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4年度,2號
PTDM,104,原選訴,2,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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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華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被   告 曾陳小萍
被   告 馬河龍
上二人共同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74、172 、178 、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曾陳小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上開貳罪主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馬河龍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所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貴華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議會第18屆 第2選舉區議員選舉之議員候選人盧文瑞、屏東縣第17屆里 港鄉鄉長選舉之鄉長候選人張有權、屏東縣第20屆里港鄉第 3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余有志之支持者, 曾陳小萍馬河龍係夫妻,均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陳 貴華為使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在本次選舉中順利當選, 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之接續犯意,以每位選民在上開3項選舉合計3票共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代價,於下列時地為單獨或共同行賄之犯 行:




陳貴華於103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在鄭絜方位 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以交付金額不詳之現 金之方式,要求鄭絜方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 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鄭絜方則拒絕陳 貴華之要求,陳貴華所為僅止於行求。
陳貴華於103年11月27日晚上6時許,在曾陳小萍位於屏東縣 里港鄉○○村○○00號住處,交付賄款4,000 元予曾陳小萍 ,要求曾陳小萍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曾陳小 萍因具有原住民身分,就盧文瑞之議員選舉部分,並無投票 權,曾陳小萍誤認其有投票權),並託付曾陳小萍轉送其中 2,000 元之賄款予馬河龍,暨轉達馬河龍須投票予盧文瑞、 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曾陳小萍明知陳貴華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陳貴華所交付之 賄款,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同日晚上7、8時許 ,馬河龍返回上開住處後,曾陳小萍轉達馬河龍須投票予盧 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並欲交付陳貴華所託付之2,00 0 元予馬河龍馬河龍明知陳貴華透過曾陳小萍所轉交之金 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囑託 曾陳小萍予以收妥,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㈢陳貴華曾陳小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陳貴華於103年11月27日 晚上6時10分許,在曾陳小萍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 00號住處,交付賄款4,000 元予曾陳小萍,委由曾陳小萍向 鄰居陳艷香及陳艷香之媳婦高麗花行賄買票,曾陳小萍旋前 往陳艷香、高麗花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 交付賄款4,000 元予高麗花(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高麗花因具有原住民身分,就盧文瑞之議員選 舉部分,並無投票權,高麗花誤認其有投票權),要求高麗 花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並託付高麗花轉送其 中2,000 元之賄款予陳艷香,暨轉達陳艷香須投票予盧文瑞 、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經高麗花收受賄款而應允。高麗花旋將2000元之賄 款,轉交在屋內之陳艷香(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並轉達須投票予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 ,經陳艷香收受賄款而應允。
陳貴華於103年11月27日晚上7時許,在陳秀榮位於屏東縣里 港鄉○○村○○00 號住處,交付賄款8,000元予陳秀榮(涉 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陳秀榮投票 支持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並託付陳秀榮轉送其中6,00



0 元之賄款予陳秀榮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配偶謝清福 、兒子及女兒),暨轉達謝清福等3 人須投票予盧文瑞、張 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陳秀榮收受陳貴華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其中6,000 元 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謝清福等3人。 ㈤陳貴華於103年11月27、28日間之某日晚上6時許,在蕭李麗 雪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 號住處,交付賄款2,000 元予蕭李麗雪(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要求蕭李麗雪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而對於 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蕭李麗雪收受賄款而 應允。
陳貴華曾陳小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陳貴華於103年11月28 日 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某處,交付賄款6,000元 予曾陳小萍,委由曾陳小萍向鄰居吳陳春綢行賄買票,曾陳 小萍旋前往吳陳春綢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 ,交付賄款6,000 元予吳陳春綢(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吳陳春綢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 及余有志,並託付吳陳春綢轉送其中4,000 元之賄款予吳陳 春綢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即兒子及女兒),暨轉達家屬 須投票予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 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陳春綢收受曾陳小萍所交付之上 開賄款後,其中4,0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 家屬。
陳貴華曾陳小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陳貴華於103年11月28 日 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茄苳村某處,交付賄款4,000元 予曾陳小萍,委由曾陳小萍向鄰居段兆成行賄買票,曾陳小 萍旋前往段兆成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交 付賄款4,000 元予段兆成(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要求段兆成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 ,並託付段兆成轉送其中2,000 元之賄款予段兆成之戶籍內 有投票權之人(即配偶曾明雪),暨轉達家屬曾明雪須投票 予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段兆成收受曾陳小萍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 ,其中2,0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曾明 雪。
陳貴華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11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果菜 市場前,交付賄款4,000 元予蘇信誠(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蘇信誠投票支持張有權及余有



