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成竊盜未遂,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中「潘志仁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型機車」應更正為「潘志仁所有未懸掛車牌之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HU6-285 號)」。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在該停車場內,先後欲竊取4 部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 害潘志仁、詹凱元、賴昱宸、楊瓊美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雖領有重 度精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惟其對於本案案發之所有過程,於 警詢時尚能詳細說明,且其亦知竊盜未遂係要負刑事責任, 有其之警詢調查筆錄1 份附卷足稽,顯見被告並無不能辨別 事理之情或該等能力有所顯著降低之情,自無依刑法第19條 第1 項或第2 項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竊盜手法, 意圖牟取不法所得,危及被害人等人之權益,致使社會治安 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其雖著手行竊,但欲行竊之可能物品價值應非甚 鉅,復未竊得任何財物,且行竊之手段尚非殘暴或對被害人 之機車有所破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