市○○巷0 號房地應以拍定價金4,708,000 元為計 算基準,屏東市○○巷0 ○0 號房地應以拍定價金3,454,00 0 元為計算基準。2 、長浤公司股權為無償取得,應不予列 入分配。3 、屏東市○○街00巷0 號房地,兩造於96年12月 13日向該銀行借貸240 萬元,用以清償上開房屋之公教人員 貸款、國泰人壽貸款等款項,被告不主張代償,而主張抵銷 。4 、被告信用卡消費款1,084,284 元(誤載為1,084,282



元),無論作何用途,均係與刷卡銀行成立債權債務關係, 自屬被告債務。5 、被告向胞弟黃政治借款3,134,000 元, 被告擔任長浤公司負責人,無論為個人所需或公司營運所需 而向黃政治借款,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於被告與黃政 治兩者間,與被告要求黃政治匯款至何者帳戶無關。6 、被 告代原告支付和解金邱顯文:40萬元;魏居勇:35萬元 ;葉明智:43萬8 千4 百元,合計1,188,400 元,被告主 張抵銷。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訴外人夏建世於 100 年10月14日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 101 年2 月24日宣告改用,該案並於同年4 月13日確定在 案。
(二)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訴請離婚,原告於101 年5 月22日 提起離婚反訴,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部分經本 院於102 年8 月29日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協議以101 年5 月22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價額基準日。
(三)兩造婚姻存續中,原告無婚後財產,原告婚後債務為臺灣 銀行新園分行貸款880,907 元、蘇鍾德抵押貸款400,000 元、黃庭美為首之互助會死會款290,000 元、銀行信用卡 債629,466 元、屏東市中山路尚億當舖借款64,500元、冒 標會款6,600,000 元,合計為8,864,873 元,故原告應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0 元。
(四)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名下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五、六、七部分,財產價值扣除貸款,淨值為2,668, 000 元。
永豐商銀屏東分行3,400 元。
花旗(台灣)商銀屏東分行4,187 元。
華南商銀屏東分行7,784 元。
台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2,235 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85,991元。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3,271 元。
台灣新光商銀2,429 元。
編號十六部分,兩造共同向臺灣銀行貸款,為共同債務, 尚欠款1,761,813 元,兩造同意平均分擔計算,每人為88 0,907 元。
編號十七部分,被告以受贈之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貸款,尚欠款699,429 元。



編號十八部分,被告之消費性信貸,尚欠605,392 元。 編號十九部分,被告向黃秀雲借款,尚欠250,000 元。二、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參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一到四部分,系爭房地價值為何?
編號十五被告於長浤生技公司之投資部分,應否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編號二十之被告信用卡債務部份,金額如何計算,應否列 入被告婚後債務?
被告向黃政治借款金額3,134,000 元是否屬於被告婚後債 務?
被告得否主張因代償下列款項而得抵銷?
被告已代償之黃庭美互助會死會款及尚億當舖借款,共 354,500 元。
被告代為支付之和解金:邱顯文400,000 元、魏居勇35 0,000 元、葉明智438,400 元,合計1,188,400 元。 代為清償屏東市○○街00巷0 號房屋之公教人員貸款、 國泰人壽貸款2,400,000 元。
三、本院之判斷:
編號一到四部分,系爭房地價值為何?
經本院函請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上開 不動產之價值分別為8,625,193 元、7,808,565 元,有該 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 本附卷可稽,被告雖認編號一 到四部分不動產,應以當初拍定價格即4,708,000 元、3, 454,000 元為計算基準,惟查,前開估價報告書係鑑定機 關依據該事務所蒐集之客觀事證,本諸當時之不動產行情 ,所為之專業判斷,是自應以該鑑定價額認定。另系爭房 地之財產價值扣除貸款,淨值應為9,797,168 元。 編號十五被告於長浤生技公司之投資部分,應否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資本總額,應 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及「公司 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00 條及第111 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長浤生技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5 百萬元 ,代表人為簡曉育,公司所在地為屏東縣屏東市仁愛里○ ○巷0 號,董事長為簡曉育,出資額為1 百萬元,被告甲 ○○擔任董事,出資額為4 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 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長浤公司 股權為無償取得,應不予列入分配」非惟與上開法律規定



