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松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吳惠美
陳武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345號、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松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惠美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武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捌臺其中壹台(含IC板壹塊)、編號16所示「水滸傳」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 實
一、鍾武松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起經營址設於屏東縣東港鎮○ ○里○○○路00號1 樓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 港口超商」附設「來旺電子遊戲場」,並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30臺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其復於 103 年10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之 報酬僱用吳惠美擔任該電子遊戲場之店員,負責看顧電子遊 戲機具、開分、洗分及為賭客兌換計分卡、現金等工作,鍾 武松與吳惠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10月7 日吳惠美上班期間,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 上址電子遊戲場內,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供其等與前 來該電子遊戲場之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為 :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將現金交給店員吳惠 美依各電子遊戲機所定之比例設定分數(俗稱開分)後把玩 ,鍾武松、吳惠美即透過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與賭客 決定偶然之輸贏,贏者可得所押注分數倍數不等之分數,由 機臺自動累計,輸則由機臺自動扣除押注分數,俟賭客不續 玩時,由吳惠美計算賭客贏得之分數(俗稱洗分),賭客可 選擇以相同比例向吳惠美兌換計分卡,供下次前去把玩時開 分之用,亦可選擇以相同比例向吳惠美兌換同額現金,若分
數玩盡則賭資悉歸鍾武松所有。適有賭客陳武勝於同日下午 4 時40分許,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進入 上開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水滸傳」及「超悟空」電子遊戲 機,其先後多次交付現金(總金額不詳)予吳惠美替其開分 (「超悟空」係以2.5 (現金)比1 (分數)之比例開分、 「水滸傳」係以1 (現金)比20(分數)之比例開分)後把 玩,迨陳武勝於同日晚上近7 時許,因把玩「超悟空」電子 遊戲機時,開過1 次中牌、3 次大牌(開大牌可贏666 分、 中牌可得342 分至400 分不等),累計贏得2,280 分(「水 滸傳」把玩結果無積分),乃向吳惠美表示要將其中2,200 分洗分,吳惠美即在該電子遊戲機旁,以每2.5 分兌換現金 1 元之比例,替陳武勝將贏得之2,200 分洗分,而交付 1,000 分之計分卡5 張及500 分之計分卡1 張給陳武勝,陳 武雄續將所餘之80分玩盡後,對吳惠美表示要以計分卡兌換 現金,吳惠美即取走陳武勝持有之前開計分卡,並在櫃臺處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予陳武勝。適有警方於同 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外理伏,並 責由員警黃志煌持業經拍照存證之2,500 元(其中含鈔票號 碼HP721688VA之伍佰元紙鈔1 張《下稱「HP721688VA號伍佰 元紙鈔》)喬裝賭客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內,以該2,500 元向 吳惠美開分後把玩電子遊戲機具,藉以監看店內有無賭博情 事,其目睹前開陳武勝開牌贏得分數後,吳惠美前去替陳武 勝洗分之過程,見陳武勝欲離開,合理懷疑陳武勝會向吳惠 美兌換現金,即打電話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陳武勝於同日 晚上7 時許自該電子遊戲場騎機車離開,在距離該電子遊戲 場約100 公尺處之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 號前被 在店外埋伏之員警攔查,陳武勝當場坦承上情並取出其身上 所贏得之賭資5,500 元(含仟元紙鈔5 張及HP721688VA號伍 佰元紙鈔1 張)交予警方查扣,警方依法逮捕陳武勝後,於 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開電子遊 戲場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及 編號20至22所示與前開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性之物,而循線 查獲上情,嗣於檢察官偵辦期間,警方於103 年11月10日下 午3 時50分許通知吳惠美到場說明時,吳惠美復交出如附表 編號17至19所示之鍾武松所有供其與鍾武松為前開賭博犯行 使用之計分卡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被告陳武勝於偵訊所為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鍾武松之辯護人主張:陳武勝並非現行犯,警方違法逮 捕,因此取得之證據(含陳武勝之警詢、偵訊筆錄、扣得知 證物)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警方派員警喬裝賭客臥底偵查,不合法,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 