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81號
PTDM,104,審易,18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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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37號、104 年度偵字第1543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0
47號、104 年度偵字第2100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佳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郭佳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白政良等人所有之物得手。
二、郭佳驊在竊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楊玉如所申請開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湖口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竹湖口郵局)之金融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5 時30分許,前往 位在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之彰化銀行,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輸入楊玉如書寫在紙張上之密碼,致使自動櫃員 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 之方法,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5 元,並全數花用殆 盡。
三、附表編號2 至編號13及前開事實欄二之部分,嗣因郭佳驊另 涉妨害兵役案件經通緝在案,於同年月11日16時30分許,為 警緝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有如 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稱上 情而自首接受裁判。附表編號1 之部分,嗣郭佳驊於102 年 12月3 日13時50分許,持其該次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 屏東縣恆春鎮中正路上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自 動櫃員機,將信用卡插入櫃員機並輸入書寫在信用卡套上之 密碼欲提領現金,因故提領未果,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 監視器畫面而查悉。附表編號14之部分,經警方調閱「綠野 仙蹤民宿」內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5之部分 ,則係洪進敬察覺有異下樓察看,郭佳驊情急而將其所騎乘



之機車遺留在現場,洪進敬發覺現場有不明機車,將該車牽 至警局並報案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白政良胡際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政良胡際正,證人 即被害人王國鈞張莊桂花謝鳳蓮、陳進財、韓珮誼、江 旭盛、劉張瑞任楊進祿鍾惠玲、張美玉、潘豊智、楊玉 如、洪進敬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 物品清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 翻拍相片2 張(附表編號13之部分)、藍色隨身硬碟及其內 之檔案目錄與圖片檔照片共4 張(附表編號2 之部分)、第 一銀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附表編號1 之部 分)、綠野仙蹤民宿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附表編號14之部分)、現場照片3 張(附表編號15之部分 )在卷可證,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 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 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 之。附表編號5 、編號12之窗戶,均具區隔前揭住處內、外



空間之功能,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係用以防護建物安全之 防盜設備,均係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5 、 編號1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 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3以及編號14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7 、編號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 、編號15所為,則係犯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嫌,惟 被告其僅係趁車門未鎖之際,侵入車內行竊,其所為並不構 成該條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而起 訴書就附表編號5 、編號12之部分雖漏未論及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相同,該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 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 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



