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12號
PTDM,104,選訴,12,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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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德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周登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2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0號、103 年度
選偵字第34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登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翁德驛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周登雲周聖諭 2 人係叔姪關係,周聖諭係屏東縣南州鄉 第二十屆鄉民代表候選人,翁德驛翁文彬 2 人為兄弟, 並均為南州鄉之鄉民。緣周登雲為使周聖諭能順利當選屏東 縣南州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而欲收買有投票權之南州鄉民 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將鄉民代表之選票投予 登記第3 號之周聖諭,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定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4日 晚上6 時23分許,前往屏東縣南州鄉○○村○○路0 巷00號 翁德驛住處,先於門外呼喊: 「『驛仔』在不在?」等語, 欲以每票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對價行求翁德驛,俾 使翁德驛及其家人於投票日當天能投票予周聖諭時,適翁德 驛在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睡覺,而由當時在1 樓客廳內觀看 電視節目之翁文彬幫忙開門,周登雲再詢問翁文彬「『驛仔 』在不在?」,翁文彬即告以翁德驛係在2 樓房間內休息, 周登雲即至2 樓房間找翁德驛,並詢問翁德驛家中共有幾人 ,翁德驛告以共2 人,周登雲即將合計共4 千元之選舉賄款 交付予翁德驛,囑請翁德驛及其家人能投票予周聖諭,約定 於選舉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翁德驛遂基於收受投票賄 賂之犯意而收受該筆賄款,並應允支持周聖諭而許以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翁德驛事後未將該賄選情事告知翁文彬,亦 未將上開賄款交付予翁文彬。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該局商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協同偵辦) 於獲得賄



選情資後,爰即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翁德驛所交付之選舉賄款4 千元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證人翁德驛翁文彬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 日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其結證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例外要件(以 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證述不一致為前提)不符,尚難認屬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例外,故應認證人翁德驛翁文彬警詢 所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 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 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 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 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又此條例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 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 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 ,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 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 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 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 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03號判決)。查被告周登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翁德驛翁文彬伍恆毅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並未舉 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 要旨,尚無從僅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未經被告周登 雲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上開 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已知悉係屬傳



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 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或文書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 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德驛對前開收受賄賂行為坦承不諱; 被告周登雲 固坦認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許以後,確有前往翁德驛 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並辯稱:我當 日是受託到吳明華南州鄉○○路0 巷00號家中修電燈,因當 時晚上天色已黑,我不熟地址,錯跑到吳明華家斜對面的翁 德驛家中,我發現錯誤即出來,根本無買票行為云云(本院 卷30頁)。經查:
㈠被告翁德驛、證人翁文彬俱為屏東縣南州鄉鄉民,而有屏東 縣南州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乙情,為被告翁德 驛、周登雲自承無誤,復有被告翁德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徵,堪先認定。
㈡被告翁德驛坦承前開收受賄賂行為,核與證人即翁德驛之弟 翁文彬、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伍恆毅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警卷23-25 頁、選偵12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警卷25-27 頁)、採證照片2 張(警卷25-2 6頁 )、臺灣省屏東縣南州鄉選舉公報、偵查報告(警卷第2 頁 )在卷可考,是被告翁德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收受賄賂 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周登雲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23分許,前往被告翁 德驛住處,適被告翁德驛在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睡覺,而由 當時在1 樓客廳內觀看電視節目之證人翁文彬開門,被告周 登雲於詢明被告翁德驛所在處後,至2 樓房間找被告翁德驛 ,並將4 千元之選舉賄款交付予被告翁德驛,囑請被告翁德 驛及其家人能投票予周聖諭,被告翁德驛應允之等情,有下 列各項事證,可資佐參認定,玆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德驛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周登雲是住我家 附近,我跟他有點頭之交,當天周登雲到我家,他敲門說要 找我,我弟弟幫他開門,我在2 樓房間睡覺,周登雲就直接 走到我2 樓房間找我,他就說: 「我是諭仔的叔叔,這次鄉 民代表候選人請支持三號」,他知道我家只有我及我弟弟2 個人,一票是2 千元,他就拿4 千元給我,希望我及我弟弟 在這一次九合一選舉鄉民代表部分都投票給他姪兒周聖諭



