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77號
PTDM,104,簡,777,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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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石淑枝
      韓潘美鳳
      潘清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石淑枝韓潘美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清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石淑枝韓潘美鳳潘清田潘明昭(已歿,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17時前某時許,在屏 東縣萬巒鄉赤山村活動中心前菜市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 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在場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 10元,以比較擲出骰子點數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 17時許,因員警前往查緝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賭具碗公1 個 、骰子3 粒、現金170 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韓潘美鳳於警詢及偵詢時、被告潘 石淑枝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明昭於警詢時證述一 致,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見警卷第34頁至第36頁)、查獲照片4 張(見警卷第 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潘 清田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在旁等買 冰云云,然其偵查中所述,除於其警詢供承:「我前往時看 到有人在賭博,我就過去參與賭博」、「我今天輸30元」等 語矛盾外(見警卷第26頁),且被告潘清田復於偵詢中供承 :在該處站了4 至5 分鐘,但尚未買冰(見偵卷第32頁), 是被告潘清田所辯亦與常理不合而不可採。是被告3 人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石淑枝韓潘美鳳潘清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除妨害社會善良風氣外,亦助長好逸惡勞之投機 心態,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等賭博之時間非長、賭資非鉅 ,又被告潘石淑枝韓潘美鳳犯後坦承犯行,足徵尚有悔意



之犯後態度,暨衡量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 、3 之現金,分別為現 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韓潘美鳳及共犯潘 明昭於警詢時供承屬實(分見警卷第10頁背面、第17頁背面 ),且有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第40頁),是上開扣案物品 ,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現金140 元,為被 告潘清田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遭查獲或為犯罪所 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附表一
┌─┬─────────────┬─────┐
│編│物品 │數量 │
│號│ │ │
├─┼─────────────┼─────┤
│1 │碗公 │1 (個) │
├─┼─────────────┼─────┤
│2 │骰子 │3 (顆) │
└─┴─────────────┴─────┘

附表二
┌─┬─────────────┬─────┐
│編│金額 │發現地點 │
│號│ │ │
├─┼─────────────┼─────┤
│1 │140元 │被告潘清田
│ │ │身上 │
├─┼─────────────┼─────┤
│2 │10元 │賭檯 │




│ │ │ │
├─┼─────────────┼─────┤
│3 │20元 │賭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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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