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760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美杏於民國103 年09月 5 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 號後方 ,因與告訴人張蓮昭發生爭吵,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並 張口以嘴咬毆打張蓮昭,致張蓮昭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 傷之傷害。案經張蓮昭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蓮昭告訴被告吳美杏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在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 年3 月3 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