我弟弟並不知道這件事,我還來不及將這事告訴我弟弟,也 還沒有拿錢給他,就被警察查獲,該4 千元我都還沒有花, 警察查獲後我就交給警察查扣等語(選偵12卷第7 至11頁) ;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周登雲住在我家附近,只有點頭之交 而已,我跟他沒有什麼交集,平常人家會叫我「驛仔」(台 語),103 年11月14日那天我無叫周登雲來修理電燈,我工 作完回家在2 樓休息,周登雲來找我,我弟幫周登雲開門並 喊說有人在找我,他上來找我,周登雲說是諭仔(台語)的 叔叔,問我家裡幾個人,我說2 個,他拿4 千給我,說這次 的選舉請支持三號,我說:「喔!那我知道了」,我跟他說 好,事後我無跟我弟弟說,4 千放在桌上,我沒有花掉,選 偵字12號偵查卷90頁這是我家前面等語(本院卷第55-57 頁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翁德驛所證當日被告周登雲有前往其住處找 證人翁德驛乙節,核與證人翁文彬偵查中結證稱: 我以前根 本不認識周登雲。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25分許,周登雲 到我家,我本來在樓下客廳看電視,我聽到敲門後就去開門 ,我開門後就問說要找誰,他就問我說你哥哥在不在,我說 我哥哥在他2 樓的房間睡覺休息,他就請我將我哥哥叫起來 ,我就在樓下喊我哥哥,結果他還沒有等到我哥哥下來,他 就直接上2 樓找我哥哥,他上樓時間約4 、5 分鐘等語(選 偵12卷第111 至113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不認識周 登雲,之前沒看過他。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點多,那天我 們家裡無叫人來修理電燈,周登雲先在門口叫「驛仔」(台 語)在不在,那時候我剛好在看電視,我幫他開門,他來了 就說「驛仔」(台語)在不在,我問找我哥什麼事,他說找 我哥有事情,我哥哥那時候工作完在樓上休息,我在樓下有 叫我哥哥,就帶周登雲上去找我哥哥,我又下樓繼續看電視 ,他上去找我哥哥差不多有5 、6 分鐘。選偵字12號偵查卷 90頁照片上的人是周登雲,照片是我們家等語(本院卷第52 -54 頁),悉相吻合。
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伍恆毅於偵訊中證述: 本件是因為有人匿 名檢舉,我們就通知翁德驛到警局說明,他就坦承犯行,並 將所收受之4 千元交由警察處理,翁德驛他們家有裝監視器 ,所以我們有調他們家的監視器,發現案發當天周登雲確實 有到翁德驛他們家,進去他們家時間是晚上6 時23分5 秒, 出來要離開他們家時間是晚上6 時26分27秒等語(選偵12第 10至11頁、第105 至106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們接 到情資,是說有人買票,絕對不是人家檢舉周登雲買票,沒 有講到周登雲,說翁德驛家可能有收到錢,103 年11月15號



我們有訪查,16日去翁德驛家,我說據聞你們有收受選舉的 錢,翁德驛就吱吱唔唔不敢講,之後他承認是一個阿伯來, 我問收到什麼東西,他說有4 千塊,沒有花掉,他們家剛好 左右各有一支監視器,後來開電腦給我們看,監視器影像在 14日下午6 點多有看到一個阿伯,選偵字12號偵查卷90頁這 是翁德驛的家,穿白衣服的是周登雲等語(本院卷第61-62 頁)。
⒋證人伍恆毅於被告翁德驛住處扣得4 千元乙節,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徵(警卷23 -25 頁、選偵12卷第15頁)。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 卷25-27 頁),確有被告周登雲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 23分5 秒,進入被告翁德驛住宅內; 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 6 時26分27秒,被告周登雲出被告翁德驛住宅之情形。此外 復有採證照片2 張(警卷25-26 頁)、臺灣省屏東縣南州鄉 選舉公報、偵查報告(警卷第2 頁)附卷可憑。 ⒌本院審諸被告翁德驛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告知所涉犯罪名為受賄罪,並告以得 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且在訊問過 程亦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而承認犯 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翁德驛為智慮 成熟之成年人,顯非毫無社會經驗,依被告翁德驛先前所述 亦徵主觀上已知悉選舉期間任意收受金錢恐將招致妨害選舉 相關罪嫌,從而實無可能甘冒自身遭刑事訴追及入監服刑之 風險而故為虛偽自白; 又酌以證人翁德驛與被告周登雲係鄰 居,為點頭之交,證人翁文彬則不識被告周登雲,其等與被 告周登雲均無何深仇大恨,業據證人翁德驛翁文彬、被告 周登雲分別陳述明確,證人翁德驛翁文彬應無虛構被告周 登雲前往證人翁德驛翁文彬住處向證人翁德驛行賄等事實 ,誣詞攀陷同為鄰居之被告周登雲令入囹圄之必要;另證人 即警員伍恆毅,則係基於公務職責,取得情資並予蒐證之執 行公務人員,況證人伍恆毅初始接獲之情資並非針對被告周 登雲行賄,乃係詢問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被告周登 雲,衡情,證人伍恆毅應無虛構被告周登雲向證人翁德驛行 賄等事實,以陷害被告周登雲之動機及可能; 又證人翁德驛翁文彬伍恆毅作證前,分別經檢察官或法官曉諭證人應 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在證人結文上具 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 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而證人翁德驛翁文彬伍恆毅上開 各自證述之內容,復與上揭卷附之各項客觀事證相符,綜上 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引證,被告周登雲於103 年11月14日晚