條第3 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 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然經 本院審認後,認被告陳武勝偵訊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茲論述 如下: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 ,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 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 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 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 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 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查本件警方因接獲民眾檢舉 上開「來旺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情事,派員警黃志煌喬裝 賭客多次入內蒐集相關事證後,向本院聲請取得103 年度聲 搜字第550 號搜索票,警方乃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4 分許將總金額2,500 元之紙鈔(其中含鈔票號碼為HP721688 VA之伍佰元紙鈔1 張)拍照存證後,至上開電子遊戲場外埋 伏,並責由員警黃志煌喬裝賭客,進入該公眾得出入之電子 遊戲場內,以上開2,500 元向被告吳惠美開分後把玩電子遊 戲機,以監看現場有無賭博行為,並蒐集相關證據,此經證 人即員警蔡玉山、黃志煌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 75、76至78頁),並有員警蔡玉山於103 年10月6 日製作之 職務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 年5 月4 日東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員警蔡玉山出具之職務報告 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64頁),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警方派員警喬裝賭客臥底偵 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警察行使職權,不 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之規定云 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本件警方僅係在上開電子遊戲場 內監看現場有無賭博情形,顯與辯護人所指之「臥底」情形 有間,又賭客即被告陳武勝係自行前往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 財物,並非警方安排之線民,此經陳武勝以證人身份結證稱 :伊不知道當天有警察假裝客人,伊不認識在庭之警員,沒 有警察拜託伊假裝客人去那邊玩,警詢時,警察沒有教伊怎 麼說,扣案之那張500 元,不是警察事先拿給伊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員警黃志煌亦稱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 告陳武勝(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佐以被告陳武勝於偵訊 時稱:伊至該電子遊戲場玩過10幾次,只有贏過2 次,伊之 前到該店買東西,買完會順便看人家玩,伊看到別人贏錢後 都會請店內小姐洗分換錢;伊於103 年9 月初去該店玩時, 小姐幫伊洗分換了500 元現金等語(見偵7345卷第47至4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稱:伊只有去玩過2 次, 沒有親眼看過別人洗分換現金,只有聽說,伊第1 次去玩時 ,忘記係贏還是輸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第73 頁反面),倘其為警方安排之線民並配合警方佯為不利於被 告鍾武松、吳惠美之指證,理應不會出現此前後證詞不一之 情況,由此足徵其並非本案警方安排之線民無誤,辯護人空 言為此懷疑(見本院卷第87頁),無從採認,則本件員警黃 志煌僅在旁監看蒐證,顯無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 違法之手段」行使職權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
㈡、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 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是任何人對於現行犯均得逕行為合法之 逮捕,司法警察亦得行使此逮捕權,而現行犯之逮捕,只要 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 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 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 理由。再現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執行逮捕時並 無特定之形式與方法,是應以被告之人身自由實際上、客觀 上已遭有權逮捕之人拘束,作為已遭逮捕之認定。經查,證 人蔡玉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天是持搜索票在店外埋伏 ,當天共有8 名員警去,黃志煌1 人喬裝顧客將已拍照存證 的鈔票2,500 元帶進去,其餘7 人在外面;黃志煌有跟其等 說陳武勝的特徵,陳武勝出來時,其等見陳武勝之特徵與黃 志煌所述相符,確認黃志煌所說賭客就是陳武勝,就上前攔 查陳武勝,其等係於離該電子遊戲場約100 多公尺處攔查陳 武勝,其等問陳武勝在裡面的輸贏,並提示所拍照存證之鈔 票號碼給陳武勝看,陳武勝就承認洗分換錢並把賭資拿出來 ,其等沒有搜索陳武勝身體,陳武勝承認後,其等有為權利 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證人黃志煌於審理時證 稱:103 年10月7 日下午,伊有到「來旺電子遊戲場」喬裝 賭客,當天有多名同事在外埋伏,伊進去後把已拍照存證之 2,500 元交給吳惠美換代幣,伊進去時陳武勝已經在裡面玩 ,店內賭客只有陳武勝有洗分,伊看到陳武勝連續開牌,電
