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8號
PTDM,104,訴,28,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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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祐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釣具(含魚線及魚鉤)共肆組及白色帆布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豐佑因缺錢花用,對少年翁○華(綽號「傳動」,民國86 年10月生,姓名等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20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敏仔」之成年男子提議至魚塭竊取龍膽石斑魚 變賣,林豐佑、翁○華、「敏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0日凌晨0 時許,相約在屏東縣南州鄉之南州運動公園見面,將林豐佑 先前出資購買之魚鉤4 個分別綁在4 條魚線上,並將所購買 之虱目魚1 條剁成大拇指長度作為魚餌後,由翁○華單獨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林豐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敏仔」,前往乙○○所有之位在地號 屏東縣東港鎮○○○○段0000號之養殖龍膽石斑魚之魚塭, 於同日凌晨近1 時許抵達該魚塭之大門後,解開門上所綁繩 索,3 人一起進入該魚塭內,由翁○華把風,林豐佑與「敏 仔」將其等備妥之上開已綁在魚線上之魚鉤2 組鉤住魚餌後 投入魚塭內,再將魚線固定於岸邊水管上,即先行離開,打 算之後再返回收取上鉤之龍膽石斑魚,惟其等所為被因前1 日遭不詳人士竊取龍膽石斑魚而在旁埋伏之乙○○發現,乙 ○○旋撥打電話通知其子丙○○、外甥甲○○前來幫忙抓捕 竊嫌,甲○○在路上遇到鄰居戊○○,即邀約戊○○同往, 乙○○躲在上開魚塭旁、甲○○與戊○○一起躲藏在魚塭大 門對面空地遠處之草叢內、丙○○則躲在魚塭後方之樹下埋 伏;嗣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林豐佑、翁○華、「敏仔」騎 乘上開2 輛機車前來並下車進入上開魚塭內,由翁○華、「 敏仔」持翁○華所有之白色帆布袋1 個,欲收鉤取魚,林豐 佑則在旁把風,乙○○見狀即吆喝甲○○、丙○○、戊○○ 上前圍捕,林豐佑、翁○華、「敏仔」見形跡敗露,翁○華 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敏仔」、林豐 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故未能遂行



竊取龍膽石斑魚之目的(且無證據證明當時已有龍膽石斑魚 上鉤);翁○華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敏仔」離開後,林豐佑 見甲○○、戊○○一前一後跑上前欲逮捕伊,竟為脫免逮捕 ,單獨萌生準強盜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衝向其前方之甲○ ○、戊○○,以此方式當場對甲○○、戊○○施強暴行為, 至其等難以抗拒,甲○○見狀旋往旁邊閃躲而未被撞上,後 方之甲○○則閃避不及,遭林豐佑騎乘之機車撞及,受有右 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林豐佑亦因此人車倒地而遭現場之人逮捕。嗣警方獲報到 場處理,當場在上開魚塭內扣得林豐佑等人前開竊盜所用之 釣具(含魚線及魚鉤)2 組、白色帆布袋1 只,復在林豐佑 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等預備供犯罪用之釣具(含魚線及 魚鉤)2 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 告林豐佑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 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 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豐佑固供承有於103 年11月20日凌晨近1 時許, 夥同少年翁○華、「敏仔」,攜帶魚鉤、魚線及魚餌,分乘 上開2 輛機車至乙○○上開魚塭,入內以前述手段著手竊取 乙○○飼養之龍膽石斑魚,隨後先行離開,渠3 人於同日凌 晨2 時50分許返回上開魚塭,欲收鉤抓魚時,聽到有人喊抓