上6 時23分許,前往被告翁德驛住處找被告翁德驛,由當時 在1 樓之證人翁文彬開門,被告周登雲至2 樓房間找被告翁 德驛,並將4 千元之選舉賄款交付予被告翁德驛,囑請被告 翁德驛及其家人能投票予周聖諭,被告翁德驛應允之等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周登雲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我當日是受託到吳明華 南州鄉○○路0 巷00號家中修電燈,因當時晚上天色已黑, 我錯跑到吳明華家斜對面的翁德驛家中,我發現錯誤即出來 云云,然被告周登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玆就所辯 情節,分析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吳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翁德驛的家跟我家在同巷子 ,住我斜對面。周登雲家離我家沒多遠,我們電燈壞了會叫 他去換,他有在修理日光燈等的,103 年11月14日之前有幾 次叫他來換燈,這次我跟周登雲太太講叫周登雲去我家修理 日光燈,當天晚上他有去我家修理,拿一支燈管去換等語( 本院卷第58-59 頁)。是依證人吳明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周登雲於案發前已有數次至證人吳明華住處修繕燈管之經驗 ,則被告周登雲對於證人吳明華住處所在位址自當知之甚詳 ,是無誤認之可能。
⒉依證人翁德驛上開所述,證人翁德驛與被告周登雲係鄰居, 是被告周登雲自無可能將證人翁德驛住處誤為係證人吳明華 住處之情。
⒊證人翁文彬證述當時被告周登雲係喊叫: 「『驛仔』在家嗎 ?」等語,並非詢問吳明華是否在家,「驛仔」即被告翁德 驛之小名,此據被告翁德驛本院審理中自述無誤,益徵被告 周登雲找尋對象為被告翁德驛至明。
⒋證人翁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當日被告周登雲手中有持白 色長條狀物品等語,然被告周登雲當日縱有欲前往修繕日光 燈之意,因證人翁德驛住處係位於證人吳明華住處對面,此 據證人吳明華證述如上,是被告周登雲仍得於前往證人吳明 華住處修繕日光燈前,先行至位於斜對面之證人翁德驛住處 買票,尚難執證人翁文彬之此部分證詞,遽為有利被告周登 雲之認定。
⒌證人翁德驛翁文彬證述被告周登雲有上2 樓與證人翁德驛 交談對話,稽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25 -27頁) ,被告周登雲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23分5 秒,進入被 告翁德驛住宅內; 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26分27秒,被 告周登雲出被告翁德驛住宅,在在均足彰被告周登雲確有進 入證人翁德驛住處內,並走樓梯至2 樓與證人翁德驛商量事 情,前後共約3 分鐘許之時間。




