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4年度,12號
PTDM,104,智簡,12,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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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貼紙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慶昌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係德商拜 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 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汽車裝飾用貼紙等商品,且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限為民國111 年10月31日)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詎其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99年間某 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販入仿冒前開商標之輪圈蓋貼紙10件後,除其中 4 件供己使用外,於103 年7 月間某日起,利用其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路00號居所內之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露天拍 賣網站,以其申設之「kn7000」帳號,並以「BMW 鋁圈中心 蓋貼紙、方向盤貼紙、精品級金屬浮雕大特價」之標題,刊 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之輪圈蓋貼紙之訊息,並張貼仿冒商標 貼紙之照片,以每件18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 迄今已出售貼紙5 件。嗣警方瀏覽前述賣場網頁後,認該賣 場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情節重大,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 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40 元(運費60元)至朱慶昌指定之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朱慶昌即寄交仿冒上開商標之貼紙1 件予警方, 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乃予以查扣,而查 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本院認定被告朱慶昌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於檢察官聲請意旨固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本件警方下標向被告購買上



開仿冒商標之貼紙時,係出於蒐證意思而佯裝購買,並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其買賣行為尚未成交,雖僅止於未遂階段(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 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 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 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 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承其共買入10件仿冒上開商標之輪 圈蓋貼紙,除本案售予警方者外,另已販出5 件仿冒前開商 標之貼紙等情(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 有卷附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可佐,自堪採信,足見被告已達販 賣之階段無訛,聲請意旨尚有疏誤;又因此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犯行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犯行具有前述吸收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 行,乃係利用其申請露天拍賣網站拍賣帳號使用之機會,基 於經營業務之單一意思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及延續實行之特徵,客觀上縱有 多次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 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 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 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 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德商 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 協議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6頁),犯後態度良好 ,且其本案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僅6 件,每件獲利僅30元, 獲利尚微,又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販賣之 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機車修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 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次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認 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諒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害人已表示不予追究, 有前揭協議書可證,檢察官亦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 者,扣案之仿冒商標貼紙1 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 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另售出之其他5 件仿冒商標商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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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