賊,渠3 人立刻騎機車準備離開,甲○○、戊○○欲上前逮 捕伊時,伊騎乘機車經過甲○○後,撞到戊○○,致戊○○ 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加重強盜未遂犯行 ,辯稱:伊不是故意撞戊○○,伊騎機車要離開時,有1 人 拿棍子來抓伊,打到伊機車車頭,機車搖晃,後面的戊○○ 從轉彎處跑出來要抓伊,伊來不及閃就撞到戊○○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案發日近凌晨1 時許,與翁○華、「敏仔」騎乘上開 2 輛機車,至乙○○上開魚塭,以上述方式著手竊取乙○○ 所飼養之龍膽石斑魚後,即先行離開,在該處埋伏之乙○○ 認為被告等人會再回來收鉤抓魚,即打電話聯絡其子丙○○ 、外甥甲○○前來抓賊,甲○○並邀約在路上遇到之鄰居戊 ○○同往,乙○○、丙○○、甲○○、戊○○即在附近埋伏 ,伺機逮捕竊賊,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被告等3 人進入該 魚塭,欲收鉤抓魚,躲在魚塭旁之乙○○見狀即吆喝眾人上 前抓賊,被告等人乃未能竊得龍膽石斑魚(且無證據證明已 有龍膽石斑魚上鉤),被告、翁○華聞聲即各騎1 輛機車( 翁○華搭載「敏仔」)逃逸,原埋伏在魚塭對面空地草叢處 之甲○○、戊○○一前一後跑到馬路上,欲上前逮捕竊嫌, 惟翁○華騎乘之機車已離開,甲○○、戊○○跑上魚塭前方 之馬路,跑向被告欲逮捕被告,被告騎乘機車經過甲○○後 ,撞擊戊○○,致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被告除主張「 敏仔」係乘坐其機車乙節外,其餘皆為其所供認或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關於前開竊盜未遂之過程,並經證 人即共犯少年翁○華於警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調 字第414 號事件調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反面 至20頁、第59、60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 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 103 年度少調字第414 號事件調查、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28 頁、第84頁反面至87頁反面),另關於乙○○、丙○○、甲 ○○、戊○○等人在現場埋伏、被告等人騎機車逃離,被告 於甲○○、戊○○上前逮捕伊時撞上戊○○等節,亦有證人 乙○○、甲○○、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證人戊○○於偵 訊及本院所為證詞可佐(乙○○部分,見警卷第7 至8 頁、 偵卷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第84頁反面至87頁反面; 甲○○部分,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28、29、30頁、本院卷 第88至92頁;丙○○部分,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9頁、本 院卷第96至97頁;戊○○部分,見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 第92至95頁),復有採證相片14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 年3 月6 日東警 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各1 份、案發地點相片2 張附卷足證(見警卷第34至39頁 、偵卷第67、75頁、本院訴字卷第20至23頁),另有被告等 人竊盜所用及欲備用之釣具(含釣鉤及釣線)4 組、白色帆 布袋1 只扣案可佐,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104 年度保字第16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為憑(見警卷第14 至20頁、偵卷第72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辯 稱其騎機車逃離時係搭載「敏仔」,翁○華係自己騎機車逃 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97頁反面),而翁○華亦 曾為相同之說法(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然證 人甲○○、戊○○、丙○○於本院一致證稱另一台先行逃離 之機車係雙載,被告只有1 人騎機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88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6頁反面),經核 其3 人所述被告等人逃離現場之過程相符,其等復無虛構此 部分事實之動機及必要,且若係被告騎機車搭載「敏仔」逃 逸,依理被告撞到戊○○倒地時,「敏仔」亦應會倒地而同 遭逮捕,應以前開證人所述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 採信。
㈡、次查被告聽聞乙○○吆喝其他人上前圍捕其等後,旋騎乘上 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逃離,見到甲○○、戊○○一前一 後跑近伊,為脫免逮捕,即不顧甲○○、戊○○之生命、身 體安危,騎機車高速正面撞向甲○○,甲○○閃開後,撞到 後方之戊○○,當時甲○○、戊○○並未攜帶木棍等器械, 亦未以木棍擊中被告或其騎乘之機車等事實,業經證人甲○ ○於警詢指稱:伊舅舅乙○○打電話給伊說有竊嫌準備偷釣 魚,叫伊前來與丙○○、戊○○協助抓竊嫌,於103 年11月 20日凌晨2 時50分發現竊嫌並參與抓竊嫌;伊當時沒有看到 被告行竊,因為伊躲於較遠的暗處,乙○○大喊抓竊嫌時, 伊與戊○○就衝到現場抓竊嫌,當時有3 人分別騎乘2 部機 車,1 部機車雙載逃逸,另1 部由被告騎乘,被告騎機車 AEN-2391號衝向伊與戊○○,要撞伊與戊○○,伊就閃開, 但戊○○在伊後方,就遭被告直接撞到,導致戊○○左腳骨 折及右手骨折,而被告騎機車撞飛戊○○後,隨著機車一起 倒地,伊就與乙○○、丙○○一起將被告逮捕並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9 頁正反面),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 官告以甲○○警詢筆錄,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被告 先要正面撞伊,伊閃開後,就撞到在伊後面的戊○○,伊轉 頭看到戊○○被撞飛,其餘筆錄均正確。當時路燈微暗,伊 舅舅躲在魚寮後面,聽到伊舅舅喊抓賊時,其等才衝出去;



