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官大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2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官 大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 簡字第5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年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詎官大興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15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 路與東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 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要旨,其均未質疑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47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如毒品種 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
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 為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引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4/00000000,見警卷第7 頁),雖非經法院或檢察官 送鑑定,然該公司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 因應實務需求而選任為施用毒品鑑定(尿液)之鑑定機關 ,揆諸前揭說明,此項鑑定報告事實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官大興對於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過程、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覺得可能是103 年8 月27日在醫 院內吸食不詳男子給的香菸,或是服用高雄榮民總醫院開 立的西藥,或是我去KTV 吸到朋友潘志賢施用的二手海洛 因,3 個原因都有可能,才導致驗尿結果呈毒品反應云云 。經查:
㈠被告官大興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屏東 縣萬巒鄉沿山公路與東山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 盤查,發現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治安顧慮人 口之應受採尿調驗人口,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復呈嗎啡陽性反應 ,有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 /2014/00000000 ,可待因濃度為174ng/ml、嗎啡濃 度為2524ng/ml ,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各1 份在卷可稽 (參見偵卷第1 頁、警卷第7 、11頁)。
㈡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
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 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為藥物及其代謝 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 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由尿液排出 ,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 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各節,乃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被告官大興確有於103 年9 月9 日晚間9 時1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㈢被告固辯稱:可能是103 年8 月27日在醫院內吸食不詳 男子給的香菸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施用香菸之日期, 距前開採尿日期已達13日,如其果有吸食含海洛因成分 之香菸,揆諸前揭說明,其體內所含之海洛因毒品成分 衡情應已代謝完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情節,是否與本 案犯行有關,已有可疑。又按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 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 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無法提出提供香菸該人之年籍 、特徵等資料,供本院傳喚釐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能援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可能是服用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的西藥云 云。然查:
1.被告於103 年8 月16日至30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 ,住院中曾使用嗎啡止痛治療,出院後使用嗎啡類似 物止痛。而醫師使用含嗎啡之藥物Morphine止痛,給 藥日期至103 年8 月27日止;醫師使用嗎啡類似物Ul tracet止痛,給藥日期則於103 年8 月19日至出院後 之9 月4 日等情,分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9 月 11日診斷證明書、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 、19~20頁、第31~32頁)。是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 於被告住院期間給予止痛之藥物Morphine固有含嗎啡 成分,然於前開驗尿日期前13日已停藥;隨後醫師給 予被告止痛之嗎啡類似物Ultracet,不含嗎啡成分, 也不會導致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測呈 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是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於被告出院後所開立之止痛 藥物,不會導致驗尿呈上開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所辯
應屬無稽。
2.再被告復辯稱其有排尿困難,致有上開結果云云。然 查被告為警採尿時未提及其排尿有困難(見警卷第2 ~6 頁),且員警能依規定對其採集2 瓶尿液送驗, 有現場照片1 張可佐(見警卷第8 頁),難認有採尿 困難情形。復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被告有無無 法解尿之情,經該院回覆略以:被告曾接受導尿管引 流,於8 月26日移除導尿管等語,有該院高總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亦未述及 被告有排尿困難之情。是被告所述排尿困難致驗尿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亦乏佐證 ,難以採信。
㈤被告再辯稱:可能是我去KTV 吸到朋友潘俊賢施用的二 手海洛因,我自己施用海洛因是用打針,所以不知道抽 菸的味道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此 等情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被告有前述毒品前科紀 錄,對於毒品並非生手,對同處一室之友伴施用毒品甚 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吸食過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見警卷第4 頁),應明知海洛因氣體味道,而 與前開辯解不符。縱依其辯解情節,其友伴在密閉空間 內施用海洛因氣體,其理當知情,竟不離去,對於施用 海洛因亦屬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亦為故意。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非可採信。本院認待證事項已臻明確,無傳 喚其所稱之友伴潘志賢、彭士華之必要。
㈥被告末辯稱:我有因相同情形驗出毒品反應,已收到不 起訴處分書云云,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經查: 1.該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11月8 日14時 22分許採驗尿液前,曾因左腎動靜脈畸形合併出血及 疼痛,於103 年8 月1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血管 栓塞手術治療,且於住院期間曾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 止痛藥,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 104 年3 月3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腎臟科 出院病歷摘要、例行藥物記錄單等附件各1 份在卷可 稽,是認被告辯稱採驗尿液前,曾因身體不適前往就 醫,而醫院有開立止痛藥之語非虛。復觀諸前揭例行 藥物記錄單所載內容,被告於上述住院期間,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師李奎毅、莊顗民、黃偉傑等人確曾開立 含有嗎啡成分之Morphine HCL、Morphine Sulfate等 藥物,且被告有自動停用之狀態,亦核與被告所辯情
節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又被告採驗尿液所 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濃度為490ng/ml,而可待因未檢 出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 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B0 000000號),則此尿液中所含嗎啡之濃度,確實不能 排除係因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止痛藥物所致,尚難僅 憑被告經採驗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遽認被告涉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
2.然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係辯稱 :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止痛藥尚有4 天份未服完, 很痛時我就會服用,本案我是在我家中吃榮總開立的 止痛藥3 天份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 號卷第20頁)。已特定其係服用醫 院開立予其之止痛藥,並非其私藏住院時醫師給藥。 而該案經檢察官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被告 於103 年8 月30日出院,出院藥物處方為Ultracet等 語,有該院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 (見同卷第25頁),與本院上述函詢結果一致。而該 Ultracet藥物不會導致驗尿結果呈上開嗎啡陽性反應 ,業已述之如上㈣1.。
3.至不起訴處分意旨認被告有自動停用含嗎啡成分之藥 物等語,應係根據高雄榮民總醫院例行藥物紀錄單上 「自動停用」等記載(見同卷第30頁)。然查該記載 係為「停用」之旨,並非「病患取走」等旨;且被告 並非辯稱其有私藏住院醫師使用之藥物,於出院後繼 續施用等語。自難認被告上開驗尿結果,與紀錄單上 有「自動停用」記載之藥物有何關連。
4.再查該次偵查之驗尿結果,被告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 僅為490ng/ml,而可待因未檢出,有上開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均遠低於本案,情節不 同,自難相提並論。從而,前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 分,本不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且有前開事實及證據之 不同,本院認不能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起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官大興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復再犯本件之罪,是於觀察 、勒戒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核之上 開說明,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 論科。
三、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官大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 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 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 、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 ,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 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甚重,損及公益;又其犯後否認犯行,逐次遞增 辯解事項,徒耗司法資源,足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 期徒刑7 月略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