有違,亦未提出他人贈與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無 償取得,應不足採。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向黃政治之 借款,係用以維持長浤公司週轉及訂貨所需資金,則衡諸 常情,倘被告僅掛名而未實際出資,何需向他人借款以維 持公司週轉及訂貨所需資金?是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 應不足採。被告於長浤生技公司之投資部分,自應列入被 告婚後財產。
編號二十之被告信用卡債務部份,金額如何計算,應否列 入被告婚後債務?
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現行以信用卡為交易之行為,係消 費者向發卡銀行或發卡機構請卡申請授信( 信用貸款) , 發卡機構就申請人進行信用調查並核定信用額度,完成「 授信」並發給申請人信用卡,而持卡人即得憑信用卡在特 約廠商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嗣後持卡人在發卡機構通知 之期限內應就所簽帳之價金、報酬及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 息,負清償之責。因此,信用卡契約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 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此授信關係為兩者間之契約 基礎,信用卡本身僅為發卡機構製作發交持卡人之憑證, 用以表徵發卡機構之「信用」,並非表徵持卡人之信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之 信用卡債務,乃被告與發卡機構所簽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由發卡機構代被告結帳,清償被告簽帳款項,此為被告 與發卡機構成立之委任契約,倘被告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 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被告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 者,此為被告與發卡機構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信 用卡契約之發卡機構與被告間發生授信關係與償還關係, 故被告負有償還發卡機構信用卡款之義務,與其所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之目的無涉。故被告101 年5 月份信用卡債 1,084,284 元均屬於被告婚後債務。
被告向黃政治借款金額3,134,000 元是否屬於被告婚後債 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其向黃政治借 款3,134,000 元,因被告擔任長浤公司負責人,無論為個 人所需或公司營運所需而向黃政治借款,則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成立於被告與黃政治兩者間,與被告要求黃政治匯 款至何者帳戶無關云云,原告固不爭執該金額,惟否認借 款之用途,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向黃政治借款係用於公司 營運及資金週轉之用。經查,匯款之原因多樣,非僅消費 借貸一途,為眾所週知之事,且關於如何還款、何時還款 、有無利息等消費借貸基本要素均付之闕如,其中款項亦 有直接匯至長浤公司帳戶者,則該款項是否係消費借貸關 係以及借款人究係被告亦或係長浤公司均不無疑問,又觀 諸卷附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並非長浤公司代表人,而被告 又以實際負責人自居並參與營運,公司營運所得盈餘卻又 繳交被告所有房地(屏東縣屏東市仁愛里○○巷0 號)之 貸款,凡此被告所述多有矛盾及混淆之處,且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屬於被告婚後債務。
四、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婚後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投資,扣除貸款、債務後,剩餘財 產為13,054,453元(計算式:16,574,465元-880,907 元- 699,429 元-605,392 元-250,000 元-1,084,284 元=13 ,054,453元)。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之1/2 即6,527,227 元(13,054,453元÷2 =6, 527,2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茲再論述被告得否主張因代償下列款項而得抵銷? 被告已代償之黃庭美互助會死會款及尚億當舖借款,共35 4,500 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 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對原告債務中黃庭美互助 會死會款及尚億當舖借款,共354,500 元,業由被告代償 完畢均無爭執,是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被告代為支付之和解金:邱顯文400,000 元、魏居勇350, 000 元、葉明智438,400 元,合計1,188,400 元? 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72 條自明。又按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否認有委任被告與邱顯文魏居勇葉明智3 人和解,被告並未提出業經原告委任與 邱顯文魏居勇葉明智3 人和解之事證以實其說,足認 原告並未委由被告與邱顯文魏居勇葉明智3 人為和解 。又衡諸常情,有謂不患寡而患不均,在合會案件之和解 ,倘冒標者僅與其中之少數人和解,其他未參與和解之會 員其不平之心可以想見,通常採取強烈手段之刑事告訴或 民事追償,對冒標者而言未必有利。是本案被告未經原告 之同意,率爾與合會會員中之邱顯文魏居勇葉明智3 人和解,分別支付邱顯文400,000 元、魏居勇350,000 元 、葉明智438,400 元,合計1,188,400 元,而置其他未參 與和解之會員於不顧,使原告於訴訟中進退維谷,已違反 原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顯難認係有利於原告, 且未經原告本人承認,則被告就其為原告支出之和解款項 ,難認係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 張抵銷,並無足採。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 本質上仍係由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若債務人財產 不足清償時,則由債權人聲請法院介入公權力而為分配, 除有代位權外,殊無任令他人代為清償而取得債權,再向 債務人求償致債務人受損害之餘地。然查本案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逕自向原告之債權人中之邱顯文魏居勇葉明智 3 人和解,分別支付邱顯文400,000 元、魏居勇350, 000 元、葉明智438,400 元,合計1,188,400 元,而此支付受 領關係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係分別存在於被告與邱顯文魏居勇葉明智3 人間,再者,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多於 積極財產之當時情況而言,被告代為清償而取得對原告有 上述同等金額之債權,殊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被告亦 難謂受有損害,兩者間亦無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 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主張抵銷,亦無足採。
代為清償屏東市○○街00巷0 號房屋之公教人員貸款、國 泰人壽貸款2,400,000 元?
經查,依卷附臺灣銀行放款借據(見本院卷三第129 頁) 可知借款人為兩造,再依被告提出之還款單據(見本院卷 三第53至58頁),其中有被告匯款予原告者(見本院卷三 第53、54頁,同一筆),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匯予國泰人 壽者(見本院卷三第55頁),有原告本人匯予原告者(見