被告騎車要衝撞伊時,距伊至少有5 、60公尺,被告當時還 有空間可以閃避其等,路面很寬,約有法庭的寬度,至少有 5 公尺寬,被告如果要閃伊,不需要蛇行,從旁邊過去就可 以了等語(見偵卷第28、29、3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 天約1 點多伊接到伊舅舅的電話說小偷又來了,趕快準備工 具抓人,路上遇到戊○○,2 人就一起過去,伊到魚塭時, 被告已經放魚鉤下去,2 點半快3 點時,伊看到遠處有人好 像要來收魚鉤,他們先騎過頭又返回,3 人進去工寮,其等 都躲在暗處看,伊聽到舅舅說「圍起來」,其等就衝出去, 伊出來時,已經有2 個人騎走,伊遇到被告,被告就騎機車 撞伊,當時伊是跑在路中間,被告正面騎過來,好像要衝撞 伊,伊趕快跳開,戊○○在伊後面,距離伊約6 、7 公尺, 被告就撞向戊○○;伊當時躲在本院卷第23頁照片所示白色 護欄右邊的草叢裡,已經在照片外了(當庭在照片上以紅圈 標示),乙○○在工寮那,丙○○還在更遠的地方,在照片 上方椰子樹再過去,伊聽到「圍起來」時,伊往魚塭跑,伊 是從照片中白色護欄末端那裡的斜坡跑上來(當庭在照片上 以紅圈標示),跑到照片上快到電線桿處之道路中間(當庭 在照片上以紅圈標示)遇到被告騎機車要衝撞伊,伊跳開, 戊○○當時跟在伊後面,比較靠近路邊,就被撞飛了,當時 被告機車有開燈,車速應該很快;伊衝出來時,距離被告車 子還很遠,伊跑在路中間,旁邊還很寬,看到應該會閃開, 但被告從路中間直接衝向伊,機車應該沒有閃伊的動作,要 撞到伊前,距離很近,係伊自己跳開,伊跳開後,被告就直 直的往戊○○撞過去,戊○○就被撞飛,被告快撞到伊前沒 有煞車,速度沒有變慢;被告機車經過伊時,伊沒有推車子 或被告,當天伊與戊○○都沒有帶棍子去等語,並有其當庭 在本院卷第23頁上方相片標示前述相關位置之列印資料1 張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91頁、第104 頁);證人戊○○ 於審判時證稱:當晚約凌晨1 點,伊要回家遇到甲○○,甲 ○○說他舅舅魚塭有小偷,伊就陪甲○○去等,到達後,伊 與甲○○躲在一起埋伏,伊看到有人騎2 台機車一起過來, 聽到有人喊「圍起來」,其等就出去要抓小偷,當時甲○○ 在前面,其等距離10幾步,當時是2 台機車出來,1 台機車 先走,已經超過伊,另1 台機車撞到伊,第1 台機車有2 人 ,撞到伊的機車係1 人;甲○○要攔阻機車逃跑時,是在路 的右邊,伊在甲○○右後方,靠近魚塭那邊,2 人有點錯開 ,不是正後面,甲○○閃開,伊就直接被撞到,伊被撞之處 係在較靠近路中間的地點(當庭在照片上以紅圈標示),被 撞後伊彈到魚塭鐵絲網掉下來,最後躺在被撞地點往後約5



公尺的地方;被撞前被告與伊距離很近,車速很快,伊在甲 ○○後面,距離約5 至10步,約證人席至審判長席的距離, 伊有被甲○○擋到,被告機車車燈閃到伊的眼睛,伊整個看 不到;當時其等都是空手,沒有無武器,都沒有人帶棍子, 伊沒有看到被告機車撞到伊前,有無人推被告或用東西打被 告機車,讓被告機車偏掉;伊是看到甲○○有轉身閃開的動 作,沒有看到被告有閃開的動作;伊被撞時,剛從轉彎處跑 出來約10幾步,已經通過馬路,是沿著馬路往工寮方向直直 地跑等語,並有其當庭在本院卷第23頁上方相片標示前述相 關位置之列印資料1 張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5頁、第 105 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約快1 點 時,伊父親乙○○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偷魚,要抓賊,伊就 過去現場,伊埋伏在魚塭後方的路邊樹下(當庭在照片上以 紅圈標示),到魚塭還有10幾公尺,當時另有戊○○、甲○ ○躲在護欄右邊的草叢裡,詳細位置伊不清楚,伊父親在魚 塭,共4 人在埋伏,伊有聽到父親說「圍起來」;其等沒有 帶棍子、武器,都是空手,伊看到有2 台機車逃走,伊有看 到他們來,他們後來從同一條路逃走,逃走時,1 台雙載, 1 台只有1 人,雙載的那台在前面,伊盯著那台機車,所以 沒有看到戊○○被撞到的情形,應是第2 台車撞到戊○○, 伊當時在攔前面那台,那台跑掉後,伊就看到被告、戊○○ 都倒地了,就報警,大家將被告圍起來,當時戊○○倒在靠 近魚塭處,機車倒在路中間(當庭在照片上以紅圈標示)等 語,並有其當庭在本院卷第23頁上方相片標示前開相關位置 之列印資料1 張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第105 頁 ),而證人乙○○亦於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被告等人在收魚 鉤時,就喊「圍起來」,其他人原本各自躲在很遠的地方, 伊喊「圍起來」,其他人就跑過來,被告看到我們的人出來 ,騎機車就要走了,不久後伊聽到砰的一聲,伊出去時看到 