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焜霖
鄭浩澤
蔡偉民
吳全吉
吳國丞
陳瑞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53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焜霖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浩澤、蔡偉民、吳全吉、吳國丞、陳瑞忠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焜霖為「文璋號」(編號CTR-PT0595號)漁船之船長,其 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2 類第7 章所 列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一次私運完稅價格 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 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17時 5 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文」 之成年人委託,竟基於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 走私物品之犯意,允以5,000 元之代價駕駛上開漁船出海運 送香菇,另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蔡偉民、吳國丞、吳全吉、 鄭浩澤則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義」之成年人所託, 以及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瑞忠受陳敏建(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所託,均允以3,000 元之代價於載運香菇之漁船到岸 後接駁運送香菇。蕭焜霖即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17時5 分 許,駕駛上開漁船,自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中芸漁港安檢所 報關出港,並於同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楓港外海約1 至 2 海浬之我國領域內,向不詳之管筏接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香菇後,旋即載運該香菇返航,並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凌晨 3 時許,駕駛上開漁船抵達位於屏東縣枋山鄉之H 會館(H 會館本身係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枋山鄉與獅子鄉相互毗鄰) 附近之岸際後,蕭焜霖繼以手電筒照射岸際打信號,並將船
上之香菇往岸邊丟擲,蔡偉民、吳國丞、吳全吉、鄭浩澤、 陳瑞忠見狀即前往岸際將香菇搬運至岸上。嗣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經已接獲通報而前往查緝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攔查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菇。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 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焜霖、蔡偉民、吳國丞、吳全吉、鄭浩澤、陳 瑞忠6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6 人對於渠等於前開時、地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 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航行軌跡圖、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各2 張、相片5 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 年11月25日農糧生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傳通聯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2 月4 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4頁、47至50頁、11 0 至112 頁、偵查卷第69、70、82、83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香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6 人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 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2 項規定,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 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 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 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 。查本件被告所私運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如附表所示之香 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 類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 與塊莖菜類產品,且完稅價格約114 萬3,800 元,已逾10萬 元,有前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2 月4 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 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㈡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 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焜 霖駕駛上開漁船係在屏東縣楓港外海約1 至2 海浬處,接駁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菇,業如上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焜 霖、蔡偉民、吳國丞、吳全吉、鄭浩澤、陳瑞忠有何參與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僅成立 運送走私物品罪;是核被告6 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6 人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是以,被告6 人雖係分別受不同之人所託前往 運送前開香菇,惟依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所供,可知其等 均係受託前往運送香菇,則其等就該運送之犯行,自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蕭 焜霖與「阿文」間,被告蔡偉民、吳國丞、吳全吉、鄭浩澤 及「阿義」間,被告陳瑞忠與陳敏建間就走私大陸香菇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為共同正犯,惟被告6 人所為並非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罪, 前已敘及,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㈢本院審酌被告6 人為貪圖一己私利,分別受僱運送如附表所 示數量龐大、具有相當價值之香菇,所為足以助長走私風氣 ,影響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且其等所運送之 香菇,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及食品安全檢查,尚可能 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復可能使不知情之消費 者健康遭受無法預料之侵害,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之香菇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 ,另其等運送者為一般農產品,尚非毒品、槍枝、菸酒、仿 冒商標商品等重大危害治安或身體健康及影響我國國際形象 之物,兼衡被告6 人之犯罪動機、分工合作之角色(被告蕭 焜霖為駕船出海接駁者,且所能獲得之代價較高,參與程度 較屬主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等於行為時均未受有
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菇,並非被告 6 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要件不 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張勇、曾茂清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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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數量/重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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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菇│65箱,總重821 公斤,│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
│ │扣除外包裝紙箱4 公斤│ │
│ │,淨重817 公斤,完稅│ │
│ │價格約新台幣114 萬3,│ │
│ │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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