⒍被告周登雲於調查站時陳述: 我不認識翁德驛(住址:南州 鄉○○村○○路0 巷00號),我於103 年11月14日當天並沒 有去過南州鄉○○村○○路0 巷00號處所。(提示:103 年 11月14日南州鄉○○村○○路0 巷00號監視系統採證相片) 我當時去修理電燈。……我沒修理電燈,我只是進去又出來 等語(警卷第3-4 頁); 於偵訊中供述:103年11月14日我沒 有到翁德驛家中,我那天下午6 時許從蓮霧園回來後,要回 到我屏東縣南州鄉○○村○○路0 巷00號舊家,在吳明華他 們家前有遇到吳明華,我有向他打招呼,吳明華說他們家中 大廳的日光燈壞掉會閃爍,叫我幫他修理,我跟他講說那只 是變電器比較慢發亮而已,不用修理,所以我沒有替他修理 ……。我當天只有到翁德驛家門口並沒有進去,那天晚上6 點多我有遇到王高山,我在他們家門口有遇到他及他太太, 王高山就叫我幫他修理日光燈,到了他家發現只是變電器壞 掉,所以我並沒有幫他修理,王高山住我屏東縣南州鄉○○ 村○○路0 巷00號舊家的對面,所以他家住址應該是三民路 6 巷16號或18號。吳明華沒有叫我幫他修理日光燈,我在他 們家門口遇到他,只有跟他打招呼、聊天而已,他並沒有叫 我修,我那一天都沒有遇到翁德驛及他弟弟翁文彬等語(選 偵12卷第92至94頁); 於本院羈押庭訊問程序中陳述: 在10 3 年11月14日晚上6 時20分,我有經過屏東縣南州鄉○○路 0 巷00號翁德驛家等語(聲羈卷第4 至5 頁); 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 我從田裡做回來我太太說要修理電燈,我急著去吳 明華家,很匆忙,因為天黑了,走錯去翁德驛家,我沒有叫 「驛仔」(台語),只有說要修理電燈,我走錯就馬上走了 ,我沒有進去3 分鐘那麼久等語(本院卷66頁)。是被告周 登雲於調查站時先係陳述案發當日未至證人翁德驛住處,於 經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則畏罪而易稱係前往修理電燈,經 詢以既不識證人翁德驛,何故前往修理電燈時,再改稱並無 去修理電燈,而係進去旋即離開; 於偵訊中先稱未前往證人 翁德驛住處,並稱返家途中於證人吳明華住處前遇到證人吳 明華,證人吳明華請被告周登雲為其修理燈泡,被告周登雲 前往察看後,告知證人吳明華僅係變電器遲緩發亮,故毋庸 修理,嗣改稱有至證人翁德驛住處門口,未進入證人翁德驛 住處,並有至王高山住處察看電燈是否損壞,忽而又稱證人 吳明華並無請被告周登雲前往修理電燈,被告周登雲遇證人 吳明華時僅單純聊天爾; 於本院審理中復稱當日被告周登雲 之妻有告知證人吳明華有請被告周登雲修理日光燈,被告周 登雲因天色昏暗走錯路,始走至證人翁德驛住處,可知被告 周登雲就究竟是否有至證人翁德驛住處、有無分別為證人翁



德驛、吳明華修理電燈、證人吳明華是否有請被告周登雲為 其修繕日光燈等節,均有前後供詞不一且歧異甚大之情,甚 而於偵訊中再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王高山請其幫忙修繕電 燈,被告周登雲前察看,被告周登雲所供容屬有疑。再被告 周登雲於偵訊所述係於自蓮霧園返家途中遇證人吳明華,證 人吳明華乃請託被告周登雲為其修繕燈管乙情,尚與證人吳 明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證人吳明華親自前往被告周登雲住 處請託被告周登雲修繕燈管乙節未合,足徵被告周登雲所辯 ,實難採信。
⒎被告周登雲於調查站時陳述: 「(問:提示翁德譯103 年11 月16日提供周登雲周聖諭買票賄款新臺幣4000元採證照片 2 幀,顯示你確實幫周聖諭翁德驛賄選買票,對此,你有 何解釋?)答: (經檢視後作答)沒有。(問:依據前述, 你是否要指控翁德驛不實誣賴你賄選買票?)答: 我不要指 控翁德驛。(問:翁德驛有無不實誣賴你賄選買票?)答: 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3 至3-4 頁),被告周登雲經檢 視證人翁德驛提供之現金4 千元採證照片2 幀後,表示對於 行賄乙情無法作何解釋,並表示不欲指控證人翁德驛誣告, 對於證人翁德驛是否為不實指控則不知情,顯示被告周登雲 於初始經調查員提示現金4 千元採證照片並詢問時,尚不及 思索如何辯解,而無從提出解釋。又設若被告周登雲確實未 為行賄行為,則對於證人翁德驛如此指控之重罪,自當義憤 填膺,於第一時間,即向調查員陳述遭抹黑誣陷,焉會對證 人翁德驛之不實指控置之不理?被告周登雲甚而表示不知證 人翁德驛指控是否屬實,顯有悖於遭設詞陷害時之反應處置 ,足徵被告周登雲確有證人翁德驛所指之行賄行為,始擔心 一己犯行將因自身追究證人翁德驛指控反東窗事發,因畏罪 而不敢追究證人翁德驛之指述。
⒏被告周登雲於偵訊中自承: 我只知道翁德驛是同村莊的人, 但跟他完全沒有交情,也沒有仇恨、債務關係,我是吃素的 ,年齡又跟他們差很多,根本談不上話等語(選偵12卷第92 至94頁),亦與證人翁德驛所述,與被告周登雲僅係點頭之 交之情相符,足認被告周登雲與證人翁德驛固有認識,惟無 何交情,是被告周登雲前往證人翁德驛住處自無可能係欲與 證人翁德驛談天閒聊,而被告周登雲既係屏東縣南州鄉第二 十屆鄉民代表候選人周聖諭之叔叔,於選舉日103 年11月29 日前之103 年11月14日,前往證人翁德驛住處,苟僅係單純 拜票,被告周登雲自可坦盪承認,毋需一再辯解,況拜票大 可直接於門口處向證人翁文彬拜票即可,毋需大費周章上2 樓與證人翁德驛會面,況被告周登雲未向證人翁文彬拜票,



