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姿惠
黃余麗珍
黃文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姿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黃余麗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黃文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姿惠、黃余麗珍、黃文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姿惠、黃余麗珍、黃文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方姿惠、黃余麗珍、黃文玉就上 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 官雖未就被告方姿惠、黃余麗珍、黃文玉所犯普通賭博罪犯 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行既由檢察官於附 件事實欄載明,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 予敘明。
三、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方姿惠、黃余麗珍、黃文玉自民國 103 年8 月間起起至103 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渠等意 圖營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方姿惠、黃余
麗珍、黃文玉之行為,均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又被告方姿惠、黃余麗珍、黃文玉先後於密接之日、時 之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方姿惠、黃余麗珍、黃文玉在公眾得 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 為,乃均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 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 之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 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黃余麗珍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財物,惡性較重; 被告黃文玉賭資之助手;被告方姿惠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 博,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之維護,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90,100元,被告 方姿惠於警詢時供稱:是全部在場人共有,我沒有錢在賭資 內等語(警卷第9 頁);被告黃余麗珍警詢時供稱:賭資新 臺幣90,100元均是查獲在場賭客所有的等語(警卷第20頁) ,足認上開現金為賭檯上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方姿惠辯稱是會腳拿給伊的會 錢云云,與其供述不符,不足採信。又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之物,為當場賭博之賭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1 、現金新臺幣90,100元。
2 、撲克牌21副。
3 、撲克牌40張。
4 、骰子19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