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56號、104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指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指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屏東縣林邊鄉鎮○村○○路○000 地號土 地上之蓮霧園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中 正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蓮霧園工寮內」、第7 行關 於「紀壬癸」之記載後,應補充「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5 0 元,並已花用殆盡」、第9 行關於「竊取」之記載應補充 為「徒手竊取」、第11行關於「林廷彬」之記載後,應補充 「得款1,080 元,並已花用殆盡」、第13行關於「竊取」之 記載應補充「徒手竊取」、第14行關於「王俊明」之記載後 ,應補充「得款85元,並已花用殆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有多 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所為實不足取,迄今亦尚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 竊取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而返還與被害人林材村,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參(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 第16頁),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