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思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思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思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6 行「確定」後補充記載「(尚未執行完畢)」,於第15行 「查緝」後補充記載「,警方查詢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 ,其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上情,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嗣並接受 裁判。」,並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為證據外,餘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另於101 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 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 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 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 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因被告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竟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 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