人已經倒在那裡;其等抓被告時都是空手,沒拿工具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第86頁背面、第87頁), 經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證人甲○○於警偵訊迄至本院審 理所為證述均屬一致,且除證人甲○○與戊○○2 人就案發 時蘇文俊係在甲○○右後方或左後方部分有些許出入外,證 人甲○○、戊○○、林文太、乙○○所證情節互核相符,其 等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關於甲○○、戊○○ 被撞時之相對位置,因當時2 人在奔跑中,戊○○身在甲○ ○身後,戊○○應較清楚其與甲○○之相對位置,且其遭被 告機車撞及,此部分記憶應甚深刻,故應以其所述為準); 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歷次辯解,其供稱:當時有聽到有



人喊「抓賊」,看到有多人衝出來要抓其等,甲○○、戊○ ○當時都要抓伊,會撞到人係因為對方要拿棍子打伊,且係 對方跑出來要擋其等等情(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 卷第6 、33頁、第5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0頁),與前揭 證人所述乙○○有吆喝眾人上前圍捕被告等人乙情相合,由 此可見被告騎機車逃離時,已知悉將有人前來圍捕伊,之後 並見到有人上前抓伊,再被告當時有開啟機車大燈,撞及前 ,甲○○、戊○○係一前一後、相距約6 、7 公尺沿著上開 魚塭前之馬路迎面跑向被告,且甲○○跑在道路中間,戊○ ○在甲○○右後方,此經證人甲○○、戊○○證述如前,至 為明確,而被告對其等此部分證述亦未表示不同意見(見本 院訴字卷第92頁、第95頁反面),依前述客觀情況,衡情被 告既已知悉且目睹甲○○等人上前圍捕伊,其又亟欲逃離, 理應甚注意對方之動態,以免遭逮,且其當時既有開啟車前 大燈,甲○○、戊○○又係迎面跑來,2 人位置錯開,被告 當時顯然有看到甲○○、戊○○2 人跑上前欲逮捕伊甚明, 佐以其於本院自陳:其當時車速為時速5 、60公里,其就是 以這個速度撞到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並未 提到其有煞車、按喇叭示警一事,此與證人甲○○、戊○○ 前開所證當時被告車速很快,並未減速乙情相符,是被告目 睹甲○○、戊○○迎面奔跑前來逮捕伊,竟未閃避、減速或 按鳴喇叭示警,直接以時速約5 、60公尺之高速衝向甲○○ 、戊○○,主觀上顯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甲○○、戊○○ 施強暴之故意。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騎機車閃過甲○○後,遭人 持棍子打到機車車頭、背部,失去平衡方撞到後方之戊○○ ,且若被告係故意騎機車撞甲○○、戊○○,其亦會摔倒, 被告並無故意撞人而施加強制力之準強盜故意,應僅成立過 失傷害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正反面、第53至54頁 、第96頁)。然查,當時上前逮捕被告之人僅有甲○○、戊 ○○2 人,乙○○、丙○○均係戊○○被撞後才上前察看, 且甲○○、戊○○、乙○○、丙○○並未持木棍等武器到場 ,撞擊前無人持棍棒打中被告或其騎乘之機車,係甲○○閃 躲被告之機車,並非被告閃開甲○○等節,業據證人甲○○ 、戊○○一致證述如前,實屬明確,並有證人乙○○、丙○ ○前揭證詞可佐,堪信為真,被告空言為此抗辯,尚難逕採 ;佐以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對方一堆人拿鐵棍衝出來打其 等,伊加速想逃離現場,伊騎過去時,被戊○○前方的那名 男子持鐵棍打到伊背部,導致機車搖晃而撞到戊○○云云( 見警卷第5 頁)、於103 年11月20日偵訊時辯稱:當時伊騎



機車載另外1 人,想跑走,但被人用棍子打伊背部,伊車子 搖晃,不小心撞到另1 個從旁邊衝出來的人,伊就摔車云云 (見偵卷第6 頁)、於103 年12月15日偵訊時辯稱:對方拿 棍子要打其等,是對方自己跑出來要擋其等,伊先閃過1 個 人,伊被那個人的棍子打到,所以才會搖晃撞到另1 個人云 云(見偵卷第3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卻稱:其騎機車要 離開時,有1 個人拿棍子要抓伊,打到伊機車車頭,致其不 平衡,接著戊○○突然從轉彎處跑出來,伊來不及閃就撞到 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其於警偵訊俱稱係遭 對方持鐵棍(或棍子)打中伊背部或身體,於本院卻改稱對 方係打到其機車車頭處,所辯實非一致,益徵其辯解之不實 ;至於辯護人雖曾主張本案證人1 點多接到電話要抓竊賊, 在夜間圍捕不只1 人之竊賊,且有充足時間準備,不可能都 赤手空拳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然並無相關事證 可資佐證,堪認僅係其臆測之詞,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此部分 辯解屬實。