玩的燈有亮,所以知道陳武勝有贏,贏了就會洗分,伊有看 到吳惠美進去洗分1 次,但沒有看到吳惠美拿錢給陳武勝, 一般洗分完離開前就會去換現金,常在玩的人都知道,伊就 打電話通知外面的同事賭客出去了,伊有跟同事說特徵,叫 他們先準備,陳武勝一出去就會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正反面、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武勝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其被警察攔查時,已騎機車離開該店約100 公尺,警 察用車擋住伊,後面4 、5 人包抄伊,警方有表明身分,對 伊錄影,並把伊帶到附近騎樓,警方問伊剛才換了多少錢, 說裡面已經有人看到,伊有立刻承認賭博,並自行從口袋把 錢拿出來,警察有跟伊說伊是賭博現行犯要逮捕伊,伊應該 有在逮捕通知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 面)確為相符,是在外埋伏之蔡玉山等員警係經由喬裝客人 在上開電子遊戲場內蒐證之員警黃志煌通報,知悉步出該電 子遊戲場之被告陳武勝涉嫌在該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後 洗分換取現金而涉犯賭博罪,故於被告陳武勝離開時,上前 攔停被告陳武勝,並於查證屬實後予以逮捕至明。是以,員 警蔡玉山等人於接獲員警黃志煌來電得知被告陳武勝涉有賭 博罪嫌後,見被告陳武勝騎機車自上開電子遊戲場離開,旋 於距離該電子遊戲場約100 公尺處攔下被告陳武勝,被告陳 武勝顯係經警方全程監控而於時空密接,犯罪情狀、跡證尚 未散失之情形下予以攔停,待查證其身份及詢明犯罪事實後 ,認其為現行犯予以逮捕,難謂有違反上開逮捕現行犯之程 式規定之情,足認本件警方逮捕被告陳武勝之過程合法;且 警方於被告陳武勝自白前開賭博犯行並自行取出贏得之賭資 5,500 元後,確有告知以現行犯身份逮捕之,並簽發逮捕通 知書予被告陳武勝,亦經被告陳武勝證述如前,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紙在 卷為憑(見警卷第232 頁),是以辯護人指稱被告陳武勝逮 捕過程不合法,故其偵訊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予以排除云云,亦難採認。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 告陳武勝於103 年10月8 日及103 年11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均有依法具結,有其簽具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7345號卷《下稱偵7345號卷》第33、50頁),而 被告鍾武松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 供致證人陳武勝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該證人業經被告 鍾武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補正其詰問程序,是證人陳 武勝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陳武勝於警詢所為證詞無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 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 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 被告陳武勝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鍾武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鍾武松之辯護人於本院已否認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檢察官復未舉出被告陳武勝警 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之5 、第206 條例外得為證據規定均不相符,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 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 ,附此敘明。
三、再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3 年10月7 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 份(見警 卷20至25頁、偵7345卷第81至82頁),均係執行搜索之警員 或承辦警員所製作,記載搜索、查獲情形及扣案物品之數量 之紀錄,為從事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於職務 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無證據足認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復
與本案犯罪情節及所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數量、單位及品 名等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被告吳惠 美、陳武勝本件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鍾 武松犯行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鍾武松、吳惠美、陳武勝表示意 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 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五、另警方在上開「來旺電子遊戲場」內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些扣案物皆係 警方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50 號搜索票,在該電子遊戲 場執行搜索所扣押,此有前開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憑,上開扣押物均係由 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均具 證據能力。再本件自被告陳武勝身上扣得之現金5,500 元, 係被告陳武勝為警攔查時,自行取出交給警方扣案等情,則 經被告陳武勝、證人蔡玉山陳明如前,是該扣案之現金 5,500 元既為被告陳武勝自行取出交予警方,並非警方搜索 後扣得之物,自無所謂違法搜索扣押之情形,且與本案具關 聯性,顯亦具證據能力。