志,並託付蘇信誠轉送其中2,000 元之賄款予蘇信誠之戶籍 內有投票權之人(即母親蘇許彩娥),暨轉達家屬蘇許彩娥 須投票予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蘇信誠收受陳貴華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其 中2,000 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蘇許彩娥 ,僅告知蘇許彩娥需投票支持張有權及余有志。 ㈨陳貴華於103年11月28 日下午3、4時許,在江林夜罔位於屏 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交付賄款6,000 元予江林 夜罔(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江 林夜罔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並託付江林夜罔 轉送其中4,000 元之賄款予江林夜罔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 (即配偶江瓊龍及女兒),暨轉達江瓊龍等2 人須投票予盧 文瑞、張有權及余有志之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江林夜罔收受陳貴華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後,其 中4,000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家屬江瓊龍等2 人。
陳貴華曾陳小萍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8 日上午8、9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外,交付 賄款2,000 元予曾陳小萍,委由曾陳小萍向鄰居魯順寶行賄 買票。然因曾陳小萍要外出工作,曾陳小萍馬河龍竟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曾陳小萍馬河龍位於屏 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由曾陳小萍交付上開賄款 2,000 元予馬河龍,委由馬河龍魯順寶行賄。嗣於同日下 午5 時許,馬河龍前往魯順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 00號住處,交付賄款2,000 元予魯順寶(涉犯投票受賄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要求魯順寶投票支持盧文瑞、張 有權及余有志,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經魯順寶收受賄款而應允。
陳貴華於103 年11月26、27日間之某日下午5、6時許,在其 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號住處外,以暗示交付金額 不詳之現金之方式,要求張李麗花投票支持盧文瑞、張有權 及余有志,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張李 麗花當場應允;復於同年月29日下午4、5時許,陳貴華前往 張李麗花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00○0 號住處,交付 賄款2,000 元予張李麗花(涉犯投票受賄及偽證等罪嫌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嗣本署檢察官據報於同年12月1 日指 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陸續傳 喚陳貴華等人到案,並扣得曾陳小萍等人所收上開賄款,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 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 ,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 ,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 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笫2 項之規定, 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告曾陳小萍馬河龍、江林夜罔、陳秀 榮、陳豔香高麗花吳陳春綢蘇信誠、娥、段兆成、蕭 李麗雪張李麗花魯順寶及證人蘇許彩娥鄭桀方於偵查



之證述,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 記載,查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 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 被告曾陳小萍馬河龍、江林夜罔、陳秀榮陳豔香、高麗 花、吳陳春綢蘇信誠、娥、段兆成、蕭李麗雪張李麗花魯順寶及證人蘇許彩娥鄭桀方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查無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性質雖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楊玉嬌等4 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於 本院審理時對該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 傳聞證據作成時,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分 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陳小萍馬河龍、江林夜罔、陳秀榮陳豔香高麗花吳陳春綢蘇信誠、段兆成、蕭李麗 雪、張李麗花魯順寶及證人蘇許彩娥鄭桀方於警詢、 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偵182 卷㈠P63-80)、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選偵182 卷㈠P99-105 )屏東縣滿州鄉第



20屆鄉民代表選舉選舉區(選偵182 卷㈠P54-62)買票名 單(選他卷㈣P116、警00000000000 卷P123)、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00000000000 卷P100、警00000000 000 卷P107、選他卷㈡P26 、選他卷㈡P40 、選他卷㈢ P73 )、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各1 份在卷可佐。 (二)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 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 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 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 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 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 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等人交付 之如附表即事實欄所示之賄賂,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 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三)此外,復有被告曾陳小萍馬河龍、另案被告江林夜罔、 陳秀榮陳豔香高麗花吳陳春綢蘇信誠、段兆成、 蕭李麗雪張李麗花魯順寶自行交由屏東縣警察局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賄款扣案可資佐證(餐103 年度選偵字第 172 號卷第16頁、178 號卷第24頁),是以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等3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等 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屏東縣第18屆議員、 鄉長、鄉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所規定 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二) 核被告陳貴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即附表編號1 )及交付賄 賂(即附表編號1 以外之事實),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罪及預備行賄罪(即附表編號5 、7 、8 、9 、10,受 賄者未轉交之部分);被告曾陳小萍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即附表編號3 、4 、7 、 8 、11)、同條第2 項預備行賄罪(即附表編號7 、8 ) 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即編號2 );核被 告馬河龍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罪(附表編號11)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附表編號3 )。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等3 人於 交付賄款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三)復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 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 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 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 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 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 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 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 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 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一) 決議)。查本件被告陳貴華為使上開候選人當選,於上開 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前,先行求鄭桀方,再於103 年11月 27日對被告曾陳小萍行賄及交付2,000 元予被告曾陳小萍 ,於同日及次日指示被告曾陳小萍以每組2000元發放予有 投票權之如附表所示之選民,之後被告曾陳小萍乃依被告



