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4年度,16號
PTDM,104,智簡,16,201506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煜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光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關於「)及挪威商挪斯克海德羅公司(NORSK HYDRO ASA ,下稱海德羅公司)」之記載更正為「;係挪威商挪斯 克海德羅公司《NORSK HYDRO ASA ,下稱海德羅公司》於 2004年將所屬化學肥料業務部門獨立分割出來而成立,專門 從事化學肥料之生產及經營)」,第7 至8 行關於「)、『 HYDRO 』圖文商標權(註冊號705547,專用期限至107 年9 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海德羅公司前於85年2 月1 日 註冊取得『HYDRO 』圖文商標權《註冊號705547,專用期限 至107 年9 月15日》,嗣亞拉公司成立後,另申請註冊此商 標)」,第10行關於「均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之記載補充 為「皆指定使用於肥料等商品,且均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 相關業者及消費者皆以『船牌』稱呼之」,第10至11行關於 「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上揭商標之商標」之記載 更正為「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之 商標文字、圖樣,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第11至12行關於「 且明知上揭商標經亞拉公司及海德羅公司使用於肥料等產品 ,」之記載刪除,第18行關於「肥料」之記載後補充「分裝 後」,第19行關於「並出售之」之記載更正為「而販賣予不 特定人」,第23行關於「元之發肥料資材行」之記載更正為 「之元發肥料資材行」,並將犯罪事實欄關於「上揭商標」 之記載均更正為「系爭商標」;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3行 關於「查詢結果明細1 份附卷可稽」之記載補充為「查詢結 果明細暨該局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評定書各1 份附卷可 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道該商標被撤銷一事(見他 字卷第182 頁)」,第35行關於「竟仍決意自行印製『 YAMMA 船牌硝酸鈣』肥料袋」之記載更正為「其於上開『船 及圖YAMMA 』商標經評定撤銷後,竟僅將該近似商標之『船 』字去除,而使用仍近似於系爭商標之『YAMMA 船牌硝酸鈣 』商標於其印製之肥料袋上」,第40行關於「然此」之記載 補充為「然其誤將被告所仿冒之商標及上開肥料袋上所印製



之說明性文字全數作為商標整體外觀而作比較,且」,復增 列「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李世琳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 網站網頁及維基百科相關資料、以GOOGLE搜尋告訴人公司名 稱YARA之搜尋結果頁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註冊號0000000 、705547、000000 00)、德昌農藥肥料行及其販售被告所售之前開侵害告訴人 商標權之硝酸鈣肥料之採證相片、收據、德昌農藥肥料行名 片、元發肥料資材行及其販售之被告所售前開侵害告訴人商 標權之硝酸鈣肥料之採證相片、元發肥料資材行名片、林邊 鄉農會及其販售被告所售之前開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硝酸鈣 肥料之採證相片、林邊鄉農會名片、共享公司103 年3 月22 日103 共享字第0322號函」為證據外,餘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文字、圖形或記號,以異時、異地為 隔離及通體觀察,判斷是否為近似。經比較本案被告所使用 之「YAMMA 船牌硝酸鈣」圖文商標及上揭告訴人亞拉公司註 冊之「YARA & VIKING SHIP」、「船牌肥」圖文商標,可知 「YARA & VIKING SHIP」與「YAMMA 船牌硝酸鈣」圖文商標 二者上方均係將反白流線型線條圖形及英文置於黑底方框中 ,設計意匠相仿,外觀上構成近似,又「YAMMA 船牌硝酸鈣 」圖文商標之英文「YAMMA 」與「YARA & VIKING SHIP」圖 文商標之英文「YARA」,均含有相同之字首「YA」及字尾「 A 」,發音亦相近,再該「YAMMA 船牌硝酸鈣」商標之黑底 方框下方之「船牌」與告訴人亞拉公司註冊之「船牌肥」商 標文字幾近相同,此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所示告訴人系爭商標之圖樣及被告 所販售之以上開肥料袋包裝之硝酸鈣肥料之採證相片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6、18、19、21、22頁、偵卷第80至81頁 ),復皆使用於相同之肥料等產品,同具促進植物生長、提 升農產品產量等功用,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 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此二商 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堪認 被告所使用之「YAMMA 船牌硝酸鈣」商標確近似於告訴人取 得商標權之系爭商標,且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無誤;再 者,被告於其先前申請註冊之「船及圖YAMMA 」圖文商標遭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9年9 月10間以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 號評定書發文評定撤銷(於99年12月1 日公告)後,僅



就該被撤銷之商標作前述些許改變即繼續以前述手段使用之 以販售硝酸鈣肥料,其顯然明知前開「YAMMA 船牌硝酸鈣」 商標與系爭「YARA & VIKING SHIP」圖文商標仍屬近似,復 與業經告訴人於99年8 月16日申請註冊之系爭「船肥牌」商 標近似,可見其主觀上確有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意;至於 被告雖具狀辯以:其於系爭「船肥牌」商標註冊前,即已使 用上開商標,係出於善意,應有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 之適用云云,然其應係於99年12月間其上開「船及圖YAMMA 」圖文商標經撤銷後,方改用前開「YAMMA 船牌硝酸鈣」商 標,此有其於偵訊之供述(見偵卷第75頁)及卷附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註冊號: 00000000,於99年12月1 日公告撤銷註冊)1 份(見他字卷 第23頁)互為佐證,是其本案非法使用近似於系爭「船肥牌 」商標之商標時,告訴人顯已註冊取得「船肥牌」商標之商 標權,自與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被告所 辯自屬無據,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又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所指之使用,參酌同法第5 條之規定 ,既包括生產製造並加以販賣之情形,從而同法第97條所指 之犯罪行為人,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係以明知為同法第95 條、第96條商品者為前提,解釋上已限縮為觸犯同法第95條 、第96條以外之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 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縱商標法修正後 ,亦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近 似於商標權人之商標使用在其產品上,並加以販賣,應逕依 商標法第95條處斷,而毋須再論商標法第97條之罪,兩者並 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㈢、再被告基於侵害商標權之同一目的,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商標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侵害商標權罪。
㈣、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 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行銷之目 的,以前述手段,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YAMMA 船牌硝酸 鈣」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行為時間為99 年12月間起至103 年12月間止,業如前述,其行為雖跨越商 標法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前、後,惟因其本件犯行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商標法,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廠商,於肥料袋上印製前開其設計之近 似於系爭商標之「YAMMA 船牌硝酸鈣」商標,為間接正犯。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長期使用 近似商標於其所販肥料商品進行銷售,顯已嚴重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益,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有礙國家正常經濟 及貿易之形象,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參偵卷第40頁刑事陳報狀所載),顯無悔意,犯後態度 欠佳,又其係於原註冊之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經評定撤銷 後故意再犯,主觀惡性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酌 以其侵害商標權所非法販賣之商品數量、期間及獲利,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以販賣肥料為業之經濟狀況、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依現存之證 據,已可認定被告犯罪,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之 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認無改行通常程 序審判之必要,故被告具狀所請,礙難照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商標 法第95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