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94號
PTDM,104,簡,594,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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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遭竊之物品為「喜來坊汽車旅館」經理黃俊棟所管領。 ㈡被告藏置之地方「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應更正為「自用小 客車後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淑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 房客進入飯店或旅館內休息或住宿,對於特定房間內之寢具 或其他休憩等設備,固均取得使用之權利,惟飯店或旅館業 者對於房客入住或退房均得透過櫃檯人員進行約制,且住房 前後及每日特定時段均會派員進行打掃、清點,對於房間內 上開寢具、設備等之支配管領權能並未喪失持有關係。是以 被告擅將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枕頭、棉被、浴巾取去而占為己 有,仍屬破壞該汽車旅館業者對於上開寢具等物品之持有關 係,並建立自己之非法持有狀態,自應評價為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與概念上將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變易為自 己所有之普通侵占罪究非相同,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 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汽車旅館前揭寢具等 物,造成商家權益受損,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 已能坦承犯行,且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之所以 竊取上開物品,無非係存有貪小便宜之心態,另其所竊得之 物品價值非高,以及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 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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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