陳貴華之指示,於同日或次日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賄 ,被告陳貴華亦於同月27日至29日單獨行賄如附表所示之 人,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前揭賄選之犯行,顯均係基於 單一賄選目的,渠等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 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 在相近之時間即103 年11月20日至29日,以相同之模式向 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 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2 人之 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2 人所為均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四)又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 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 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2 項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 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08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陳貴華交付陳秀榮(附表編號 5 )、陳貴華曾陳小萍交付吳陳春綢(附表編號7 )、 交付段兆成(附表編號8 )、陳貴華交付蘇信成(附表編 號9 )、陳貴華交付江林夜罔(附表編號10)時,均曾轉 知交付同戶中有投票權之人,因前開人等並未轉知及轉交 賄款予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應認被告陳貴華、曾陳小 萍就行賄被告陳秀榮吳陳春綢、段兆成、蘇信成、江林 夜罔同戶之人部分,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預備交付賄賂罪 )。
(五)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 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 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 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 、1951、 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上 開所為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



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 項預備交付、行求賄賂之罪名,然因 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六)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32年 度上字19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陳貴華基於使屏東縣第18屆第2 選區議員候選人盧文瑞 、屏東縣第17屆里港鄉鄉長選舉之鄉長候選人張有權、屏 東縣第20屆里港鄉第3 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鄉民代表候 選人余有志獲得當選之目的,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囑咐 被告曾陳小萍對於附表編號3 馬河龍、4 高麗花陳豔香 、7 吳陳春綢、8 段兆成、11魯順寶等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等投票圈選候選人盧文瑞、張有權、余有志,被告 曾陳小萍即承被告陳貴華之意,分別親自向被告馬河龍高麗花陳豔香吳陳春綢、段兆成行賄及交付賄款(因 吳陳春綢、段兆成均未轉知戶內有投票全人,亦未交付賄 款,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另被告曾陳小萍魯順寶行賄與交付匯款部分,囑咐被告馬河龍魯順寶 為之,足認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2 人間就上開投票行賄 而交付賄賂予馬河龍高麗花陳豔香吳陳春綢、段兆 成、魯順寶部分,及被告馬河龍魯順寶部分,亦與被告 陳貴華曾陳小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 被告曾陳小萍馬河龍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與投票受賄罪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 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陳貴華於偵查中自白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 曾陳小萍馬河龍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有 其等於偵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詳選偵182 號卷第192 至196 頁、第208 至211 頁、選偵74號卷第2 至8 頁), 是以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等3 人所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同法



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曾陳小萍馬河龍2 人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亦均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九)刑法第59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囿於臺灣早年選 舉文化,致罹刑責;被告馬河龍應允其妻被告曾陳小萍之 提議而僅對其即證人魯順寶一人交付賄賂,乃親情難拒, 又情節未大,三人亟思幫助競選事務,致一時失慮而罹犯 本罪,且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而被告等人所觸犯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認被告等人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如 對被告等人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之3 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本件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之。
(十) 爰審酌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之賄選行為,被告 曾陳小萍馬河龍之收賄行為,均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 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且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實屬 不該,並衡酌被告陳貴華居於發動行賄之地位,惡性較重 ,被告曾陳小萍居於聽從被告陳貴華指示之地位,惡性次 之,被告馬河龍又係聽從其妻被告曾陳小萍,惡性最小, 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行賄之對象人數非多、被告馬河龍 亦僅行賄一人,被告陳貴華行求及行賄得逞之金額總計為 4 萬元(不含附表2 、3 ),被告曾陳小萍部分為16000 元(不含附表3 ),暨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於 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且深表悔意,除被告馬河龍 曾於102 年6 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以102 年交簡字第672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甫於103 年4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外,復於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累犯外,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於犯本案前5 年內均無 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貴華 國小畢業、曾陳小萍高職畢業、被告馬河龍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詳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陳小萍馬河龍二人所犯投票受賄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馬河龍所犯上開之2 罪,經被告馬河龍暨其辯護人當庭同



意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原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故依其聲請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一)另按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 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24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馬河龍均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及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均 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及刑 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十二) 再查被告陳貴華前雖曾於71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陳小萍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企圖使候選人盧文瑞、張有 權、余有志當選,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於本案 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 司法資源,是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就被告曾陳小萍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 賂罪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復考量 被告陳貴華曾陳小萍二人圖以行賄方式使人當選,另 被告曾陳小萍為有投票權人,竟收受賄賂,其等之法治 觀念顯較淡薄,為使其等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認宜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乃考量其身分及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陳貴華曾陳小萍均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啟自新,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74條 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十三)沒收部分:
1、⑴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 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



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 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 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 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 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 4787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 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 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
⑵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 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 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7 、2407、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 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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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