六、末者,本判決並未援引本案員警黃志煌以針孔攝影機取得之 相關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鍾武松有罪之證明,故不予論述其 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武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上開賭博犯行 ;訊據被告鍾武松固坦承其於103 年1 月13日起開始經營「 來旺電子遊戲場」,為負責人,於店內擺設如附表編號1 至
1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客人把玩,其於103 年10月1 日起 聘僱被告吳惠美擔任該電子遊戲場店員之事實,訊據被告吳 惠美坦認其於103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鍾武松,在上開 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負責替客人開分、洗分、兌換計分卡 等工作,103 年10月7 日警方查獲當天,被告陳武勝確有至 該電子遊戲場把玩「超悟空」、「水滸傳」電子遊戲機具, 並於「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具顯示2,280 分時,向其表示要 洗掉2,200 分,其即以2.5 倍之比例,將2,200 分洗分換 5,500 分之計分卡交給被告陳武勝,及當天確有交付警方扣 案之鈔票號碼HP721688VA之伍佰元紙鈔1 張給被告陳武勝等 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鍾武松辯稱:客人把玩 後,機台顯示之分數只能洗分換成計分卡,供以後繼續把玩 用,不能換錢云云,被告吳惠美辯稱:其任職期間,客人累 積之分數洗分後,只能換計分卡,以後持計分卡繼續玩,不 能換現金;當天其交付上開伍佰元紙鈔予陳武勝,係陳武勝 當天拿1,000 元給伊要開分500 元時,伊找給陳武勝的,不 是洗分換現金給陳武勝云云。惟查:
㈠、被告鍾武松於103 年1 月13日起,經營前開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之「來旺電子遊戲場」,為負責人,該電子遊 戲場內擺放有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於 103 年10月1 日起,以每月2 萬3,000 元之報酬僱用被告吳 惠美擔任店員,由被告吳惠美看顧電子遊戲機具、替客人開 分、洗分、兌換計分卡等工作;被告陳武勝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40分許,至上開電子遊戲場,交付現金給被告吳 惠美,由被告吳惠美替其開分後,把玩「水滸傳」、「超悟 空」等電子遊戲機具,嗣於同日下午近7 時許,被告陳武勝 把玩「超悟空」電子遊戲機累計贏得2,280 分時,向被告吳 惠美表示要將其中2,200 分洗分,被告吳惠美即以2.5 分倍 之比例,將被告陳武勝所贏得之2,200 分兌換成共計5,500 分之計分卡予被告陳武勝,之後被告陳武勝繼續以所餘80分 把玩該電子遊戲機具,迨分數玩盡後,於同日下午7 時許騎 機車離開該電子遊戲場,至距離該電子遊戲場約100 公尺處 之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其交出 其身上之現金5,500 元(含仟元紙鈔5 張及HP721688VA號之 伍佰元紙鈔1 張)予警方查扣,警方復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電子遊戲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 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又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警 方於103 年11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通知被告吳惠美到場說 明時,被告吳惠美交出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計分卡予警 方扣案等事實,為被告鍾武松、吳惠美、陳武勝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39-1頁),且為被告鍾武松、吳惠美 、陳武勝供述及證述在卷(被告鍾武松部分,見偵7345號卷 第55至59、74至75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吳惠美部分見警 卷第5 至6 頁、偵7345號卷第35至36、60至61、73至74頁、 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被告陳武勝部分,見警卷第13至 14頁、偵7345號卷第28至30、46至48頁、第62頁、本院卷第 37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員警趙 晉偕於偵訊、證人即員警蔡玉山、黃志煌於本院之證述可稽 (見偵7345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復有員警蔡 玉山103 年10月7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 份、本院103 年度 聲搜字第550 號搜索票影本2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103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賭 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屏東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影本各1 