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金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 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 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 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 案,已係第2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