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7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謝博名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上午6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崁頂鄉力社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崁頂鄉力社路與福爾摩沙高速公路 下方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由後擦撞同向在前由顏侯 善(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顏候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顏侯善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瘀傷、左膝 兩處共4.5 公分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詎謝博名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肇事已導致 顏侯善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 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揭小客 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謝博名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前時,不慎由後 碰撞同向在前由潘熾宏所騎乘且搭載林均達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潘熾宏、林均達人車倒地,潘熾宏 因而受有左足擦傷、左手及左胸壁挫傷疼痛等傷害(此部分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潘熾宏於偵訊時撤回告訴,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均達則受有右足部擦挫傷、右大腿 挫傷疼痛等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經林均達提 出告訴)。詎謝博名於肇事後,明知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已 導致潘熾宏、林均達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
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林均達 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及潘熾宏訴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博名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4 審交訴41本院卷第7 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顏侯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7 至9 頁 ),並有偵查報告1 份、肇事現場略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 份、蒐證照片8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10、11、17、21、23至28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104 審交訴32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 熾宏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㈡第11至20頁;104 偵287 偵查卷第8 至10頁),並有 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 斷證明書2 份、蒐證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2 、21 、22、26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檢察官雖未就如事實欄 所示之被害人林均達受傷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告 訴人潘熾宏受傷部分間,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導致被害人 顏侯善、林均達、告訴人潘熾宏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均實 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顏侯善、林均達 、告訴人潘熾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車禍和解協議書 2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53、54頁;103 偵2733偵查卷第 8 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4 審交訴
41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好,另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為被告第2 次所為之相同性質犯罪,復有2 名被害人,則此 次犯行之刑責自應較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刑責酌量加重,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 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104 審交訴41本院 卷第4 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事後業已 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顏侯善、林均達、告訴人 潘熾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車禍和解協議書2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㈡第53、54頁;103 偵2733偵查卷第8 頁),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 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惟為使 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 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