再者,被告當時騎機車以高速衝向甲○○、戊○ ○2 人,非無可能係認為此舉將令前來逮捕伊之甲○○、戊 ○○自行閃開,其即可順利逃逸,此觀之在前之甲○○確有 閃開即可知,是被告此舉未必係基於撞擊甲○○、戊○○之 目的,僅因在甲○○身後之戊○○未察覺而未能閃躲,故遭 被告之機車撞到,被告方因此人車倒地,尚難以此結果推認 被告不可能故意衝撞甲○○、戊○○;況且騎機車撞人,機 車騎士是否會摔倒,涉及撞擊之力道、角度、部位及被撞者 之反應等客觀條件,並非必然,故其此部分辯解難認有理由 ,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者,被告之辯護人雖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被告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所受下背部擦挫傷係被人以棍棒 打擊所致,被告係因被人打擊而偏離方向,方撞到戊○○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114 頁),並請求再開辯論,然 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至該醫 院急診時,固經診斷受有右上肢、左手、兩下肢多處擦挫傷 、下背部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改稱:對方係持棍子打到其機車車頭,此如上述,其當時已 無提到背部遭人持棍棒擊中一事,衡情倘若其「下背部擦挫 傷」之傷勢係撞及戊○○前遭人持棍棒毆打所造成,應會提 出此有力抗辯,方屬合理,再其自承騎機車撞到戊○○後, 自己亦倒地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其「下背部擦 挫傷」即有可能因騎機車高速撞及戊○○後倒地所致,是其 事後提出之該診斷證明書,亦難證明係當時圍捕伊之人持棍



棒擊中伊背部,伊方不小心撞到戊○○乙情屬實,均附此敘 明。末者,證人戊○○於偵訊時固曾稱:被告當時是閃過甲 ○○後,可能沒有看到伊,也來不及閃,速度也太快,就撞 上伊等語(見偵卷第30頁),然其於審理時就此已明確證稱 :當時被告沒有閃甲○○,是甲○○閃被告等情(見本院卷 第95頁反面),與證人甲○○歷次所證相符,其於偵查中所 述應係語意不清,另其於偵訊所言被告可能沒有看到伊來不 及閃等語,顯為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非得僅以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㈣、復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而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 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 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而於脫免逮 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若客觀上已足以使被 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即屬使人難於抗拒(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難以 抗拒,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 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 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3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被告為一智慮無缺之正常人,當知機車高速行駛間具相當之 動能,倘衝撞身上無任何防護措施之人,自足使他人受傷或 倒地,然其見甲○○、戊○○上前逮捕伊,為脫免逮捕,竟 騎乘機車以時速5 、60公里之高速衝向甲○○、戊○○,顯 屬對於甲○○、戊○○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且其主觀



上確有對甲○○、戊○○施以強暴手段至令難以抗拒或不能 抗拒之意,又觀之甲○○見狀恐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及,旋 往旁邊閃避,戊○○則因閃避不及而被撞及受傷倒地等情, 足見被告之行為已對甲○○、戊○○之生理及心理造成強制 狀態,至於其行為雖尚未達至使甲○○、戊○○完全不能抗 拒之程度,惟常人如處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 命、身體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依當時之具體情狀,被告騎 乘機車衝向甲○○、戊○○之舉,顯足以抑制一般人之抗拒 ,使喪失其意思自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已達難 以抗拒之程度,而符合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㈤、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敏仔」趁隙逃逸後,被告 及翁○華為脫免逮捕,竟不顧隻身站立前方之乙○○、甲○ ○、丙○○及戊○○,執意分別騎車衝撞云云(見起訴書第 2 頁),並於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翁○華 、「敏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見起訴書第3 頁),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應係竊盜部分 