更於證人翁德驛住處內待留3 分鐘許之時間,足認被告周登 雲並非僅係單純拜票,而係向證人翁德驛行賄至明。 ㈤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周登雲辯稱: 於調查站中,被告周登雲 係因起先不知翁德驛住處之門牌住址,始於調查站中陳述不 一云云,然徵之被告周登雲於調查站中之陳述: 「(問:你 是否認識翁德驛(住址:南州鄉○○村○○路0 巷00號)? )答: 我不認識。(問:你於103 年11月14日晚間許,曾否 至南州鄉○○村○○路0 巷00號家中?)答: 我於103 年11 月14日當天並沒有去過南州鄉○○村○○路0 巷00號處所。 (問:(提示103 年11月14日南州鄉○○村○○路0 巷00號 監視系統採證相片)據本專案人員提示103 年11月14日南州 鄉○○村○○路0 巷00號監視系統相片,顯示你當(14) 日 晚間6 時23分許,進入該處,於26分離開,有3 分鐘停留於 該處,與你上述不符,你前往該處所所為何事?)答: (經 檢視後作答)我當時去修理電燈。」等語(警卷第3 至3-4 頁),可見調查員於詢問被告周登雲是否認識證人翁德驛時 ,係先提示證人翁德驛之住處住址,被告周登雲至遲於此際 經提示後即已知悉證人翁德驛住處住址,嗣調查員再以該址 詢問被告周登雲是否於103 年11月14日晚間至該址,被告周 登雲明知該址係證人翁德驛之住處,仍矢口否認,待調查員 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周登雲因事證明確,方予 承認有於103 年11月14日晚間至該址,並辯稱係前往修繕電 燈,是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周登雲係因不知確切住址,而供 述不一云云,尚難採信。
㈥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周登雲辯稱: 證人翁文彬歷次就是否有 陪同周登雲上樓之陳述,前後不一,所述難以採憑云云,惟 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 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 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 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 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 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 ,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 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 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因此,證人相互間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 後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 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證人之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本件情形而言,證人翁文彬原不識被告周登雲,當日 係因被告周登雲前往找證人翁德驛始初次接觸被告周登雲, 當時被告周登雲係找證人翁德驛,而非找證人翁文彬,證人 翁文彬彼時刻正觀看電視節目,就與己無涉之人本不會刻意 記憶自身如何呼叫其兄,及被告周登雲究係由證人翁文彬陪 同上樓或係逕自上樓此一細節事項,是證人翁文彬就此枝微 末節之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亦屬人情事理之常,而證人翁文 彬就被告周登雲當日來訪找證人翁德驛,及被告周登雲有上 樓與證人翁德驛談論事情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堪可 採認,是難為證人翁文彬所述係屬不實之論斷,進而遽為被 告周登雲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周登雲交付被告翁德驛4 千元(1 票2 千元),係欲 被告翁德驛請其弟證人翁文彬均投票予周聖諭,被告翁德驛 固有口頭應允,惟被告翁德驛收受賄賂後即遭查獲,業如前 述,並無告知上情予其弟或交付賄款,證人翁文彬並不知悉 被告周登雲行賄乙事,此據被告翁德驛、證人翁文彬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4、57頁、第66頁反面), 此外亦乏證據可認被告翁德驛有何預備行賄情事,是被告翁 德驛並無預備或交付賄賂行為,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德驛周登雲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核被告翁 德驛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罪; 被告周 登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翁德驛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9 日因繳 畢易科罰金額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翁德 驛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翁德驛於偵查中坦承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 定,就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



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 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 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周登 雲交付賄賂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法益侵害 嚴重,實應重罰,被告周登雲交付賄賂之金額為4 千元,被 告翁德驛收受賄賂,其等均敗壞選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非可取,被告周登雲犯後於警偵訊迄審判中俱飾詞否 認犯行,被告翁德驛則坦承犯行,並念被告周登雲前無論罪 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翁德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求予量處被 告周登雲有期徒刑5 年,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95年7 月1 日新 法施行後改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翁德驛周登雲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上開罪名並各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 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現行法第99條 第3 項,下同)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 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翁德驛所收受 賄款4 千元屬被告周登雲已交付之賄賂,揆諸上揭說明,應 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翁德驛所犯投票受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要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 規定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 翁德驛周登雲前揭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 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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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