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95號
PTDM,104,簡,695,201506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振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 行關於施用毒品時間「104 年2 月20日某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04 年2 月11日9 時許」;第26至28行關於查獲經 過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2 月13日18時40分許,警 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 住處執行它案之拘提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 犯罪事實,嗣經警於同日20時16分許採其尿液檢體送檢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暨證據欄 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 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 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 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 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18時40分許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時 ,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警員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見警



卷第3 頁背面、第12頁)可查,而本案之承辦警員於上述時 間點拘提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 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 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宣告且執行 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 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 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 第6 頁背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 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