均應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7 、編號11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附表編號2 至編號13及前開事實欄二之部分,係員警在追查 被告所涉犯之另案妨害兵役罪嫌時,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被告該各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 坦承其租屋處內之物品均係竊盜所得,告以尚有該各次犯行 ,有被告103 年6 月12日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偵查佐陳志華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104 年4 月28日恆警偵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參(恆警刑樑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 頁、最56頁、10 4 年度審易字第181 號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所為 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係於 為警緝獲另涉犯之妨害兵役案件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 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前揭各次犯行,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 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 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附表編號7、11之部分並遞減輕之)。 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接連犯下15次竊 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卻未深切悔悟而一 再繼續違犯,又侵入住宅竊盜之所為除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外,並破壞住居之安全,另於竊得被害人楊玉如 之金融卡後,復逕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造成被害人楊玉如 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殊值非難,且所竊得之金錢及物 品部分尚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至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於101 年7 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13次涉犯刑法竊盜罪 嫌,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 惟鑑於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 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 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 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 科,然本院審酌上揭諸情,並於前開量刑時已將被告上開前 科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 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無另宣告強 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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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 竊 方 式 │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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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2月2 │屏東縣○○鎮│白政良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
│ │日2時許 │○○○路00巷│ │左列犯罪地點,趁廚房門│盜罪,累犯,處有期│
│ │ │0 號 │ │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刑玖月。 │
│ │ │ │ │徒手竊取白政良所有之女│ │
│ │ │ │ │用提包1 只、男用皮夾1 │ │
│ │ │ │ │只及該男用皮夾內之信用│ │
│ │ │ │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 │
│ │ │ │ │同)5,000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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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3 月15│屏東縣○○鎮│王國鈞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
│ │日2、3時許 │○○路00號 │ │左列犯罪地點,趁前門未│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 │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徒刑拾壹月。 │
│ │ │ │ │手竊取王國鈞所有之21吋│ │
│ │ │ │ │電視1 臺、紅色MP3 播放│ │
│ │ │ │ │器1 臺、10吋筆記型電腦│ │
│ │ │ │ │1 臺、藍色隨身硬碟1 個│ │
│ │ │ │ │(價值共約19,000元,藍│ │
│ │ │ │ │色隨身硬碟1 個已發還)│ │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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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5 月3 │屏東縣○○鄉│張莊桂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
│ │日3時許 │○○村○○路│花 │左列犯罪地點,趁後門未│盜罪,累犯,處有期│
│ │ │00號 │ │上鎖之際,徒手竊取張莊│徒刑玖月。 │
│ │ │ │ │桂花所有之ASUS華碩筆記│ │
│ │ │ │ │型電腦1 臺(價值約2 萬│ │
│ │ │ │ │元,已發還)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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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5 月3 │停放於屏東縣│姓名不│郭佳驊於左列時間,於左│郭佳驊犯竊盜罪,累│
│ │日3時許 │車程鄉○○村│詳 │列地點之自小客車內,趁│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路00號前│ │車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車│。 │
│ │ │廣場不詳車號│ │內,徒手竊取姓名不詳人│ │
│ │ │之自小客車內│ │士所有之紅色郵局紀念存│ │
│ │ │ │ │錢筒1個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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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5 月21│屏東縣○○鎮│謝鳳蓮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踰越安全設│
│ │日3、4時許 │○○路0 巷0 │ │左列犯罪地點,踰越未上│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弄00號 │ │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竊取謝鳳蓮所有之手提包│壹月。 │
│ │ │ │ │1 只、零錢分裝盒(內有│ │
│ │ │ │ │現金6 萬元)1 個、黃金│ │
│ │ │ │ │項鍊1 條(價值約1 萬元│ │
│ │ │ │ │)、本票約7-8 張得手。│ │
├──┼──────┼──────┼───┼───────────┼─────────┤
│ 6 │103 年6 月1 │屏東縣○○鎮│陳進財│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
│ │日3、4時許 │○○里○○路│ │左列犯罪地點,趁後門未│盜罪,累犯,處有期│
│ │ │000巷00號 │ │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徒刑拾月。 │
│ │ │(Pig House │ │手竊取陳進財所有之皮夾│ │
│ │ │民宿) │ │1 只(內有現金約4,000 │ │
│ │ │ │ │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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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6 月1 │屏東縣○○鎮│韓珮誼│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
│ │日3、4時許 │○○路000 之│ │左列犯罪地點,趁前門未│盜未遂罪,累犯,處│
│ │ │0 號 │ │上鎖之際,侵入屋內行竊│有期徒刑柒月。 │
│ │ │ │ │,惟未竊得任何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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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6 月2 │屏東縣○○鎮│江旭盛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
│ │日3、4時許 │○○路000 之│ │左列犯罪地點,趁前門未│盜罪,累犯,處有期│
│ │ │0 號 │ │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徒刑玖月。 │
│ │ │(波浪旋律民│ │手竊取江旭盛所有之ASUS│ │
│ │ │宿) │ │華碩電腦主機1 臺(價值│ │
│ │ │ │ │約2 萬元,已發還)得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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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6 月5 │屏東縣○○鎮│劉張瑞│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
│ │日2、3時許 │○○路0 巷0 │任 │左列犯罪地點,趁後門未│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弄0號 │ │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徒刑玖月。 │




