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29號
PTDM,104,審易,229,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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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主 文
鄭景來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景來因與住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之黃旦宏 前有糾紛,遂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5 時40分前不久之某時 許,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前往黃 旦宏上開住處以油漆漆字並潑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5 時40分許,渠等欲離去之際,鄭景來見在上開住處旁之屏東 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後方有一間倉庫,認有機可乘 ,竟與「黑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黑狗」在外把風,鄭景來則徒手將該倉庫窗戶鋁製 欄杆拉斷後,再自該窗戶處攀爬踰越入內,進而竊取該倉庫 內為簡淑妃所有而長度總和約300 公尺之大綑規格(250 ) 及小綑規格(100 )電纜線各1 綑(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 ,竊得後渠等旋即逃離現場。其後,因簡淑妃於同年11月9 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景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景來對其與「黑狗」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 實,業已坦承不諱;又前揭倉庫遭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簡 淑妃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經證人黃瑞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此外本件復有監視錄影定格畫面4 張、照片7 幀、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 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均屬之,故本 件被告以拉斷窗戶鋁製欄杆後,再從該窗戶攀爬踰越入內之 方式行竊,當係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 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 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 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毀越(毀損、踰越)安全設備行 竊,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論 毀損罪,併此敘明。被告與「黑狗」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 不思此為,竟夥同「黑狗」以前揭竊盜手法,竊取前揭被害 人所有之財物,除造成前揭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外,亦使社會 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加以嚴懲,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衡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素行紀錄(本件未構成累犯, 但前科紀錄非佳)、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其 家庭狀況(家境僅係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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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