份、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及其內IC板之採證相片 共62張、警方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2 時34分許拍攝之鈔票 號碼HP721688VA伍佰元紙鈔相片1 張、警方自被告陳武勝處 扣得現金(仟元紙鈔5 張及HP721688VA號伍佰元紙鈔1 張) 之相片1 張、現場蒐證相片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103 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 計分卡之相片2 張附卷(見警卷第2 至4 、20至21、23至26 、30至68頁、偵7345號卷第81、82、84頁)及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編號20至22所示之計分卡扣案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鍾武松、吳惠美固均否認前揭賭博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證人即被告陳武勝就前揭賭博犯行,於103 年10月8 日 偵訊時結證稱:其警詢筆錄所說實在,係出於自由意識;伊 約於當天下午4 時40分進去「來旺電子遊戲場」,伊同時把 玩「超悟空」、「水滸傳」兩種機臺,「超悟空」2.5 元開 1 分,開了400 分、1,000 元,「水滸傳」是1 元開20分, 開了6,000 分、300 元,伊玩到下午7 時5 分左右,「水滸 傳」沒有積分了,因為「超悟空」有開3 次大牌、1 次中牌 ,所以最後還剩2,280 分,伊請店員把2,200 分洗掉,剩80 分就繼續玩,店員一開始給伊8 、9 張計分卡,每張計分卡 伊沒有看,後來伊跟店員說要走了,店員就將伊的計分卡拿 走,店員就拿5,500 元到伊把玩之「超悟空」電子遊戲機前 給伊;店內只有1 個店員,伊不知道店員名字,伊常在該處 買啤酒、香菸,所以他們就讓伊進去把玩;伊離開5 、60公 尺後,就有警察攔查伊等語(見偵7345號卷第30至31頁), 並有其當庭繪製上開「來旺電子遊戲場」之機臺平面圖附卷 為佐(見偵7345號卷第32頁),復於103 年11月4 日偵訊時
結證稱:伊當天進去後先打「水滸傳」,就拿現金給小姐幫 伊開分(確定金額忘了),開分比例是1 比20(1 塊錢換20 分),後來伊錢全部輸掉,再去玩「超悟空」,伊每次都是 拿500 元現金給店內小姐幫伊開分,小姐拿到現金後就直接 在電子遊戲機上開分,開分比例是2.5 (就是1 分換2.5 元 );伊當天是「超悟空」贏錢,因為「超悟空」開3 次大牌 ,機臺計分顯示器上顯示2,280 ,伊請店內小姐來幫伊洗分 ,伊請小姐洗2,200 分換得5,500 元,剩下80分伊繼續打, 打完伊就離開了,到門外離大門約100 公尺處就被埋伏警察 查獲,當時店內小姐只有1 位,就是警察查獲的吳惠美。吳 惠美給伊的5,500 元共有6 張鈔票,5 張1 千元、1 張500 元的,伊被警察查獲時,就將那6 張紙鈔全部交給警察了; 警察跟伊講鈔票號碼HP721688VA號的那張紙鈔是警方埋伏在 店內的人拿去跟店員換的,警方在換錢之前有將那張紙鈔的 鈔票號碼抄起來,並出示警方事先對該紙鈔錄影存證的相片 給伊看,伊看照片上的伍佰元鈔票的鈔票號碼確實與伊被警 方查獲的伍佰元鈔票號碼一樣,所以伊才承認他們確實有換 錢給伊等語(見偵7345號卷第47至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起初不知道來旺電子遊戲場可以洗分兌換現金,因 為伊住附近,常在那邊出入才聽人說;103 年10月7 日晚上 7 時許,伊玩完後有洗分換了5,500 元現金當時玩「水滸傳 」、「超悟空」,伊開分有時是200 、300 、400 元,總共 多少伊忘記了;伊於警詢、偵訊、上次開庭有老實講,當天 伊向吳惠美洗分時,吳惠美是先拿計分卡給伊,後來伊把其 他分數打完,才在櫃臺處,以計分卡換錢;伊被警方逮捕時 有立刻承認,警察問伊換了多少錢,伊就自行從口袋拿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 ,核其對於當天在「來旺電子遊戲場」把玩之機臺、開分及 洗分後兌換現金等過程,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歷經8 個月, 除就其當天開分之總金額、伊持計分卡向被告吳惠美換現金 之處係在「超悟空」電子遊戲機旁或櫃臺處等節有些許出入 外,證述均為一致,若非親身經歷,應無為如此陳述一致之 可能,況被告陳武勝僅是上開電子遊戲場之顧客,與被告鍾 武松、吳惠美並無仇怨嫌隙,此經其等陳明在卷(見警卷第 9 頁、第14頁反面、偵7345號卷第57頁),且被告陳武勝就 有無兌得現金乙節之陳述,同時事涉其己身有無該當賭博罪 ,此為其所明知,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復均已具結,衡諸常 情,其實無入己於賭博罪及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前開 虛偽自白,以設詞誣指素不相識且無仇怨之被告鍾武松、吳 惠美之動機及必要,故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又其所證,核
與證人黃志煌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前揭壹、一、 ㈡所載)相符,且警方於其離開上開電子遊戲場後,旋上前 攔查,其當場坦承前開賭博犯行並主動取出身上之5,500 元 現金,亦如前述,應已足以擔保其前開自白及證述為真,辯 護人認本案無補強證據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辯護人另以: 被告陳武勝係警方所安排之臥底,且警方係為了績效及獎金 ,有預設立場之嫌云云,為被告鍾武松辯護,然本案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陳武勝係警方安排之線民或臥底,業如前述,且 要難一旦查獲有賭博之結果,即直接推論係員警誣陷,況證 人黃志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明確證稱其只有看到被告陳武 勝開牌贏得分數後,要求被告吳惠美替其洗分之過程,並未 目睹被告吳惠美交付洗分所換現金給被告陳武勝,且其埋伏 3 個月之期間,並未看到有其他賭客向店員洗分換現金(見 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由此足認其係如實陳述 ,而無栽贓誣陷被告鍾武松、吳惠美、陳武勝之情事,辯護 人執前詞質疑前開員警證述之可信性,殊屬無據。