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明富
黃孝義
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55 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富所經營之全富租賃商行(下稱全富租賃 行)係經屏東政府合法登記設立,自民國(下同)101 年10 月8 日起均恪遵法令,合法經營汽機車租賃業務,且所出租 所用之汽機車均為合法購得,如有汽機車之出賣人欲向全富 租賃行承租已出售汽機車,其等亦依法定程序與出賣人簽訂 汽機車買賣契約書、汽機車租賃契約書先均交予出賣人、承 租人審閱,再由全富租賃行以一般汽機車租賃之費用出租予 承租人使用,此觀起訴書附表所示全富租賃行每日出租汽機 車之費用僅以新臺幣80元(林昌融)、90元(陳瓊美)、 160 元(林昌融)、180 (鄞湘予)、200 (鄞湘予)、 105 元(曾明麗)此與一般汽機車租賃費用並無二致,所約 定之租賃期間亦與一般汽機車租賃費用並無二致,所約定之 租賃期間亦與一般租賃費用無二致。其上開汽機車買賣、租 賃契約書經由出賣人、承租人事先詳細審閱,並於簽訂後交 由出賣人、承租人收執,絕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假借出租名義 行重利之事實。而上開汽機車買賣、汽機車租賃契約書均為 聲請人等於原審已提出之重要證據,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重 利之事實,詎料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在外觀上足以認定聲請人 等係合法經營汽機車租賃業,且未涉及刑法重利罪之重要證 據,竟捨棄不予採用,且未詳細論敘究竟係依憑何理由認定 上開契約書均屬虛假而不予採用,且上開契約均為本件汽機 車出賣人、承租人詳細審閱後簽訂,顯與證人鄞湘予、林昌 融之證述不相符合,詎原審竟未指定相當之審理期日,逕以 書面審查即行駁回聲請人等之上訴,復未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詳述系爭究竟如何不應採為判決之憑據,亦徵未臻完備之 處,聲請人等實難甘服等,故而聲請再審云云。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及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 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向有管轄再審之法 院聲請再審程序,未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既違背規定,則 縱於抗告法院補呈原確定判決繕本,究亦難阻其聲請再審之 違法性,如有再審理由,僅可向原法院重行聲請再審,亦有 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53號判決足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富、黃孝義聲請再審,雖 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55 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參以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 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