│ │ │ │ │手竊取劉張瑞任所有之咖│ │
│ │ │ │ │啡色公事包1 只(內有行│ │
│ │ │ │ │車執照、健保卡等證件)│ │
│ │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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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6 月5 │屏東縣○○鎮│楊進祿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
│ │日2、3時許 │○○路0 巷0 │ │左列犯罪地點,趁前大門│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弄0號 │ │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刑玖月。 │
│ │ │ │ │徒手竊取楊進祿所有之大│ │
│ │ │ │ │同寶寶存錢筒(內有現金│ │
│ │ │ │ │約2,000 元,已發還810 │ │
│ │ │ │ │元)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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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6 月5 │屏東縣○○鎮│鍾惠玲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
│ │日2、3時許 │○○路00巷0 │ │左列犯罪地點,趁前車庫│盜未遂罪,累犯,處│
│ │ │號 │ │門未上鎖而進入,惟因第│有期徒刑柒月。 │
│ │ │ │ │二道玻璃門上鎖而無法進│ │
│ │ │ │ │入行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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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6 月5 │屏東縣○○鎮│張美玉│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踰越安全設│
│ │日2、3時許 │○○路0 巷0 │潘豊智│左列犯罪地點,踰越未上│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弄00號 │ │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 │竊取張美玉及潘豊智所有│月。 │
│ │ │ │ │之神明金牌項鍊1 條(價│ │
│ │ │ │ │值約7,500 元)、CABALL│ │
│ │ │ │ │ERC 廠牌電腦主機1 臺(│ │
│ │ │ │ │價值約12,000元,已發還│ │
│ │ │ │ │)、黑色帽子1 頂(價值│ │
│ │ │ │ │約150 元,已發還),得│ │
│ │ │ │ │手後將神明金牌項1 條變│ │
│ │ │ │ │賣與位於屏東縣恆春鎮福│ │
│ │ │ │ │德路5 號之「天寶銀樓」│ │
│ │ │ │ │,得款2,000 元,並已花│ │
│ │ │ │ │用殆盡。 │ │
├──┼──────┼──────┼───┼───────────┼─────────┤
│ 13 │103 年6 月5 │屏東縣○○鎮│楊玉如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
│ │日5時許 │○○路000 巷│ │左列犯罪地點,踰越未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00號 │ │鎖之後方廚房門侵入屋內│徒刑玖月。 │
│ │ │ │ │,徒手竊取楊玉如所有之│ │
│ │ │ │ │皮夾1 只(內有現金3,80│ │




│ │ │ │ │0 元及郵局提款卡1 張)│ │
│ │ │ │ │、網路分享器1 臺(價值│ │
│ │ │ │ │約1 萬元,已發還)、HT│ │
│ │ │ │ │C 廠牌黑色手機1 臺(價│ │
│ │ │ │ │值約12,500元,已發還)│ │
│ │ │ │ │、MP3 音響1 臺(已發還│ │
│ │ │ │ │)得手。 │ │
├──┼──────┼──────┼───┼───────────┼─────────┤
│ 14 │103 年9 月17│屏東縣○○鎮│胡際正郭佳驊於左列時間,前往│郭佳驊犯侵入住宅竊│
│ │日3時許 │○○路0 巷00│ │左列犯罪地點,趁側門未│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號 │ │上鎖之際,侵入屋內,徒│徒刑玖月。 │
│ │ │(綠野仙蹤民│ │手竊取胡際正所有放置抽│ │
│ │ │宿) │ │屜內之現金300 元得手。│ │
├──┼──────┼──────┼───┼───────────┼─────────┤
│ 15 │103 年9 月17│屏東縣○○鎮│洪進敬郭佳驊於左列時間,於左│郭佳驊犯竊盜罪,累│
│ │日3時30分許 │○○路0 號住│ │列地點之自小客車內,趁│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處前車牌號碼│ │車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車│。 │
│ │ │0000-00 號之│ │內,徒手竊取洪進敬所有│ │
│ │ │自小客車內 │ │放置在車內中央扶手置物│ │
│ │ │ │ │箱內之50元硬幣20枚(現│ │
│ │ │ │ │金合計共約1,000 元)得│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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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