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969號
PTDM,104,交簡,96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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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老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老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老枝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2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3 月19日11時 至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巷0 ○0 號住 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06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時為 屏東縣鹽埔鄉台24線18.1K 處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4 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酒精測定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除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外,另因公共危險(酒後 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21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值,其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 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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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