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82號
PTDM,104,簡,682,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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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明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辛明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2日20時30分許,其因 另案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拘提到案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 供出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嗣並接受裁判。」;暨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行關於「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記載更 正為「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並增列「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餘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 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查知 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於採尿前向警員供承上 開犯罪事實乙節,有被告民國104 年2 月12日警詢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是警方另案拘提被告時應尚無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向警方坦承前開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



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 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而產生懷疑:⑶其他:持103 年度 執字第6948號毒品案拘票拘提到案,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 並同意驗尿」選項,而認被告尚無自首情形云云,顯係執行 員警誤解刑法第62條自首之定義而錯誤勾選,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有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 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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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