綜上事證 ,被告吳惠美於上開時間,將被告陳武勝把玩「超悟空」電 子遊戲機所累積之分數2,200 分洗分,換給被告陳武勝總計 5,500 分之計分卡後,被告陳武勝於離去前持該些計分卡向 被告吳惠美換得5,500 元現金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吳惠 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另辯護人固以被告陳武勝於警偵訊稱其去上開電子遊戲場玩 過10幾次,共贏2 次,第1 次是103 年9 月初贏了500 元, 店員換給伊現金,第2 次是被查獲當天,伊之前去店裡買東 西,看到別人贏錢會向店內小姐洗分換錢等語,然於本院卻 改稱伊只有去那裡玩過2 次,103 年9 月初那次忘記是贏還 是輸500 元,伊沒有見過他人洗分換現金,只有聽說等語, 主張被告陳武勝之證詞不可採信(見本院卷第87頁)。惟按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 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武勝於歷次警偵訊 及本院就其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向被告吳惠美開分之金額 確有不一致之情形(見偵7345號卷第30頁、第62頁反面、第 66頁、本院卷第37頁、第71頁反面),然其就此已解釋稱: 時間已經過了很久,伊已忘記開分的總金額,之前他們問,
伊總是要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堪認合理, 又其雖亦有辯護人前開所指之證詞前後不一情形(見偵7345 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然其就此證 稱:伊應該是有看過別人換現金,但時間很久了,伊沒有特 別記,伊去那邊玩過2 次,伊偶爾有空會去逛逛,但進去不 一定每次都會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再其非無可能係 因恐其於本院承認除查獲當天以外之其他次賭博行為,將致 其刑責加重,或為迴護其他被告,故而改口,是本案證人即 被告陳武勝對於其於103 年10月7 日查獲當日在「來旺電子 遊戲場」內把玩之機臺、開洗分比例、輸贏結果、洗分及兌 換現金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證既無甚出入,顯無礙於其證述 之真實性,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不得僅以前開些許瑕疵, 遽認其經查證與事實相符之證述不得採信,附此敘明。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 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而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實務及學說均認為亦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亦均同負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 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 告鍾武松係來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約每週會到現場巡視 1 次,亦會檢視店內帳冊等情,業據告鍾武松於警詢時自承 不諱(見偵7345號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反面),而被告吳 惠美為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店員,每月向被告鍾武松支領固定 薪水乙節,亦據被告鍾武松、吳惠美陳明在卷(見偵7345號 卷第58頁反面、第73頁),而在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係 屬法令所禁絕之賭博行為,且在電子遊戲場內兌換現金之行 為倘遭查獲,不僅該店之負責人、店員等人自身會涉犯賭博 刑責,店內之機臺會遭到沒收,遊戲場更會遭主管機關命令 停業,並遭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 記或部分登記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6 款、第31條參照),對於每月支領固定薪水擔任上開電子 遊戲場店員之被告吳惠美而言,其私自為顧客兌換現金,對 其而言不僅沒有任何利益,更可能使自身及電子遊戲場遭受 刑責及重大損失,衡諸常情,被告吳惠美倘非得到身為上開 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被告鍾武松之授權允許,焉有可能欺瞞 被告鍾武松私下決定在店內兌換現金給顧客,並自陷賭博罪 責之動機及必要?反之,依常理而論,若顧客把玩機臺後可
洗分兌換現金,將可提高顧客前來消費之意願,遊戲場營收 亦可隨之增加,此對電子遊戲場經營者誠有相當之誘因,直 接最大受惠者厥為遊戲場之負責人即被告鍾武松,足見被告 吳惠美係受被告鍾武松之指示,替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之賭博 犯行,亦即被告鍾武松與吳惠美間有賭博之犯意聯絡,責由 被告吳惠美實施賭博之犯罪行為,洵堪認定。至於被告吳惠 美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鍾武松每個月去店裡1 、2 次,都 是來看看就走了,不知道鍾武松有無看帳云云(見本院卷第 37頁反面至38頁),顯與被告鍾武松前開於偵訊所述不符, 應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武勝所為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 鍾武松、吳惠美所執辯解,均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鍾武松、吳惠美、陳武勝前開賭博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 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被告鍾武松經營上開公眾得自 由出入之「來旺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