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48號
PTDM,104,簡,748,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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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有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位於」之記載後方,應補充「屏東縣」,及附表編 號1 、2 關於「2 月15日下午16時許」、「網路」、「BMW M4」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2 月16日上午11時許」、「拍 賣網站」、「2014 BMW 4-SeriesM4 」,附表編號1 關於「 進而」、「26分」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臺中市豐原區農會,」、「許」,附表編 號2 關於「進而」、「華南銀行」、「26分」之記載後方, 應分別補充「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帳戶內」、「許」; 另證據欄第3 行關於「派出所受理」之記載後方,應補充「 刑事案件」,第5 行關於「臺中縣」之記載,應更正為「臺 中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被害人陳彥誠王眛,侵害2 財 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 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並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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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