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保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10行關於「嗣於104 年2 月12日8 時30分許,在屏東 縣萬丹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4 年2 月12日8 時30分許,在郭保佑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巷 00號住處內,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郭保佑在未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 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後 於同日10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另證據欄應補充「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8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執行拘 提到案時,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 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警員許家瑋製作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 表1 紙在卷可證(警卷第4 至11頁、第25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尚自知所為非 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
害,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