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732號
PTDM,104,簡,732,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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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憶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憶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憶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 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行為,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吳家麗張語鈴施承良邱嘉辰及被 害人廖光仁邱峻堯、劉貞妤,侵害數財產法益,就幫助犯 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 告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 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告訴人吳家麗、張語 鈴、施承良邱嘉辰及被害人廖光仁邱峻堯、劉貞妤而匯 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 犯後猶砌詞飾卸,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 較正犯輕微,並兼衡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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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