論以共同正犯(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且查本件翁○華騎 另1 輛機車搭載「敏仔」逃離現場時,並未衝撞乙○○、甲 ○○、丙○○及戊○○,翁○華騎車搭載「敏仔」逃逸後, 被告始騎機車撞向甲○○、戊○○2 人,當時乙○○係在魚 塭旁,丙○○則在魚塭後方樹下,均未親眼目睹甲○○、戊 ○○遭衝撞之過程等情,此經證人乙○○、丙○○證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86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 ),且有證人甲○○、戊○○所證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8 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堪可認定,足見翁○ 華、「敏仔」並無騎機車衝撞上開證人之行為,且被告亦未 騎機車衝撞乙○○、丙○○,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復按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論以強盜之規定,自 以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限,其他竊盜共犯對於行強如無犯 意之聯絡者,不容概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前揭準強盜犯行,雖 係於夥同翁○華、「敏仔」共同行竊未遂後為脫免逮捕所為 ,然翁○華、「敏仔」2 人脫逃時,並未對前開證人施以強 暴、脅迫手段,業如上述,其2 人顯無準強盜之客觀行為; 又被告對甲○○、戊○○為前開準強盜犯行之時,翁○華、 「敏仔」既已先行逃逸,其等當時是否知悉被告有為準強盜 之行為,尚非無疑,況當時被告與翁○華、「敏仔」發覺其 等竊盜犯行已遭人發現,於如此緊急之情況下,衡情應無暇 謀議責由被告對圍捕之人施暴以利其3 人逃脫,又參諸證人



甲○○、戊○○、丙○○前開證述,可知翁○華與被告係各 騎乘1 輛機車,一前一後逃離,並未有互相掩護、接應之行 為,且翁○華、「敏仔」逃離現場後,未再返回現場助被告 逃離等情,依此,實難認翁○華、「敏仔」事前已知悉被告 前開準強盜之犯行而與被告有所犯意聯絡。本件既無證據證 明翁○華、「敏仔」就被告所為準強盜犯行,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以公訴檢察官變更法條後之刑法第 329 條、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見 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相繩,附此敘明。
㈥、末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 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 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 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可參)。查乙○○上開魚塭內雖設有工 寮,被害人乙○○有時候會睡在該工寮內,然乙○○係因該 魚塭遭竊,故有時會在該處看管,乙○○並未住在該處等事 實,業經證人乙○○、丙○○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7 頁正反面、第97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該 魚塭內之工寮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再者,被告等人係直接解開前 開魚塭之門上所綁繩索入內行竊,此經證人乙○○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正反面),故被告等人顯亦無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之情形,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準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 人,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 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 旨參照);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 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53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共犯少年翁○華係86年10月生,有其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於 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行為當時雖未滿18歲 ,但仍非無責任能力之人,依據上開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 自應認本件被告係結夥三人中之一人,被告夥同少年翁○華 