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31號
PTDM,104,簡,23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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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采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采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采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 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 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 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之帳戶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 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致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 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殊 值非難,惟念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 輕微,並已與被害人俞憶雯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且獲 被害人原諒,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82頁、第83頁),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智識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表示願原諒 被告,並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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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