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861號
PTDM,104,簡,861,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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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木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792 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木犯修正前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柒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壹臺、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之。又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壹臺、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壹臺、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崑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部分:
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4 行「103 年3 月24日」更 正為「103 年1 月13日」。
㈡證據補充部分:
⒈被告黃崑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第102 頁、第146 頁背面)。
⒉屏安醫院104 年5 月13日屏安醫字第(104 )0202號函暨屏 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崑木如附件附表編號 1 至26、28至76所示之犯行於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1 於 103 年1 月15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 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者。」,修正後之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 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



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兩 相比較,後者罰金由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為30萬元,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如附 件附表編號1 至26、28至76之行為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26、28至7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如附 件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上開76次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人 師表,竟仍擅自拍攝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個人隱私 ,致告訴人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心理感受不適, 亦使社會公眾恐私生活任意遭人窺視,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實應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且部份告訴 人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請求予以重判等語(見本 院卷第103 頁),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審酌被告之學歷為研究所肄業(見警卷第4 頁)、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4 頁)以及曾罹患強迫 症(見警卷第156 至164 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扣案之IPAD平板電腦1 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電腦主機1 臺,屬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15 條之3 、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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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