、綽號「敏仔」之成年男子,在上述案發時地,各別分擔竊 盜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自符合前開刑法 條文所稱結夥三人之構成要件;又其等以前述手段著手竊取 乙○○養殖之龍膽石斑魚後,尚未及收取其等所設置之魚線 、魚鉤以確認是否有釣得龍膽石斑魚,即因遭乙○○等人發 現旋即逃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其 在被告等人還在收魚鉤時就喊圍起來,魚都還沒去吃魚餌, 本案其並未損失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足見被告 等人尚未將所竊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等本件竊盜 犯行自仍屬未遂。
㈡、再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 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 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277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與前開共犯雖已著手於竊盜犯 行,惟尚未得手即遭乙○○、甲○○、丙○○、戊○○察覺 逮捕而未遂,已如前述,被告於事跡敗露後,急於離去,為 脫免逮捕,獨自一人當場對甲○○、戊○○施以強暴手段,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 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 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等語,容有未恰,業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 以審理。
㈢、又刑法第329 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如 具備本條特別構成要件者,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竊 盜或搶奪之罪,其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 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不獨立構成犯罪,是本條之罪,應屬 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43院年台非字第48號判例要旨及63年 5 月21日、63年度第2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參照) ,是被告前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與準強盜之事實,顯屬 單純一罪關係,已具備準強盜之特別構成要件,即應論以該 罪,不得另論以加重竊盜罪;再者,戊○○受有前揭傷害, 係被告為脫免逮捕而為強暴行為所致,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另有傷害之故意,戊○○所受傷害應係被告準強盜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㈣、再者,翁○華、「敏仔」就被告前開對甲○○、戊○○所為 之準強盜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不 得與翁○華、「敏仔」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此有所誤 會,併予說明。
㈤、又被告所為屬未遂犯,其實害低於既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夥同少年翁 ○華、「敏仔」竊取乙○○所有之龍膽石斑魚,欲持以變賣 ,且於犯行經乙○○等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竟騎機車衝 向欲前來逮捕伊之甲○○、戊○○,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 致戊○○被撞及而受有前述嚴重之傷勢,迄今仍在復健中, 此經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其惡性及犯 罪手段實屬惡劣、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亦屬重大,應予嚴 加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又未與相關被害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有被害人乙○○、蘇文俊之陳述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反面),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為憑,且尚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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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