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0號
PTDM,104,訴,60,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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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至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至清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晚間 1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前時 ,見何品綝駕駛高級轎車返回上址,又手提黑色PRADA 手提 包(內有agnes 廠牌手錶1 只、零錢新台幣78元、BV廠牌之 皮夾3 個及提款卡2 張等財物),認為何品綝之經濟狀況甚 佳,且當時四下無人,加上自己經濟狀況極差,遂心生歹念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尾隨何品綝進 入上址一樓處,並立即上前以拳頭毆打何品綝之臉部一拳, 並命何品綝將手提包內之金錢交出,見何品綝已受到驚嚇及 略感昏炫而無法抵抗,便強行將一旁之手提包取走。何品綝 見其包包為陳至清取走,為取回其手提包便立即上前與陳至 清發生拉扯,陳至清為防護其強行取得之手提包,遂再取出 剪刀向著何品綝及強力拉扯何品綝之頭髮,並導致何品綝頭 髮斷裂。二人於拉扯之間,何品綝左手虎口處因而遭剪刀劃 傷,左手食指之指甲處亦因而受傷,陳至清便趁機帶著包包 逃離現場不知去向。事後,警方據報再調閱現場週邊鑑識器 錄影畫面及訪查相關人士後而查獲陳至清
二、案經何品綝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 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至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品綝、證人陳姿菁黃良輝及房 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警卷第9 頁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第10-12 頁)、照片40張(分見警卷第13-25 頁;第33-3 6 ;第44-4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頁)、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分見警卷第47-52 頁;第62-8 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60 頁)及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陳至清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 支,含金屬材質,應認 質地堅硬銳利,且被告確持前開剪刀割傷告訴人何品綝之左 手掌,此有告訴人受傷照片為據(警卷第36頁),足認被告 犯案時所持之剪刀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 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 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



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至清係以徒手毆打被害臉頭部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方式行強盜犯行,並在強盜的過 程中因與被害人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左手挫傷及擦傷、左手指 指甲斷裂等傷害,此有證人即被害人何品綝於偵訊中證述: 「…這時他在鐵捲門關到一半時衝進來,我就嚇一跳,他一 看到我就用拳頭打我的臉,我被打一拳後,人有點昏,也很 害怕時…我們2 人就拉扯包包,後來就捉我的頭髮,並拿出 剪刀向著我,這時候我還是在跟他拉包包,突然間我的手就 被割到了…」、「(問:妳是手是被他故意刺傷,還是拉扯 時不小心畫到的?)我覺得是拉扯時不小心拉到的。」可資 佐證,可知被告係以毆打何品綝臉部為強盜之手段,又因強 盜之過程中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應另無傷害被害人之意 思,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被害人所受之傷,應係強盜罪之當 然結果,被告所為自不另成立傷害罪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揭方式強盜告 訴人何品綝之財物,不特使告訴人身體、精神上承受傷害及 恐懼,更足以影響社會治安,復審酌其犯罪動機係因沒有工 作缺錢花用,暨其持剪刀以強盜財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及 贓物手錶1 只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憑(警卷第26頁)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過鉅等情, 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剪刀1 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陳至清所有之上衣1 件、下褲1 件及鞋子1 雙,僅為被告行強盜時被告適巧穿著 之衣物,並非供被告強盜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庭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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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