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仔
謝寶芳
沈銀花
簡潘雪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仔、謝寶芳、沈銀花、簡潘雪月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佰零玖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仔、謝寶芳、沈銀花、簡潘雪月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仔、謝寶芳、沈銀花、簡潘雪月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金仔、謝寶 芳、沈銀花、簡潘雪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 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均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之賭博規模非鉅,對社會所造 成之危害尚非鉅大,復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現金新 臺幣209 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 此經被告4 人於警詢供承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