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號
PTDM,104,訴,4,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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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瑛
義務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方式向蔡孟儒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共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桂瑛及其前夫鐘進輝(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判決確定)與蔡孟儒原為朋友,因李桂瑛鍾進輝蔡孟儒 3 人於民國93年間協議合資開設餐廳,蔡孟儒即於93年6 月 1 日將其所有之支票簿與印章交給李桂瑛,委託李桂瑛代為 保管其個人之支票簿與印章,如須繳納餐廳工程款時,則由 李桂瑛代為簽發支票給付。詎李桂瑛鐘進輝因積欠債務, 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1 日起,未經蔡孟 儒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 意聯絡,利用李桂瑛保管蔡孟儒所有支票與印章之機會,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李桂瑛復與鐘進輝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93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在屏東縣不詳地點 ,共同盜用蔡孟儒印章,連續偽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5 張,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領款人以行使。嗣因蔡孟儒 接獲銀行通知其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始悉上情。二、案經蔡孟儒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桂瑛及其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 鐘進輝蔡孟儒羅乾瑋劉秋萍於偵訊、證人蔡青嗣於警 詢時之證述(鐘進輝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緝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35 頁;蔡孟儒部分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發查字第325 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17-18 、27-28 、153 、155 、偵卷一第20-23 、67 -69 頁;羅乾瑋部分見偵卷二第154 頁;劉秋萍部分見偵卷 二第154 頁、蔡青嗣部分見偵卷二第34-36 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蔡孟儒簽訂之印章支票保管契約書影本(見偵 卷二第6 頁)、支票影本29張(分見偵卷二第50、55、56、 57、58、62、65、74、78、79、81、87、96、97、98、102 、104 、106 、115 、119 、124 、125 、128 、137 、13 8 、140 、142 、144 頁、偵卷一第41頁)等件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 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 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
2、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即應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第55條後段 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 續犯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因罪數認定不同,顯已實質影響被告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 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 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論以 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 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經綜合觀 察全部罪刑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與同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乃偽造有價證 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鐘進輝就上 開侵占犯行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 依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 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尚非甚鉅,且僅用於支應己 身債務,領款人多即為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是其犯 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 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 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 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支 票並未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危害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 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財務困難,竟利用 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重大損害,惟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被告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因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係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故不予減刑,附 此敘明。
㈣、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 院著有72年台上第364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又參酌同案被告鐘進輝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亦自 104 年1 月起,每月均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告訴人新臺 幣1 萬元,有匯款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3 頁), 併考量被告因財物週轉失靈,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且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



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方式,支付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金 額予告訴人。復以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5 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 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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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 │面額(元) │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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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NB0000000│93.6.1 │ 20,000 │陳秀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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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NB0000000│93.6.19 │ 45,000 │陳秀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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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NB0000000│93.7.1 │ 15,000 │鐘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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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NB0000000│93.7.11 │ 30,000 │鐘進輝
├──┼─────┼────┼──────┼──────┤
│ 5 │TNB0000000│93.7.20 │ 45,000 │陳秀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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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NB0000000│93.8.1 │ 50,000 │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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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TNB0000000│93.8.3 │ 46,000 │鐘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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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TNB0000000│93.8.9 │ 50,000 │鄭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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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TNB0000000│93.8.15 │150,000 │鐘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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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TNB0000000│93.8.17 │ 11,500 │李國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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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TNB0000000│93.8.17 │ 37,000 │李國華 │
├──┼─────┼────┼──────┼──────┤
│12 │TNB0000000│93.8.25 │ 19,500 │鄭豐仁
├──┼─────┼────┼──────┼──────┤
│13 │TNB0000000│93.8.31 │ 48,000 │陳秀慧 │
├──┼─────┼────┼──────┼──────┤
│14 │TNB0000000│93.9.13 │ 69,800 │鐘進輝
├──┼─────┼────┼──────┼──────┤
│15 │TNB0000000│93.9.15 │ 9,040 │郭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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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TNB0000000│93.9.17 │ 36,000 │羅乾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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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TNB0000000│93.9.22 │ 48,500 │鄭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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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TNB0000000│93.9.24 │ 77,800 │鐘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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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TNB0000000│93.9.30 │ 55,000 │劉秋萍
├──┼─────┼────┼──────┼──────┤
│20 │TNB0000000│93.9.30 │ 50,000 │陳秀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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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TNB0000000│93.9.30 │ 68,200 │鐘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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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TNB0000000│93.9.30 │ 80,000 │鐘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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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TNB0000000│93.10.1 │ 68,000 │林建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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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TNB0000000│93.11.3 │ 89,000 │鐘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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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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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 │面額(元) │受款人 │
├──┼─────┼────┼──────┼──────┤
│ 1 │TNB0000000│93.6.26 │ 30,000 │藺斯恩 │
├──┼─────┼────┼──────┼──────┤
│ 2 │TNB0000000│93.6.31 │ 6,000 │昆輝企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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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TNB0000000│93.7.26 │ 30,000 │藺斯恩 │
├──┼─────┼────┼──────┼──────┤
│ 4 │TNB0000000│93.8.26 │ 30,000 │藺斯恩 │
├──┼─────┼────┼──────┼──────┤
│ 5 │TNB0000000│93.8.29 │ 40,000 │許達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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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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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