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643號
PTDM,104,簡,643,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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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九龍珠二代」IC板共參塊、鋼製彈珠壹批,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亞珍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基於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4 日某時起,在屏東縣高 樹鄉高樹村南興路商展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九龍珠二代 」共3台(各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投幣益智娛樂,而以 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營利。嗣於104年2 月4日20 時許,為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 機IC板共3 塊(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含電子遊戲機本體,應 予更正)、鋼製彈珠1 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元,而 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亞珍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扣押筆錄及鹽埔所查獲無照電玩照片(內含照片8張)各1份 在卷可稽,復扣案有電子遊戲機「九龍珠二代」IC板共3 塊 、鋼製彈珠1 批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 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 利事業,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必須以 「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 ,而刑法上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 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



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該條例第15條所稱「經電子 遊戲場業」之要件,至於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 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均 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是倘行為人未依規定 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該當於同條例第22條之處罰要件(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 本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固僅3 台,其復於警詢時陳稱:伊 係於104 年2 月4 日才開始擺的等語,惟衡諸被告另於偵查 中自承:伊沒有錢,為了改善生活才一直犯同樣案件,之前 都是在高雄被抓,才會移到屏東來做等語,則被告係基於營 利之目的,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乙 情,至為灼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規模雖微,且 擺設經營首日即為警查獲,仍無解於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處罰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不思循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反以違反法規之方式, 在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情形下,即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以圖不法利益,不單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秩序,亦於公共安全、社會風氣均有危害,尤以 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01號判決處拘役55日,再 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9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 於100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98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82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 ,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業三 度犯有相同罪行,猶再犯本罪,顯未能切實反省所為,亦無 視國家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規範,遵守法治觀念同有未足, 所為確屬可議,自有受相當程度刑事責難之必要;另念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僅 3 台,規模尚微,復於擺設首日即為警查獲,影響社會秩序 程度非鉅;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教育程度小學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調查筆錄)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查扣案電子遊戲機「九龍珠二代」IC板共3塊、鋼製彈珠1批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罪行所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陳明確,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就扣案現 金40元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之,而被告亦同於警詢時陳稱:警 方查扣新臺幣40元,是提供給小朋友把玩使用的等語,惟本 院審酌被告係為圖營利始擺設事實欄一所載之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投幣玩樂,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以所有硬幣無 償供他人玩樂之可能,則被告前開所述是否實在,顯有可疑 ,自難認係供其(預備)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再酌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扣案機台內沒有賭資,也沒有代幣等語,復 經本院核閱全卷(如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鹽埔所查 獲無照電玩照片8 張等),同無積極證據足認定扣案現金40 元係不特定消費者所投入事實欄一所載之電子遊戲機,以為 益智娛樂使用之硬幣,是扣案現金40元當亦難認係被告本件 犯行所得之物;從而,本院自無從就此依法為沒收宣告之諭 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開聲請,尚有未妥,附此敘明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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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