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306號
PTDM,104,交簡,130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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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峰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峰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 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車速甚快之國道上行駛,駕駛之 時間更長達數小時,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而有 從重量刑之必要。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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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