本院卷三第56頁、第57頁,不同筆),有原告本人匯予他 人(戴明安)者(見本院卷三第58頁),已與一般代償貸 款之常理相悖。又被告主張關於2,400,000 元貸款係用於 清償原告之屏東市○○街00巷0 號房屋之公教人員貸款、 國泰人壽貸款,除為原告所否認外,被告並無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再夫妻乃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 復為日常家務之代理人,則夫妻之一方以家庭生活費用之 支出代對方或子女繳納相關生活費用如房貸、車貸等本屬 常態,縱認被告確有支應相關款項交與原告,亦可認係以 家庭生活費用而支出,即難認係被告單獨支出且屬於「借 貸」性質,況被告現亦居住該址房屋,有被告起訴狀地址 可佐,則被告繳付貸款,是否能謂係為原告代償不無疑問 ,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亦無理由。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共同向臺灣銀行貸款,既共同擔負債務,則兩造均負 有向臺灣銀行清償之義務,被告若單獨清償,其真意究係 出於贈與或債務承擔,或以此代償而對原告取得債權,僅 依上開證據,實無從認定,亦與抵銷需為互負債務方得為 之的規定相牴觸,故被告之主張實難採認。況衡諸常情, 若係被告代為清償,焉有原告本人匯款予原告或原告匯款 予不相干之他人者,且上開匯款金額加總甚至超過該筆貸 款之金額,亦與常理不符。再者,依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 覆本院該筆240 萬元貸款餘額至103 年9 月1 日止為143 萬1,999 元,仍未清償完畢,有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函覆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亦與抵銷需互負債 務均已屆清償期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主張抵銷,並無足採 。
據上,被告主張抵銷金額354,5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外 ,其餘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054,453元,應 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為6,527,227 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金 額354,500 元,為6,172,727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172,727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而應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一:被告剩餘財產
┌──┬────────┬──────┬──────┬─────┐
│編號│名稱 │價值或金額 │貸款餘額 │淨值 │
│ │ │ │ │ │
├──┼────────┼──────┼──────┼─────┤
│ 一 │屏東市街頭段四小│經中華不動產│臺灣新光銀行│9,797,168 │
│ │段17地號土地 │估價師聯合事│4,686,852 元│元 │
├──┼────────┤務所鑑定價額│臺灣銀行 │ │
│ 二 │屏東市街頭段412 │為8,625,193 │1,949,738 元│ │
│ │建號建物 │元 │ │ │
├──┼────────┼──────┤ │ │
│ 三 │屏東縣屏東市街頭│經中華不動產│ │ │
│ │段四小段17之3 地│估價師聯合事│ │ │
│ │號土地 │務所鑑定價額│ │ │
├──┼────────┤為7,808,565 │ │ │
│ 四 │屏東市街頭段四小│元 │ │ │
│ │段300 建號建物 │ │ │ │
├──┼────────┼──────┼──────┼─────┤
│ 五 │屏東市頂柳段708 │兩造均同意價│臺灣銀行 │2,668,000 │
│ │之8地號土地 │額為 │2,332,000 元│元 │
├──┼────────┤5,000,000 元│ │ │
│ 六 │屏東市頂柳段708 │ │ │ │
│ │之9地號土地 │ │ │ │
├──┼────────┤ │ │ │
│ 七 │屏東市頂柳段708 │ │ │ │
│ │之10地號土地 │ │ │ │
├──┼────────┼──────┼──────┼─────┤
│ 八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3,400 元 │ │ │
├──┼────────┼──────┼──────┼─────┤
│ 九 │花旗(臺灣)商業│4,187 元 │ │ │
│ │銀行存款 │ │ │ │
├──┼────────┼──────┼──────┼─────┤
│ 十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7,784 元 │ │ │
├──┼────────┼──────┼──────┼─────┤




│十一│臺灣土地銀行存款│2,235 元 │ │ │
├──┼────────┼──────┼──────┼─────┤
│十二│郵局存款 │85,991元 │ │ │
├──┼────────┼──────┼──────┼─────┤
│十三│郵政劃撥儲金 │3,271 元 │ │ │
├──┼────────┼──────┼──────┼─────┤
│十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429 元 │ │ │
│ │存款 │ │ │ │
├──┼────────┼──────┼──────┼─────┤
│十五│長浤生技公司之投│4,000,000 元│ │ │
│ │資 │ │ │ │
├──┼────────┼──────┼──────┼─────┤
│小計│ │ │ │16,574,465│
│ │ │ │ │元 │
├──┼────────┼──────┼──────┼─────┤
│十六│債務:臺灣銀行 │880,907 元 │ │ │
│ │(屏東市新興街38│ │ │ │
│ │巷1號) │ │ │ │
├──┼────────┼──────┼──────┼─────┤
│十七│債務:臺灣銀行 │699,429 元 │ │ │
│ │(屏東縣林邊鄉成│ │ │ │
│ │功段197號土地) │ │ │ │
├──┼────────┼──────┼──────┼─────┤
│十八│債務:臺灣土地銀│605,392 元 │ │ │
│ │行 │ │ │ │
├──┼────────┼──────┼──────┼─────┤
│十九│債務:黃秀雲 │250,000 元 │ │ │
├──┼────────┼──────┼──────┼─────┤
│二十│債務:信用卡 │1,084,284元 │ │ │
│ │ │ │ │ │
├──┴────────┴──────┴──────┴─────┤
│被告剩餘財產為13,054,453元 │
│(計算式:16,574,465元-880,907 元-699,429 元-605,392 元- │
│250,000 元-1,084,284 元=13,054,453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